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事務執行人: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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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夥人決定,也可以委託一個或者數個合夥人對外代表合夥企業,執行合夥事務。委託一個或者數個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的,其他合夥人不再執行合夥事務。不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有權監督執行事務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的情況。由一個或者數個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的,執行事務合夥人應當定期向其他合夥人報告事務執行情況以及合夥企業的經營和財務狀況,其執行合夥事務所產生的收益歸合夥企業,所產生的費用和虧損由合夥企業承擔。
 但是,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夥人決定,也可以委託一個或者數個合夥人對外代表合夥企業,執行合夥事務。委託一個或者數個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的,其他合夥人不再執行合夥事務。不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有權監督執行事務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的情況。由一個或者數個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的,執行事務合夥人應當定期向其他合夥人報告事務執行情況以及合夥企業的經營和財務狀況,其執行合夥事務所產生的收益歸合夥企業,所產生的費用和虧損由合夥企業承擔。
合夥事務執行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數人。


== 任職資格 ==
== 任職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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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夥企業合夥事務執行人由合夥人擔任,作為合夥人的法人、其他組織執行合夥事務的,由其委派的代表執行。
 合夥企業合夥事務執行人由合夥人擔任,作為合夥人的法人、其他組織執行合夥事務的,由其委派的代表執行。


 有限合夥企業中,有限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執行事務合夥人可以要求在合夥協議中確定執行事務的報酬及報酬提取方式。 有限合夥人不執行合夥事務,不得對外代表有限合夥企業。有限合夥人的下列行為,不視為執行合夥事務:
 有限合夥企業中,有限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執行事務合夥人可以要求在合夥協議中確定執行事務的報酬及報酬提取方式。


有限合夥人不執行合夥事務,不得對外代表有限合夥企業。有限合夥人的下列行為,不視為執行合夥事務:
# 參與決定普通合夥人入夥、退夥;
# 參與決定普通合夥人入夥、退夥;
# 對企業的經營管理提出建議;
# 對企業的經營管理提出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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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執行事務合夥人怠于行使權利時,督促其行使權利或者為了本企業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 執行事務合夥人怠于行使權利時,督促其行使權利或者為了本企業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 依法為本企業提供擔保。
# 依法為本企業提供擔保。
== 代表權 ==
合夥事務執行人有權代表合夥執行事務。其在事務執行過程中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時,以全體合夥人的名義或以合夥的名義對外從事的行為,可以對合夥或全體合夥人產生效力。其享有的代表權因被委託執行合夥事務而當然成立,不需要另行特別授權。代表權的範圍應當限於執行合夥事務的範圍之內。<ref>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下冊),臺北,三民書局,1985,第673頁。</ref>
《合夥企業法》第37條規定:“合夥企業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以及對外代表合夥企業權利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這就是說,合夥企業關於管理、執行和代表合夥事務的約定(如確定由特定合夥人具體執行合夥事務),只能對內在合夥人之間發生效力,不能對抗合夥企業外的善意的第三人。法律之所以設定該規則,主要是為了保護第三人的合理信賴,並維護交易安全。
'''合夥事務執行人''',或稱'''執行事務合夥人''',是指對內執行合夥事務,對外代表[[合夥企業]]的人。
合夥企業的優勢之一就是其治理機制的靈活性,不像公司企業那樣必須設立法定管理機關。原則上,合夥人對執行合夥企業事務享有同等的權利,即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合夥企業事務。如果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合夥事務,則每一個合夥人都有權對內執行合夥事務,對外代表合夥企業。
但是,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夥人決定,也可以委託一個或者數個合夥人對外代表合夥企業,執行合夥事務。委託一個或者數個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的,其他合夥人不再執行合夥事務。不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有權監督執行事務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的情況。由一個或者數個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的,執行事務合夥人應當定期向其他合夥人報告事務執行情況以及合夥企業的經營和財務狀況,其執行合夥事務所產生的收益歸合夥企業,所產生的費用和虧損由合夥企業承擔。
合夥事務執行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數人。
== 任職資格 ==
合夥企業合夥事務執行人由合夥人擔任,作為合夥人的法人、其他組織執行合夥事務的,由其委派的代表執行。
有限合夥企業中,有限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執行事務合夥人可以要求在合夥協議中確定執行事務的報酬及報酬提取方式。
有限合夥人不執行合夥事務,不得對外代表有限合夥企業。有限合夥人的下列行為,不視為執行合夥事務:
# 參與決定普通合夥人入夥、退夥;
# 對企業的經營管理提出建議;
# 參與選擇承辦有限合夥企業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
# 獲取經審計的有限合夥企業財務會計報告;
# 對涉及自身利益的情況,査閱有限合夥企業財務會計帳簿等財務資料;
# 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時,向有責任的合夥人主張權利或者提起訴訟;
# 執行事務合夥人怠于行使權利時,督促其行使權利或者為了本企業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 依法為本企業提供擔保。
== 代表權 ==
合夥事務執行人有權代表合夥執行事務。其在事務執行過程中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時,以全體合夥人的名義或以合夥的名義對外從事的行為,可以對合夥或全體合夥人產生效力。其享有的代表權因被委託執行合夥事務而當然成立,不需要另行特別授權。代表權的範圍應當限於執行合夥事務的範圍之內。<ref>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下冊),臺北,三民書局,1985,第673頁。</ref>
《合夥企業法》第37條規定:“合夥企業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以及對外代表合夥企業權利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這就是說,合夥企業關於管理、執行和代表合夥事務的約定(如確定由特定合夥人具體執行合夥事務),只能對內在合夥人之間發生效力,不能對抗合夥企業外的善意的第三人。法律之所以設定該規則,主要是為了保護第三人的合理信賴,並維護交易安全。
== 參考文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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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7月18日 (三) 07:38的最新版本

