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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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是[[ | '''住所''',是 指[[ 民事主體]]生活 、經營、進行 民事活動的 主要基地或 中心場 所。自然人的住所通常指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處 所。 | ||
== 法律意義 == | == 法律意義 == | ||
住所是確定自然人各項私法關係空間效力的基本法律依據, | 住所 在法律上有重要意義, 是確定[[ 自然人]] 各項[[ 私法關係]] 空間效力的基本法律依據, 如可作為 確 定自然人的失蹤地點、決 定債務履行地 點 、 確定[[訴訟 管轄地]]、[[繼承]]開始的地點、法律文書[[送達]]的地點、 登記主管地 等。[[涉外案件]]中 , 住所還可作為適用法律的準據 等。 | ||
== 住所之確定 == | == 住所之確定 == | ||
=== 戶籍 | === 戶籍 === | ||
《[[中華人民共和國 民法 典]] 》 第25 條規定 :「 自然人以戶籍 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居所為住所;經常居所與住 所 不一致 的 ,經常 居 所視為 住所。 」 | |||
自然人在獨立生活之前,一般與父母構成一“戶”。父母住所也就是該自然人的住所。由于住所應登記于[[戶籍]],故自然人未將戶口遷出父母之“戶”前,基本上不可能擁有自己獨立的住所。法律若奉行[[遷徙自由]]原則,自然人的住所即可任意設定。但在我國既有體制下,住所依附于戶籍,而戶籍變更受到嚴格管制,因此,自然人的住所設定自由受到極大限制。 | 自然人在獨立生活之前,一般與父母構成一“戶”。父母住所也就是該自然人的住所。由于住所應登記于[[戶籍]],故自然人未將戶口遷出父母之“戶”前,基本上不可能擁有自己獨立的住所。法律若奉行[[遷徙自由]]原則,自然人的住所即可任意設定。但在我國既有體制下,住所依附于戶籍,而戶籍變更受到嚴格管制,因此,自然人的住所設定自由受到極大限制。 | ||
=== 經常居 | === 經常居 所 === | ||
自然人可能實際上 | 自然人可能實際上 並 不以住所爲生活的中心場所。此時,住所對于確定私法關係空間效力已無實質意義。鑒于住所地必須與戶籍所在地一致,而戶籍所記載的住所地又僅限一處,《民法 典 》 第25 條後段對此作出變通規定:“經常居 所 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 所 視爲住所。” | ||
一般認為,自然人離開住 所地 最後 連續居 住1 年以上的地方 ,為經常居所,但住院就醫、工作派遣等的除外 。自然人由其戶籍所在地遷出後 尚未落戶 , 又 無經常居住地的,仍以其戶籍 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居 所 為 住所。 | |||
== 參見 == | |||
* [[居所]] |
2023年1月17日 (二) 10:06的最新版本
住所,是指民事主体生活、经营、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基地或中心场所。自然人的住所通常指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处所。
法律意义
住所在法律上有重要意义,是确定自然人各项私法关系空间效力的基本法律依据,如可作为确定自然人的失踪地点、决定债务履行地点、确定诉讼管辖地、继承开始的地点、法律文书送达的地点、登记主管地等。涉外案件中,住所还可作为适用法律的准据等。
住所之确定
户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5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自然人在独立生活之前,一般与父母构成一“户”。父母住所也就是该自然人的住所。由于住所应登记于户籍,故自然人未将户口迁出父母之“户”前,基本上不可能拥有自己独立的住所。法律若奉行迁徙自由原则,自然人的住所即可任意设定。但在我国既有体制下,住所依附于户籍,而户籍变更受到严格管制,因此,自然人的住所设定自由受到极大限制。
经常居所
自然人可能实际上并不以住所为生活的中心场所。此时,住所对于确定私法关系空间效力已无实质意义。鉴于住所地必须与户籍所在地一致,而户籍所记载的住所地又仅限一处,《民法典》第25条后段对此作出变通规定:“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一般认为,自然人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所,但住院就医、工作派遣等的除外。自然人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尚未落户,又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