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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故意是一種基本的[[責任形式]]。 | | #REDIRECT [[故意 ( 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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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構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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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意由兩個因素構成:一是認識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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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必須是現實的、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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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意的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必須是現實的、確定的。易言之,在沒有認識的情況下,不管具有怎樣的認識可能性,也不能認為存在故意的認識因素;如果行為人還沒有確定實現何種內容,就缺乏故意的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例如,甲在與乙發生衝突時,立即取出手槍,但究竟只是威脅乙,還是要傷害抑或殺害乙,尚處於未決定的狀態,而此時子彈便射中乙,造成死亡結果。這種現象雖在理論上稱為“[[未確定的故意]]”,但實際上並不存在故意,不僅不成立故意殺人既遂,也不成立故意殺人未遂與預備,只能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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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故意是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的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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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的有機統一才是犯罪故意。“有機統一”有兩個意思:一是任何犯罪的故意都必須同時存在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二是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之間具有內在聯繫,突出地表現在行為人所認識到的結果與所希望或者放任發生的結果必須具有法定的同一性(刑法規範意義上的同一性,而不是具體的同一性),而且意志因素以認識因素為前提。因此,認識內容不同,故意內容就會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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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理區分犯罪故意與目的或單純的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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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意是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的統一,因此,既不能用意志因素代替故意,也不能用認識因素代替故意。用“具有……目的”代替故意,或者認為“認識到違反規章制度時是故意”,都不合適。前者會縮小故意的範圍,後者會擴大故意的範圍。在有些場合,用目的代替故意可能將間接故意排斥在故意之外;認識到行為違反規章制度,並不表明行為人一定認識到了危害結果發生,更不表明行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發生,故“認識到違反規章制度時是故意”的觀點,會將過失心理歸入故意。因此,司法工作人員一定要牢記故意是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的有機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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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於上述理由,對於所謂“雙重罪過”的概念應慎重對待。如人們常說,在重大責任事故罪中,行為人雖然對致人死亡的結果持過失,但其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可能是故意的;於是形成了對行為持故意、對結果持過失的所謂雙重罪過。實際上,單純認識到行為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並不等於刑法上的故意。因為這種認識並不表明行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故意的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並沒有統一,故不成立刑法上的故意(充其量只是過於自信過失的一個因素)。還應注意的是,作為責任要素的故意,不同於行為人犯罪時的實際心態。不能將行為人犯罪時的實際心態,作為責任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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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總則條文規定的“明知”與分則條文規定的“明知”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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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總則規定,故意的認識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刑法分則某些條文對犯罪規定了“明知”的特定內容。這兩種“明知”既有聯繫又有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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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則中的“明知”是故意的一般構成因素,分則中的“明知”是故意的特定構成因素;只有具備分則中的“明知”,才能產生總則中的“明知”;但分則中的“明知”不等於總則中的“明知”,只是總則中的“明知”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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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如,刑法第312條規定的犯罪,以行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成立條件。行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然後才能明知自己行為的社會意義與危害結果;如果不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則不可能明知自己行為的社會意義與危害結果;如果行為人明知可能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則意味著行為人明知自己的掩飾、隱瞞行為可能產生妨害司法的危害結果,倘若行為人放任該結果的發生,便成立間接故意。因此,當分則規定以“明知”為要件時,並不排除間接故意的可能性。不過,明知是一種現實的認識,而不是潛在的認識,即明知是指行為人已經知道某種事實的存在或者可能存在(如在窩藏罪中,明知自己窩藏的是犯罪的人或者可能是犯罪的人),而不包括應當知道某種事實的存在(不包括應當知道是犯罪的人),否則便混淆了故意與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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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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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in|爭議:故意之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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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爭議:故意之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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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種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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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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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根據故意的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的內容,將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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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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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故意的認識內容的確定程度可以將故意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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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確定的故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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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認為,認識到犯罪的實現(發生結果)是確定的,就表明有確定的故意。“意圖”與“確知”就是確定的故意(直接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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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意圖,是指行為人把犯罪結果作為目的的情況,不要求行為人認識結果確實要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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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確知,指行為人認識到結果確實要發生的情況,不要求行為人以犯罪結果為目的。例如,在用槍支射擊距離較遠的人時,行為人就具有殺人的意圖與非法持有槍支的確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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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確定的故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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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確定的故意包括未必的故意、概括的故意、擇一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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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必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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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認識到結果可能(而非確實)發生(不是確知),並且不是積極希望結果發生(不是意圖)的,屬於未必的故意。換言之,發生結果本身是不確實的,但認識到或許會發生結果,而且認為發生結果也沒有關係的,是未必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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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概括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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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in|概括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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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概括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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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擇一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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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in|擇一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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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擇一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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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預謀故意與突發故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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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故意形成的時間可以將故意分為預謀故意與突發故意。前者是指行為人在實施行為之前的一段時間就已形成犯意;後者是指突然產生犯罪的故意並立即實施犯罪行為。這種區分不具有實質的意義。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在行為之前的一段時間形成了A犯罪的故意,而在著手實行犯罪時卻是B犯罪的故意,則只能認定為B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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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無條件故意與附條件故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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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故意是否依附於一定條件可以將故意分為無條件故意與附條件故意。前者是指行為人決意無條件地實施實行行為;後者是指行為人決意在具備一定條件之後便實施實行行為,由於“條件成熟就實施實行行為”的意思是確定的,故仍然成立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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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in|附條件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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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侵害故意與危險故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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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所認識和希望、放任的結果形態,可以將故意分為侵害故意與危險故意。侵害故意認識到了行為對一定法益的侵害,而且希望或者放任其發生。危險故意認識到了行為對一定法益的危險狀態,而且希望或者放任危險狀態的發生。換言之,[[侵害犯]]的故意,就是侵害故意;[[危險犯]]的故意,就是危險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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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如,成立 刑法 第114條規定的[[放火罪]] ,就只需要認識到放火行為可能發生具體的公共危險,而不要求認識到放火行為會導致他人死亡結果,這便是危險故意。但是,這並不意味著未遂犯的故意都是危險故意,未遂犯必須有導致法定結果發生的意志(主觀的超過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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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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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嚴格區分犯罪的故意與一般生活意義上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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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的故意具有特定內容,具體表現為對自己實施的法益侵害行為及其結果的認識與希望或放任態度。一般生活意義上的“故意”只是表明行為人有意識地實施某種行為,但不具有上述犯罪故意的內容。例如,行為人在黑暗處實施盜竊行為時,為了物色盜竊對象而劃火柴,結果造成火災。在一般生活意義上說,劃火柴的行為顯然是“故意”的;但行為人在劃火柴時並沒有認識到可能發生火災,或者已經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並不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發生,因而不是刑法上的故意。再如,行為人面對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實施正當防衛時,在一般生活意義上說是“故意”的,但不是刑法上的故意。因此,司法工作人員不能自覺或不自覺地將一般意義上的故意認定為刑法上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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