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 (民事訴訟):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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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申請證人作證的,由該當事人先行墊付;當事人沒有申請,法院通知證人作證的,由法院先行墊付。 | 當事人申請證人作證的,由該當事人先行墊付;當事人沒有申請,法院通知證人作證的,由法院先行墊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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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11日 (四) 18:08的最新版本
证人本身不是证据,其向法院陈述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内容才是证据。
义务
民事诉讼法将证人作证作为知道案件有关情况的单位和公民对国家应尽的义务来规定,因此,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得不出庭之情形
民事诉讼法规定,有义务作证的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书面证言应由法院的审判人员在法庭上宣读。
所谓“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以下情形:
- 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 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 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 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行为能力
证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没有直接的关系,限制行为能力甚至无行为能力的人都有可能成为证人,法律只规定不能正确表述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回避
证人不存在回避问题,案件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只要其知晓案件的有关情况,其均可作为证人作证,即使其与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因此,证人证言在有的情况下是带有倾向性的。
费用承担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的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这些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法院先行垫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