輔助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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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19日 (日) 02:39的最新版本
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系指作为辅助本诉一方当事人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诉讼地位
因为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没有向原告和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是辅助本诉的一方当事人对抗另一方当事人。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是诉讼当事人,不具有与当事人相同的诉讼地位。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辅助人,自然在诉讼中无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无权请求调解等。该第三人的地位是辅助其中一方当事人,因此辅助人的诉讼行为与被辅助的诉讼行为抵触时,辅助人的诉讼行为无效。
在外国民事诉讼法中,辅助型的第三人除了可以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申请异议外,还可以提起上诉和再审之诉等。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实施攻击和防御方法,但从理论上讲,既然是辅助当然拥有这些权利,否则无法进行诉讼辅助。不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意见》第66条的规定,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言外之意没有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没有上诉权。实际上在理论上,并非只有当事人才有上诉权。尽管判决不会直接判决辅助型第三人承担责任,但由于被辅助当事人败诉会影响辅助人的权利义务,因此赋予辅助人上诉权是合理的。
对于申请再审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再审的主体只限于当事人,因此辅助型第三人就没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审判监督体制,而不是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实行的是再审之诉的体制,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检察机关也可以向法院提起抗诉启动再审,因此,任何人都可以向法院和检察机关提供判决确有错误的信息,如果法院和检察机关认为判决确有错误或符合检察机关抗诉条件的,就可以启动再审。
虽然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在诉讼利益方面具有一致性,但辅助型第三人不是被辅助一方当事人的共同诉讼人,因为该第三人和被辅助的当事人与对方之间没有共同的诉讼标的,该第三人与被辅助人的当事人之间没有共有或连带关系,该第三人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主体。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法院对他人做出的判决对自己的权利义务发生消极影响。
参加诉讼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诉讼的参加被称为“从参加”。
条件
一、與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
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不是对本案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是与他人之间争议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也称为“参加诉讼的利益”。)这种利害关系是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原告和被告在实体法上的牵连决定的。正是这种利害关系,使法院对原告和被告之间争议的处理涉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将受原告和被告间诉讼结果的影响。单纯的事实上、道德上、经济上、情感上的联系不能构成所谓利害关系。不过这种影响究竟是指判决主文中判断的影响,还是指判决主文以及理由中判断的影响,在国外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判决主文中的判断所造成的影响,才能构成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而判决理由中的事实判断所造成的影响不能成为参加诉讼的根据。另一种观点则相反,认为判决理由中的事实判断所造成的影响也是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两种观点的差异在于后者使第三人参加诉讼更容易一些。我国民事诉讼理论没有严格区分诉讼影响的来源,只要第三人认为他人之间的诉讼对自己有不利影响,就可以申请参加诉讼。实际情况是,除了担保纠纷外,在我国很少有人愿意主动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
二、所参加的诉讼正在进行。
时间是从被告应诉起,到诉讼审理终结止。一般也是第一审程序中参加。这一点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相同。
三、参加的诉讼是他人之间的诉讼。
即作为辅助型第三人不能既是一方当事人,同时又是第三人。应当注意,由于普通共同诉讼中,诉讼标的不是同一的,因此第三人可以作为普通共同诉讼中其他共同诉讼人的辅助型第三人。
程序
辅助型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向法院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申请中应写明参加的目的和理由。本诉与参加人的利害关系即为参加的理由。
异议
当事人对辅助人参加诉讼有异议时应以何种方式提出、法院以何种方式处理,我国民事诉讼法均没有规定。理论上,当事人有权对辅助人参加诉讼提出异议,尤其是被辅助的对方当事人。法院在收到异议书后应当予以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将裁决驳回第三人的参加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