合伙事务执行人,或称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指对内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人。

合伙企业的优势之一就是其治理机制的灵活性,不像公司企业那样必须设立法定管理机关。原则上,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即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如果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则每一个合伙人都有权对内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但是,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也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合伙事务执行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任职资格

合伙企业合伙事务执行人由合伙人担任,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1. 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2. 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3. 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4. 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5. 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6. 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7. 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8. 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代表权

合伙事务执行人有权代表合伙执行事务。其在事务执行过程中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时,以全体合伙人的名义或以合伙的名义对外从事的行为,可以对合伙或全体合伙人产生效力。其享有的代表权因被委托执行合伙事务而当然成立,不需要另行特别授权。代表权的范围应当限于执行合伙事务的范围之内。[1]

《合伙企业法》第37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就是说,合伙企业关于管理、执行和代表合伙事务的约定(如确定由特定合伙人具体执行合伙事务),只能对内在合伙人之间发生效力,不能对抗合伙企业外的善意的第三人。法律之所以设定该规则,主要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并维护交易安全。 合伙事务执行人,或称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指对内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人。

合伙企业的优势之一就是其治理机制的灵活性,不像公司企业那样必须设立法定管理机关。原则上,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即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如果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则每一个合伙人都有权对内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但是,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也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合伙事务执行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任职资格

合伙企业合伙事务执行人由合伙人担任,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1. 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2. 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3. 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4. 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5. 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6. 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7. 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8. 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代表权

合伙事务执行人有权代表合伙执行事务。其在事务执行过程中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时,以全体合伙人的名义或以合伙的名义对外从事的行为,可以对合伙或全体合伙人产生效力。其享有的代表权因被委托执行合伙事务而当然成立,不需要另行特别授权。代表权的范围应当限于执行合伙事务的范围之内。[2]

《合伙企业法》第37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就是说,合伙企业关于管理、执行和代表合伙事务的约定(如确定由特定合伙人具体执行合伙事务),只能对内在合伙人之间发生效力,不能对抗合伙企业外的善意的第三人。法律之所以设定该规则,主要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并维护交易安全。

参考文献

  1. 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下册),台北,三民书局,1985,第673页。
  2. 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下册),台北,三民书局,1985,第67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