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訴權: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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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19日 (日) 02:39的最新版本

离婚诉权,指合法婚姻当事人依法就婚姻关系的解除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诉的权利

离婚诉权是婚姻当事人对离婚问题有争议时,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手段。离婚诉权是现代法律赋予婚姻当事人的一项民事权利,它是公民婚姻自由权利的内容之一,它是公民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解除的法律保障。

取得

现代各国婚姻家庭法赋予人们婚姻自由的权利,当婚姻关系不能继续下去时,婚姻当事人可以行使离婚诉权解除不幸的婚姻。

中华民国

依据中华民国《民法》,裁判离婚须具备以下法定原因其中一种,才可提起:

  1. 重婚
  2. 与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3. 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所谓不堪同居之虐待,系指以身体上或精神上 不能忍受的痛苦,以致于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而言。
  4. 夫妻之一方对于他方之直系亲属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亲属之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
  5. 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所谓遗弃,指如夫妻之一方置他方不顾而离开法定住所或约定住所,或将他方逐出,均构成遗弃。
  6. 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
  7. 有不治之恶疾。恶疾系指于身体机能有障碍,而且为常情所厌恶的疾病,如痳疯病、花柳病等;所谓不治,只要以医学上认为不能在可预见之期间内期待治愈为已足,也不以绝对不能治愈为必要。
  8.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9.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10. 因故意犯罪,经判处有期徒刑逾六个月确定。
  11. 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是不是重大事由,由法院依客观事实判断是否达到无法维持婚姻的程度。同时因为民法对离婚仍采有责主义,所以如果难以维持婚姻的重大事由仅存在于当事人之一方(即应由某一方负责)时,则该当事人不能诉请离婚,只有他方得请求离婚。

限制

中华民国

依据中华民国《民法》,虽有前述判决离婚事由,但有权请求离婚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不得请求离婚:

  1. 对于重婚及配偶与他人合意性交,事前同意者,不得请求离婚。
  2. 对于重婚及配偶与他人合意性交,事后宥恕者,不得请求离婚。
  3. 自知悉有重婚、配偶与他人合意性交之情事已逾六个月,或自其情事发生已逾二年者,不得请求离婚。
  4. 知悉意图杀害他方、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逾六个月确定之情事,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五年者,不得请求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男方离婚诉权之特殊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在一定条件下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一种限制。

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一年内,身体上、精神上有一定负担,尤其对胎儿、婴儿要特别保护,因此,禁止男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是完全必要的。它不是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否定和剥夺,只是推迟了男方提出离婚的时间,并不涉及准离与不准离的实体性问题。

至于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则不受此限制。一般说来,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都是出于某种急迫原因,本人对离婚早有思想准备,如不及时受理,可能对女方、婴儿都不利,所以不应加以限制。在此期间,如果男女双方自愿登记离婚,法律不予禁止。

另一方面,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所谓“确有必要”,根据审判实践把握,主要指两种情况:一是在此期间双方确实存在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重大而急迫的事由,一方对他方有危及生命、人身安全的可能;二是女方怀孕系因与他人通奸所致,女方也不否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总之,处理这类案件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绝不可一刀切,是否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由法院酌情而定。

此外在适用这一规定时,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原《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规定:“女方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修正后的《婚姻法》已将这一规定采纳。但之后《妇女权益保障法》经过2005年的修正,又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将该条改为第45条。
  2. 女方分娩后1年内,婴儿死亡的,原则上仍应适用上述规定。
  3. 女方流产的,也应受到保护,但不宜机械适用上述规定,可视女方健康状况,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受理男方提出的离婚请求。
  4. 原审法院判决离婚时,未发现女方怀孕,女方自己发现并提出上诉,应撤销原判决,驳回男方的离婚请求。

对现役军人配偶离婚诉权之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一条是对非军人一方离婚请求权的一种限制性规定。它体现了在离婚问题上对现役军人的特殊保护。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该条所说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在执行本规定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现役军人的范围是指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具有军籍的干部和战士、人民 武装警察部队的干部和战士(包括军队中的文职人员)。但退伍、复员、转业的 军人以及军事单位中不具有军籍的职工不属于现役军人的范围。

现役军人的配偶是指非军人一方。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是指非军人一方向 军人一方提出的离婚。双方都是现役军人或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不 适用本条的特殊规定,应按婚姻法中的一般规定处理。

二、处理非军人一方向现役军人一方提出的离婚问题,凡婚姻基础、婚后感情都比较好,非军人一方又没有什么重要原因而提出离婚的,法院应配合当事人的所在单位对其进行说服教育,劝其珍惜与军人的婚姻关系,服从国家整体利益,正确对待自己的婚姻问题,尽量调解和好或者判决不准离婚。但如果过错一方是军人,或者过错主要在军人一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做调解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维持夫妻关系而应该离婚的,法院应通知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处理这类案件时,应在贯彻对现役军人特殊保护原则的同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注意保护非军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既对军人婚姻实行特殊保护,又不违背婚姻自由的原则。

三、对于破坏军人婚姻的违法犯罪行为应予以坚决打击。有的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是因第三者插足破坏军人婚姻家庭而造成的,如与军人配偶通奸、姘居、重婚等等。处理这类案件应该先制止破坏军婚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依法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然后再根据夫妻关系具体情况处理离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