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財產: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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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合夥財產的概念,有廣義和狹義兩種。廣義的合夥財產包括合夥資產和負債兩方面,合夥資產又稱為積極財產,合夥負債又稱為消極財產。狹義的合夥財產僅以合夥的資產為限。<ref>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下冊),臺北,三民書局,1985,第654頁。</ref>我國法律通常在狹義上理解合夥財產。例如,《合夥企業法》第20條規定:「合夥人的出資、以合夥企業名義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財產,均為合夥企業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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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性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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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7月18日 (三) 21:32的最新版本

  • 本文介绍的“合伙财产”,是作为积极财产的合伙资产,关于作为消极财产的合伙负债,请见合伙债务

关于合伙财产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合伙财产包括合伙资产和负债两方面,合伙资产又称为积极财产,合伙负债又称为消极财产。狭义的合伙财产仅以合伙的资产为限。[1]我国法律通常在狭义上理解合伙财产。例如,《合伙企业法》第20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性质

共同共有

合伙经营的是共同事业,各个合伙人要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因此,合伙的财产在性质上必须为合伙人所共同所有。在学理上,对于合伙财产的共有性质存在着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不同看法。王利明教授认为,从我国立法规定来看,同时参考合伙制度的历史发展趋势,基于维持合伙组织和合伙财产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承认其为共同共有是必要的。采纳共同共有说的主要理由在于:

  1. 合伙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对合伙财产的性质采共同共有说可以维持合伙财产的稳定,有利于保障合伙事业的进行。
  2. 无论合伙人对合伙的出资比例大小,合伙人都应当对合伙的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从合伙人对合伙所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来看,共同共有说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3. 各个合伙人因经营合伙事业的共同目的而成立共同关系,形成人的结合关系,因此要受到此种共同目的和结合关系的拘束。[2]

应当看到,在合伙中,各合伙人也存在着一定的份额。例如,《合伙企业法》第22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中也提及了财产份额,但是,王利明教授认为,不应以此便认为合伙财产属按份共有。实际上,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核心区别并不在于份额的有无,而在于共同关系的有无。在按份共有中,若一方当事人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并不需要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而在共同共有中,若共同关系不终止,任何共有人,即便拥有确定的份额,也不得请求随时分割共有财产。因此,《合伙企业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关于在合伙经营期间内积累的财产的性质,一般认为,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是合伙人共同经营合伙出资的结果,也是合伙人共同劳动的收益。在分割以前,各个合伙人对该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3]因为合伙财产长期处于变动之中,所以,在财产分割前不能确定各个合伙人的具体数额,但这并不妨碍该财产属于各合伙人共同共有。

相对独立性

从合伙财产与合伙人个人财产的关系角度来看,其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立性。合伙财产尽管在法律上是合伙人的财产,但依据法律和合伙协议的规定应该将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区别开来,表现在:一方面,合伙人出资后依法不得随意抽回投资。在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人不得擅自转让合伙财产。除非有正当理由,合伙人不得于合伙组织解散或终止前要求分割合伙财产。合伙人在合伙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财产的,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另一方面,合伙人也不得擅自将合伙的财产转为个人所有。

还要看到,对于合伙债务,尽管合伙人要承担无限责任,但首先要以合伙财产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责任。应当看到,合伙财产虽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又不同于法人的财产,它虽然有一定的团体财产的性质,但仍然归各合伙人共同共有[4]这就是说,合伙财产的独立性是相对的,合伙财产与合伙人的财产不能够完全分离。

构成

合伙财产由合伙人的出资和合伙积累的财产两部分构成。

管理使用

合伙财产具有统一性,合伙财产作为共有财产,要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而不能由合伙人分别使用、管理和支配,当然,法律另有规定或合伙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每一合伙人不能将其出资的财产仍作为个人的独立财产对待,一旦以该财产出资后,就应当将该财产交给全体合伙人共同支配,而不能仍由自己来支配。

参见

参考文献

  1. 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下册),台北,三民书局,1985,第654页。
  2. 龙卫球:《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第416页。
  3.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第157页。
  4. 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下册),台北,三民书局,1985,第8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