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特許經營信息披露義務: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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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于以上信息,特許人應當及時向被特許人進行披露,從而便于被特許人作出準確的商業判斷。如果特許人未及時進行信息披露,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造成被特許人損害的,特許人應當予以賠償。
 對于以上信息,特許人應當及時向被特許人進行披露,從而便于被特許人作出準確的商業判斷。如果特許人未及時進行信息披露,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造成被特許人損害的,特許人應當予以賠償。
== 類型 ==
=== 作為先合同義務的信息披露義務 ===


{{Main|商業特許經營合同前信息披露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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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為先合同義務的 信息 披露 義務 ==
===  特許人 信息 變更後的通知 義務 ===


{{Main| 商業特許經營合同前信息披露義務}}
商業特許經營 管理條例》第23條第2款規定:“特許人向被特許人提供的信息發生重大變更的,應當及時通知被特許人。”因此,在特許人已經履行了 合同前 信息披露義務 後,如果相關信息發生重大變更,其應當及時通知受許人。這些重大變更主要是指特許人的經營信息、知識産權狀况等發生變更、因從事違法行爲受到追究、自身嚴重資不抵債等情况,這些信息的變更會對受許人的利益産生重大影響,也會實質性地影響合同的訂立,如果及時通知受許人,受許人可能不會訂立合同。


==持續信息披露義務==
==持續信息披露義務 ===


 特許人的持續信息披露義務與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前的信息披露義務一樣,都是特許人應當負有的法定義務,二者的不同主要在于:
 特許人的持續信息披露義務與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前的信息披露義務一樣,都是特許人應當負有的法定義務,二者的不同主要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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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商業特許經營]]

2019年11月13日 (三) 08:08的最新版本

特许经营合同订立之前,特许人应当向受许人进行前期的信息披露,以便其全面了解特许人的经营状况。在合同订立之后,特许人也应当持续向受许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以使受许人能够及了解特许人经营体系、经营状况的变化,从而对其经营方式作出调整。

立法

从比较法上来看,许多国家法律承认了特许人的持续信息披露义务。《欧洲民法典草案》第IV.E-4:205条规定:

“告知义务要求特许人应当向受许人披露以下信息:

(a)市场状况;

(b)特许经营网络的发展状况;

(c)(特许经营)产品的特点;

(d)所供产品的价格和期限;

(e)(受许人)在此向消费者供货的建议价格和期限;

(f)特许人与消费者之间的一些相关交流与互动情况;

(g)相关的广告情况。”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幷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依据该规定,在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特许人负有信息披露义务。

特许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的时间、方式等都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既有利于使受许人了解整个特许经营体系的经营状况,了解市场行情,便于对其生产经营作出调整,适应市场变化[1],同时也有利于维护双方之间的信任和合作关系。

内容

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2条的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披露的信息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特许人及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2]

(2)特许人许可的权利情况。特许人将许可受许人使用一些权利,如商标权、商业秘密等,特许人应当及时向受许人披露这些权利的基本状况、有效期等。这些权利是特许经营权的核心内容,是被特许人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前提和基础。为了保障受许人能够享有幷使用特许经营权,特许人需要将相关权利的基本情况向受许人说明,以便于受许人全面了解和掌握特许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的基本情况。

(3)供货情况。一般来说,特许人为了保证整个特许经营体系的一致性,保证相关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当事人通常会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就供货情况作出约定。如当事人约定被特许人只能向特许人或者其指定的人购买原材料、产品等。因此,在合同订立后,特许人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向受许人供货,或者要求受许人从特许人指定的人处获取货源。在相关产品的存货状况发生变化,可能影响其履行供货义务的,特许人应当及时向受许人披露相关信息。[3]

(4)特许经营体系的相关情况。整个特许经营构成一个整体,为了使受许人能够快速融入特许经营体系,顺利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需要及时向受许人披露特许经营体系的相关情况。被特许人只能在特定的地域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如果特许人在不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同时许可多个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就有义务向受许人说明相关情况。

