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債務: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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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債務]],是指合夥事業經營過程中由合夥承擔的債務 ,[[合夥協議]]需要確定其合夥債務如何在合夥人之間分配 。在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因合夥經營所負有的債務就是合夥債務。
<onlyinclude>[[合夥債務]],是指合夥事業經營過程中由合夥承擔的債務。在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因合夥經營所負有的債務就是合夥債務。</onlyinclude>


== 特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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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擔 ==
== 承擔 ==


  依據法律規定和 合夥 協議的約定,合夥債務應當首先以合夥財產 清償 ,只有在 合夥 財產不足以 清償 時,才由 合夥人 承擔 無限連帶責任
=== 普通 合夥 人之無限連帶 清償 責任 ===
{{Main|普通 合夥 人之無限連帶 清償 責任}}
{{:普通 合夥人 無限連帶 清償 責任}}


 合夥 通常會 各個合夥人 責任 分擔 但此種約 定不能 對抗交易第三人 普通 合夥人 對外仍需 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是, 一合夥 人在 對外承擔 債務 超出自己應負擔份額 時, 其可以向其他 追償 。對合夥債務的 債權 來說,在 合夥財產不足以 清償 合夥債務的 情況 下,債權人 也可 向任何一 普通 合夥人 求承擔全部債務。
=== 合夥 財產和合夥人個人財產清償債務的順序 ===
 
關於合夥財產和合夥人個人財產清償合夥債務的先後順序,學理上歷來存在爭 。在大陸法國家,主要有並存主義與補充連帶主義兩種立法模式:
* 並存主義,是指對合夥債務,由合夥財產和合夥人個人財產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債權人可就合夥財產和合夥人個人財產選擇請求清償。採取並存主義的國家,主要有德國和瑞士。<ref group="注">大陸法國家大多采納了此主張。例如《德國民法典》第427條規定:“數人因契 對同一可分的給付負有共同責任者,在發生疑問時,作為連帶債務人負其責任。”參見史尚寬:《債法各論》(下),臺北,榮泰印書館有限公司,1980,第667頁。</ref>
* 補充連帶主義,就是對合夥債務,債權人應首先要求以合夥財產作出清償,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 各個合夥人 就不足 分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合夥人個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 責任 。<ref>鄭玉波主編:《新編六法參照法令判解全書》,臺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75,第161頁。</ref>
 
<onlyinclude>我國《合夥企業法》第38條規定:「合夥企業對其債務 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第39條規 :「合夥企業 不能 清償到期債務的 ,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onlyinclude>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採取的是補充連帶主義。<onlyinclude>這就 既然合夥企業本身是 個獨立的民事主體,並且具有自己相對獨立的財產,那麼 合夥 企業首先應當以企業自己的財產 對外承擔 責任。當合夥企業自身財產不足以清償 債務時,債 權人才能請求無限責任合夥 承擔責任 這就是說,合夥人 對合夥債務的 責任的承擔前提是 合夥財產不足以 承擔 合夥債務 。</onlyinclude>
 
王利明教授認為,這一規定是合理 ,理由是:
# 這種立法例是在對債權人利益充分保障的前提 下, 兼顧了合夥人個人利益。其次,這種立法例考慮到了合夥本身具有一定的團體性,區分了團體債務和個人債務。
# 從 債權人 平等主義考慮,合夥的債權人和合夥人的債權人都是平等的,合夥人不能直接 合夥財產來清償 人的債務, 合夥 的債權 當然也不能要 先以合夥人個人財產來清償。
# 從節約交易成本來看,由於追索合夥財產以實現債權相對比較容易,先以合夥財產來實現債權可以節約交易成本;同時,由於合夥企業大都擁有字號,直接對合夥組織起訴在訴訟上也較為便捷。
 
應當指出,法律規定合夥債務應當先以合夥財產 承擔 ,但此種規定可以由合夥人作出選擇,即先以合夥人個人財產 全部 負責,還是先以合夥財產承擔責任。如果合夥人願意保存合夥財產的統一性,自願以合夥人個人財產清償 債務 的,只要不損害債權人的利益,依據誠信原則,債權人應當允許


== 抵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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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夥財產]]
* [[合夥財產]]
== 注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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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考文獻 ==
== 參考文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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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7月18日 (三) 21:42的最新版本

