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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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是[[ | '''住所''',是 指[[ 民事主體]]生活 、經營、進行 民事活 動 的 主要基地或 中心 場所。自然人的住所通常指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處 所。 | ||
== 法律意 | == 法律意 義 == | ||
住所是 | 住所 在法律上有重要意義, 是 確 定[[ 自然人]] 各 項[[ 私法 關係]] 空 間 效力的基本法律依 據 , 如可作為確定自然人的失蹤地點、決 定 債務 履行地 點、確定[[訴訟管轄地]]、[[繼承]]開始的地點 、法 律文書[[送達]]的 地 點、 登 記 主管地 等。[[涉外案件]]中 , 住所還可作為適用法律的準據 等。 | ||
== 住所之 | == 住所之 確 定 == | ||
=== | === 戶 籍 === | ||
《[[中華人民共和國 民法 典]] 》 第25條規 定 :「 自然人以 戶籍登記或者 其 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居所為住所;經常居所與住 所 不一致 的 ,經常 居 所視為 住所。 」 | |||
自然人在 | 自然人在 獨 立生活之前,一般 與 父母 構 成一“ 戶 ”。父母住所也就是 該 自然人的住所。由于住所 應 登 記 于[[ 戶 籍]],故自然人未 將戶 口 遷 出父母之“ 戶 ”前,基本上不可能 擁 有自己 獨 立的住所。法律若奉行[[ 遷 徙自由]]原 則 ,自然人的住所即可任意 設 定。但在我 國 既有 體 制下,住所依附于 戶 籍,而 戶 籍 變 更受到 嚴 格管制,因此,自然人的住所 設 定自由受到 極 大限制。 | ||
=== | === 經 常居 所 === | ||
自然人可能 | 自然人可能 實際 上 並 不以住所 爲 生活的中心 場 所。此 時 ,住所 對 于 確 定私法 關係 空 間 效力已 無實質 意 義 。 鑒 于住所地必 須與戶 籍所在地一致,而 戶 籍所 記載 的住所地又 僅 限一 處 ,《民法 典 》 第25條後 段 對 此作出 變 通 規 定:“ 經 常居 所與 住所不一致的, 經 常居 所視爲 住所。” | ||
一般認為,自然人離開住 所地 最後連續 居 住1 年以上的地方 ,為經常居所,但住院就醫、工作派遣等的除外 。自然人由其 戶 籍所在地 遷 出 後尚未落戶 , 又無經 常居住地的,仍以其 戶 籍 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居 所 為 住所。 | |||
== 參見 == | |||
* [[居所]] |
2023年1月17日 (二) 10:06的最新版本
住所,是指民事主体生活、经营、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基地或中心场所。自然人的住所通常指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处所。
法律意义
住所在法律上有重要意义,是确定自然人各项私法关系空间效力的基本法律依据,如可作为确定自然人的失踪地点、决定债务履行地点、确定诉讼管辖地、继承开始的地点、法律文书送达的地点、登记主管地等。涉外案件中,住所还可作为适用法律的准据等。
住所之确定
户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5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自然人在独立生活之前,一般与父母构成一“户”。父母住所也就是该自然人的住所。由于住所应登记于户籍,故自然人未将户口迁出父母之“户”前,基本上不可能拥有自己独立的住所。法律若奉行迁徙自由原则,自然人的住所即可任意设定。但在我国既有体制下,住所依附于户籍,而户籍变更受到严格管制,因此,自然人的住所设定自由受到极大限制。
经常居所
自然人可能实际上并不以住所为生活的中心场所。此时,住所对于确定私法关系空间效力已无实质意义。鉴于住所地必须与户籍所在地一致,而户籍所记载的住所地又仅限一处,《民法典》第25条后段对此作出变通规定:“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一般认为,自然人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所,但住院就医、工作派遣等的除外。自然人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尚未落户,又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