(5)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情况。

(6)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在特许经营关系中,特许人为了保障整个特许经营网络的一致性,保障特许经营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有必要对受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一定的指导和监督,特许人也应当将相关的情况向受许人进行说明。

(7)其他相关情况。除上述各项内容外,特许人还应当披露其他一些与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情况,如最近两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等财务状况、最近五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涉诉情况以及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对于以上信息,特许人应当及时向被特许人进行披露,从而便于被特许人作出准确的商业判断。如果特许人未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被特许人损害的,特许人应当予以赔偿。

类型

作为先合同义务的信息披露义务

特许人信息变更后的通知义务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3条第2款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因此,在特许人已经履行了合同前的信息披露义务后,如果相关信息发生重大变更,其应当及时通知受许人。这些重大变更主要是指特许人的经营信息、知识产权状况等发生变更、因从事违法行为受到追究、自身严重资不抵债等情况,这些信息的变更会对受许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也会实质性地影响合同的订立,如果及时通知受许人,受许人可能不会订立合同。

持续信息披露义务

特许人的持续信息披露义务与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前的信息披露义务一样,都是特许人应当负有的法定义务,二者的不同主要在于:

第一,阶段不同。
持续信息披露义务存在于特许经营合同订立之后[注 1],而合同订立前的信息披露义务应当在订立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履行。
第二,目的不同。
缔约前的信息披露义务主要是帮助受许人形成对特许经营活动的初步而全面的了解,以使其对特许经营活动的投资、运营、风险及预期收益全面了解,从而帮助其作出是否订约以及如何订约的决策。而持续信息披露义务的主要目的在于使受许人及时了解整个特许经营体系的运营状况,从而对经营方式作出调整,幷使受许人能够快速掌握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等经营资源,以适应市场变化。
第三,内容不同。
缔约前的信息披露义务内容主要包括特许人及其经营活动、特许人拥有的经营资源等基本情况。而根据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特许人在合同成立后的信息披露义务除包含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包括特许经营费用的基本情况,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条件情况,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持续提供服务的情况,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方式和内容,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等情况。
第四,责任不同。
在合同订立之前,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主要产生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而在合同成立之后,其不履行或不按照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主要产生违约责任。据此,特许人未全面履行其信息披露义务的,被特许人有权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被特许人有权解除合同。[注 2]

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之责任

在合同有效成立后,特许人违反信息纰漏义务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比较法上来看,各国法律都明确规定了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例如,《荷兰民法典》第3:44、6:228条规定了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如前所述,我国有关规范性文件详细规定了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因违反信息披露义务造成受许人损失时,特许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3条第3款的规定,受许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特许人赔偿损失。

在特许人未尽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形下,受许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应当根据下列因素判断:

一是特许人未尽信息披露义务是否导致受许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司法实践中,判断特许人未尽信息披露义务是否导致受许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需要结合特许人隐瞒的信息、提供的虚假信息或夸大的经营资源与合同目的的关联性等综合进行判断。如果特许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受许人有权解除合同。

二是特许人是否隐瞒了重要信息,造成受许人作出错误判断。例如,在“张某某诉御美坊(北京)化妆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4]中,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披露的相关信息,使原告误认为被告“雅琳娜”品牌与法国集团存在联系,并据此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被告的行为属于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三是特许人披露的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的信息与真实信息的背离程度及其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如果特许人披露的虚假信息对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并无实质影响,则受许人无权解除合同。[5]

注释

  1. 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特许人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在订立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信息,但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以原特许合同相同条件续约的情形除外。”
  2. 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特许人隐瞒影响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参考文献

  1. 参见肖朝阳:《特许经营法律实务》,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第260页。
  2. 参见商务部《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5条。
  3. 参见方新军:《现代社会中的新合同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第144页。
  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初字第6036号。
  5. 参见“王某与北京金汉森啤酒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265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