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財產: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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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合夥財產的概念,有廣義和狹義兩種。廣義的合夥財產包括合夥資產和負債兩方面,合夥資產又稱為積極財產,合夥負債又稱為消極財產。狹義的合夥財產僅以合夥的資產為限。<ref>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下冊),臺北,三民書局,1985,第654頁。</ref>我國法律通常在狹義上理解合夥財產。例如,《合夥企業法》第20條規定:「合夥人的出資、以合夥企業名義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財產,均為合夥企業的財產。」 | {{Otheruses | ||
| subject = 作為積極財產的合夥資產 | |||
| about = 作為消極財產的合夥負債 | |||
| see = 合夥債務 | |||
}} 關於合夥財產的概念,有廣義和狹義兩種。廣義的合夥財產包括合夥資產和負債兩方面,合夥資產又稱為積極財產,[[合夥債務| 合夥負債]] 又稱為消極財產。狹義的合夥財產僅以合夥的資產為限。<ref>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下冊),臺北,三民書局,1985,第654頁。</ref>我國法律通常在狹義上理解合夥財產。例如,《合夥企業法》第20條規定:「合夥人的出資、以合夥企業名義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財產,均為合夥企業的財產。」 | |||
== 性質 == | == 性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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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共有 === | === 共同共有 === | ||
<onlyinclude> 合夥經營的是共同事業,各個合夥人要共同經營、共擔風險,因此,合夥的財產在性質上必須為合夥人所共同所有。</onlyinclude> 在學理上,對於合夥財產的共有性質存在著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不同看法。王利明教授認為,從我國立法規定來看,同時參考合夥制度的歷史發展趨勢,基於維持合夥組織和合夥財產的連續性和穩定性,承認其為共同共有是必要的。採納共同共有說的主要理由在於: | |||
# 合夥共同關係存續期間,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共有財產,對合夥財產的性質採共同共有說可以維持合夥財產的穩定,有利於保障合夥事業的進行。 | # 合夥共同關係存續期間,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共有財產,對合夥財產的性質採共同共有說可以維持合夥財產的穩定,有利於保障合夥事業的進行。 | ||
# 無論合夥人對合夥的出資比例大小,合夥人都應當對合夥的債權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因此,從合夥人對合夥所承擔的無限連帶責任來看,共同共有說體現了權利和義務相一致的原則。 | # 無論合夥人對合夥的出資比例大小,合夥人都應當對合夥的債權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因此,從合夥人對合夥所承擔的無限連帶責任來看,共同共有說體現了權利和義務相一致的原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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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對獨立性 === | === 相對獨立性 === | ||
<onlyinclude> 從合夥財產與合夥人個人財產的關係角度來看,其具有一定程度的獨立性。合夥財產儘管在法律上是合夥人的財產,但依據法律和合夥協議的規定應該將合夥財產和合夥人個人財產區別開來,表現在:一方面,合夥人出資後依法不得隨意抽回投資。在合夥存續期間,合夥人不得擅自轉讓合夥財產。除非有正當理由,合夥人不得於合夥組織解散或終止前要求分割合夥財產。合夥人在合夥清算前私自轉移或者處分合夥財產的,應為無效的民事行為。另一方面,合夥人也不得擅自將合夥的財產轉為個人所有。</onlyinclude> | |||
還要看到,對於合夥債務,儘管合夥人要承擔無限責任,但首先要以合夥財產對合夥的債務承擔責任。應當看到,合夥財產雖然具有一定的獨立性,但又不同於[[法人]]的財產,它雖然有一定的團體財產的性質,但仍然歸各合夥人[[共同共有]]。<ref>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下冊),臺北,三民書局,1985,第89頁。</ref>這就是說,合夥財產的獨立性是相對的,合夥財產與合夥人的財產不能夠完全分離。 | 還要看到,對於合夥債務,儘管合夥人要承擔無限責任,但首先要以合夥財產對合夥的債務承擔責任。應當看到,合夥財產雖然具有一定的獨立性,但又不同於[[法人]]的財產,它雖然有一定的團體財產的性質,但仍然歸各合夥人[[共同共有]]。<ref>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下冊),臺北,三民書局,1985,第89頁。</ref>這就是說,合夥財產的獨立性是相對的,合夥財產與合夥人的財產不能夠完全分離。 |
2018年7月18日 (三) 21:32的最新版本
- 本文介绍的“合伙财产”,是作为积极财产的合伙资产,关于作为消极财产的合伙负债,请见合伙债务。
关于合伙财产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合伙财产包括合伙资产和负债两方面,合伙资产又称为积极财产,合伙负债又称为消极财产。狭义的合伙财产仅以合伙的资产为限。[1]我国法律通常在狭义上理解合伙财产。例如,《合伙企业法》第20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性质
共同共有
合伙经营的是共同事业,各个合伙人要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因此,合伙的财产在性质上必须为合伙人所共同所有。在学理上,对于合伙财产的共有性质存在着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不同看法。王利明教授认为,从我国立法规定来看,同时参考合伙制度的历史发展趋势,基于维持合伙组织和合伙财产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承认其为共同共有是必要的。采纳共同共有说的主要理由在于:
- 合伙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对合伙财产的性质采共同共有说可以维持合伙财产的稳定,有利于保障合伙事业的进行。
- 无论合伙人对合伙的出资比例大小,合伙人都应当对合伙的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从合伙人对合伙所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来看,共同共有说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 各个合伙人因经营合伙事业的共同目的而成立共同关系,形成人的结合关系,因此要受到此种共同目的和结合关系的拘束。[2]
应当看到,在合伙中,各合伙人也存在着一定的份额。例如,《合伙企业法》第22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中也提及了财产份额,但是,王利明教授认为,不应以此便认为合伙财产属按份共有。实际上,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核心区别并不在于份额的有无,而在于共同关系的有无。在按份共有中,若一方当事人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并不需要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而在共同共有中,若共同关系不终止,任何共有人,即便拥有确定的份额,也不得请求随时分割共有财产。因此,《合伙企业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关于在合伙经营期间内积累的财产的性质,一般认为,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是合伙人共同经营合伙出资的结果,也是合伙人共同劳动的收益。在分割以前,各个合伙人对该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3]因为合伙财产长期处于变动之中,所以,在财产分割前不能确定各个合伙人的具体数额,但这并不妨碍该财产属于各合伙人共同共有。
相对独立性
从合伙财产与合伙人个人财产的关系角度来看,其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立性。合伙财产尽管在法律上是合伙人的财产,但依据法律和合伙协议的规定应该将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区别开来,表现在:一方面,合伙人出资后依法不得随意抽回投资。在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人不得擅自转让合伙财产。除非有正当理由,合伙人不得于合伙组织解散或终止前要求分割合伙财产。合伙人在合伙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财产的,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另一方面,合伙人也不得擅自将合伙的财产转为个人所有。
还要看到,对于合伙债务,尽管合伙人要承担无限责任,但首先要以合伙财产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责任。应当看到,合伙财产虽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又不同于法人的财产,它虽然有一定的团体财产的性质,但仍然归各合伙人共同共有。[4]这就是说,合伙财产的独立性是相对的,合伙财产与合伙人的财产不能够完全分离。
构成
合伙财产由合伙人的出资和合伙积累的财产两部分构成。
管理使用
合伙财产具有统一性,合伙财产作为共有财产,要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而不能由合伙人分别使用、管理和支配,当然,法律另有规定或合伙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每一合伙人不能将其出资的财产仍作为个人的独立财产对待,一旦以该财产出资后,就应当将该财产交给全体合伙人共同支配,而不能仍由自己来支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