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個月: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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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 | ; [[保證期間]] | ||
* 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 起[[6個月]]。 | |||
* 依據《擔保法解釋》第32條的規定,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或者等於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 | |||
* 依據《擔保法解釋》第44條的規定,在保證期間,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的,債權人既可以向法院申報債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債權人申報債權後在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的部分,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應當在破產程序終結後[[6個月]]內提出。 | |||
; [[執行結案]]之期限 | |||
: 法院執行生效法律文書,一般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 個月]]內執行結案,但是[[中止執行]]的期間應當扣除 。 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 | |||
; 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之期限 | |||
: 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於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6個月]]內,向作出[[判決]]、[[裁定]]、[[調解書]]的法院提起。 | |||
[[Category:時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