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用信用卡信息資料: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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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lyinclude>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9年12月3日《[[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竊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並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等使用的,屬於[[冒用他人信用卡]],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但[[張明楷]]教授不贊成這種觀點,張教授認為,既然能將其中的使用行為認定為冒用他人信用卡,那麼,整個行為就屬於盜竊信用卡並使用,認為行為人沒有盜竊信用卡卻使用了信用卡,是自相矛盾的。因此,張明楷教授認為,竊取他人信用卡資料後使用的,也應認定為盜竊信用卡並使用。</onlyinclude> | |||
==參見== | ==參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