合伙债务,是指合伙事业经营过程中由合伙承担的债务。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因合伙经营所负有的债务就是合伙债务。

特征

合伙债务不同于合伙人个人债务,合伙债务的特点表现在:

第一,必须是合伙企业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对外经营活动中对他人所负有的债务,通常都是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所欠的债务。合伙人因个人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与合伙和其他合伙人无关,合伙和其他合伙人没有为其清偿的义务。

第二,合伙债务必须是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在合伙成立前和合伙解散后所产生的债务,原则上都不是合伙债务。

产生

合伙债务既可能是因为合同关系产生的,也可能是因为合伙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1]此处所说的侵权责任,就是指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内,因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致他人损害而产生的团体侵权责任。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实际上是执行各合伙人的共同意志,合伙人在执行事务中的过错应当认定为合伙的过错。因此种过错产生的侵权后果,应当由合伙来承担责任。

承担

普通合伙人之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普通合伙中,各合伙人依法都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特点在于:

  1. 它是一种法定责任,即合伙人不能通过约定免除,任何约定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而不能对抗债权人,除非得到债权人的认可。合伙协议通常会约定各个合伙人内部的责任分担,但此种约定不能对抗交易第三人,普通合伙人对外仍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 连带责任是一种对外的责任。也就是说,合伙人应该以个人财产对全部合伙债务负责,任何人都不能以合伙债务非因其个人行为所致而提出抗辩。对合伙债务的债权人来说,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也可以向任何一个普通合伙人请求承担全部债务。但是这并不妨碍合伙人在对外承担的债务超出自己应负担份额时,享有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权利。
  3. 连带责任强调各个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即每一个合伙人都要对他人的责任财产不足负责,实际上构成一种特殊的担保

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债务的顺序

关于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合伙债务的先后顺序,学理上历来存在争议。在大陆法国家,主要有并存主义与补充连带主义两种立法模式:

  • 并存主义,是指对合伙债务,由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可就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选择请求清偿。采取并存主义的国家,主要有德国和瑞士。[注 1]
  • 补充连带主义,就是对合伙债务,债权人应首先要求以合伙财产作出清偿,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各个合伙人就不足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即合伙人个人对合伙债务仅负补充责任。[2]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采取的是补充连带主义。这就是说,既然合伙企业本身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并且具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财产,那么合伙企业首先应当以企业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当合伙企业自身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才能请求无限责任合伙人承担责任。这就是说,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个人责任的承担前提是合伙财产不足以承担合伙债务。

王利明教授认为,这一规定是合理的,理由是:

  1. 这种立法例是在对债权人利益充分保障的前提下,兼顾了合伙人个人利益。其次,这种立法例考虑到了合伙本身具有一定的团体性,区分了团体债务和个人债务。
  2. 从债权人平等主义考虑,合伙的债权人和合伙人的债权人都是平等的,合伙人不能直接以合伙财产来清偿个人的债务,合伙的债权人当然也不能要求先以合伙人个人财产来清偿。
  3. 从节约交易成本来看,由于追索合伙财产以实现债权相对比较容易,先以合伙财产来实现债权可以节约交易成本;同时,由于合伙企业大都拥有字号,直接对合伙组织起诉在诉讼上也较为便捷。

应当指出,法律规定合伙债务应当先以合伙财产承担,但此种规定可以由合伙人作出选择,即先以合伙人个人财产全部负责,还是先以合伙财产承担责任。如果合伙人愿意保存合伙财产的统一性,自愿以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债务的,只要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依据诚信原则,债权人应当允许。

抵销

在比较法上,大多数国家承认了合伙债权债务抵销禁止规则,即第三人不能以其对合伙人所享有的债权抵销其对于合伙所负担的债务。此外,合伙人对于第三人负担债务时,也不得主张与合伙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相抵销。该规则的主要目的在于实现合伙人个人财产和合伙财产的相互分离,以保证合伙自身财产的独立性和稳定性。[3]

参见

注释

  1. 大陆法国家大多采纳了此主张。例如《德国民法典》第427条规定:“数人因契约对同一可分的给付负有共同责任者,在发生疑问时,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参见史尚宽:《债法各论》(下),台北,荣泰印书馆有限公司,1980,第667页。

参考文献

  1. 马强:《合伙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第226页。
  2. 郑玉波主编:《新编六法参照法令判解全书》,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75,第161页。
  3. 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下),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3,第2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