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保證: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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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19日 (日) 02:38的最新版本
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
一般保证更能体现保证的从属性、补充性,反映了保证的作用在于补充债务人履行能力的不足。
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的责任,需要有当事人的明确约定。
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此项拒绝承担责任的权利,即为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为抗辩权的一种,其效力在于阻止债权人请求权的效力发生。
保证人需主张先诉抗辩权,没有保证人主张,法院一般不应主动适用。但在实践中,除非保证人明确放弃先诉抗辩权,应视为保证人已主张先诉抗辩权,因为诉讼的提起往往是由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人保证责任之免除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偾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