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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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係指[[執行]]中[[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暫予結案,結束本次執行程序,待日後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再恢復執行程序的一種結案方式。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係指[[執行]]中[[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暫予結案,結束本次執行程序,待日後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再恢復執行程序的一種結案方式。


==  條件 ==
==  適用範圍 ==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規範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 規定(試 )》 定, 人民法院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 適用範圍應是[[金錢執行|以金錢給付為執 的案件]],當無財產可供執行時,或雖有財產但不能在一 期限內履行完畢時 應該按照本次執行程序方式結案。<ref>範家慶. 適用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的基本點. 人民司法. 2015,7:103-106.
</ref>


  (一)已向被 執行 人發出 執行 通知、責令被 執行 人報告 財產
  終結本次 執行 程序的適用範圍首先應是 執行 標的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且無財產可供 執行 或有 財產 但不足以全部清償的案件。


  )已向 被執行人 發出[[限 令]] 並將符合條件 的被執行人 納入[[失信 被執行人 ]];
  對執行標的為行為的案件,不能適用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方式結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條規定:“對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 被執行人 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 執行或者委託有關單位或者其他人完成, 用由被執行人承擔。”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 對行為 執行可由 被執行人 完成,如 被執行人 拒絕履行,可委託有關 位或其他人完成,不存在無法執行完畢的情形,故不應適用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結案。


  (三)已窮盡財產調查措施,未發現被 執行 有可 執行 的財產或者發現的財產不能處置;
  對於 執行 標的既有金錢給付內容,也 完成行為的案件,只有在完成行為標的後,金錢給付部分才 以適用終結本次 執行 程序。


  (四)自 執行案 件立 之日起 超過[[三個月]];
  在一定期限內能履行完畢的案件,不能按照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方式結案。如在雙方達成和解的情況下,雖然有些執行和解協議履行期限比較長,但也不能適用終結本次 執行 程序。因為這種結 方式是沒有其他執行辦法的結 方式,既然雙方已經達成和解,且在一定期間內可以執行完畢,法院就沒有必要再採取其他措施。否則,如果雙方 經按照和解協議履行完畢,且雙方都認為案結事了了,可能不會再告知法院雙方的履行結果,被執行人的身份則會一直存在,案件也不能及時退出執行狀態。


 ( )被執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執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執行的,已依法採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構成犯罪的,已依法啟動刑事責任追究程序。
== 適用條件 ==
 
2016年《[[關於嚴格規範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規定 試行 ]]》(以下簡稱「《規定》」第1條至第4條明確了終結本次執行的程序標準和實質標準。
 
根據《規定》第一条的規定,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 已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責令被執行人報告財產;
# 已向被執行人發出[[限制消費令]],並將符合條件的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 已窮盡財產調查措施,未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發現的財產不能處置;
# 自執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過[[三個月]];
被執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執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執行的,已依法採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構成犯罪的,已依法啟動刑事責任追究程序
 
此1條中(1)至(5)項作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條件應當同時滿足,缺一不可。其中(1)至(4)項是一般情形下的條件,第(5)項是特殊情形下需要滿足的要件。
 
由以上規定可見,一個案件想要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就必須採取三個方面措施,即窮盡[[強制執行措施]]、窮盡[[財產調查措施]]、窮盡[[執行制裁措施]]。應當“嚴格控制退出本次執行程序的適用範圍,嚴禁在沒有窮盡其他一切執行措施之前,直接退出本次執行程序。”
 
=== 程序條件 ===
 
; 一、已採取常規執行措施
 
《規定》第1條第(1)項是對進入執行程序後人民法院需要採取的常規執行措施的規定,即:應當發出執行通知,責令被執行人報告財產。而責令被執行人報告財產應當達到的標準和完成的事項,在第2條中做了明確要求,即應當完成下列四方面的工作:
* 發出報告財產令;
* 對報告的財產情況予以核查;
* 對逾期報告、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被執行人或者相關人員,依法採取強制措施直至啟動刑事責任追究程序;
* 對上述財產報告核實及處罰情況必須記錄入卷。
 
本條內容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財產調查若干問題的規定》進行了銜接,關於財產報告中的報告程序、核實程序以及處罰情形,在該司法解釋中作出了詳細規定,《規定》中關於財產報告制度的實施應當遵照該司法解釋進行。
 
; 二、已向被執行人發出限制消費令,且已將被執行人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規定》第1條第(2)項要求,必須向被執行人發出限制消費令,符合條件的還應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根據現有司法解釋的規定,只要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就應當向其發出限制消費令,而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還應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佈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列明的條件才可以納入。
 
=== 實質條件 ===
 
《規定》第1條第(3)項要求,在窮盡財產調查措施後,人民法院未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發現的財產不能處置,這是執行案件能否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實質標準。
 
==== 窮盡財產調查措施 ====
 
《規定》第3條對窮盡財產措施應當完成的事項進行了列明。應當說,人民法院的財產調查能力和手段,是隨著社會經濟發展、科技手段的不斷進步而不斷髮展的,對於究竟何為窮盡財產調查措施,還應當結合現有的經濟發展水平、財產查控能力現狀等客觀因素來綜合認定。本條區分不同情況,規定了人民法院採取哪些執行措施,才算達到了窮盡財產調查措施的最低標準。其中:
 
第(1)項是對申請執行人或他人提供的財產線索的核實。申請執行人作為對其自身權益最為關注的個體,查找財產的意願最為強烈,此外,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社會公眾都有可能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對於上述主體提供的財產線索,人民法院應當積極予以核實,以增加發現被執行人財產的可能。
 
第(2)項中的網絡執行查控系統既包括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執行案件網絡查控系統,還包含執行法院所在地區已經建立的網絡查控系統。執行法院應當在上述查控系統中對被執行人名下的存款、車輛及其他交通運輸工具、不動產、有價證券等財產均進行調查,才算是完成了網絡調查事項。
 
第(3)項的規定是針對一些地區或者一些財產形式受網絡技術發展及個別地區和領域信息化科技手段運用水平所限,暫時還不能通過網絡調查方式予以查找。對於這部分地區或形式的財產,仍應充分運用傳統的財產調查方式,在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隱匿轉移財產所在地進行查找。
 
第(4)項是對搜查措施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民事訴訟法解釋》第498條對搜查的適用條件和程序做了明確規定。搜查必須依照法定程序進行,由院長簽發搜查令,並做好執行預案。
 
第(5)項規定了審計調查、公告懸賞等措施的運用。需要說明兩個問題:一是採取審計調查、公告懸賞等調查措施,須以申請執行人申請為前提,法院原則上不依職權採取;二是是否採取審計調查、公告懸賞等調查措施,由法院根據案件實際情況決定。同時,本條內容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財產調查若干問題的規定》相銜接,未盡事宜在該司法解釋中進一步細化和明確。此外,增加一項兜底條款,為未來執行工作中可能出現的其他財產調查措施留出空間。
 
==== 未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發現的財產不能處置 ====
 
這裡麵包含三種可能的情況:
* 一是被執行人完全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
* 二是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被處置完畢後,未發現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
* 三是發現的財產不能處置。
 
那麼,何謂發現的財產不能處置?《規定》第4條對此予以明確,發現的財產不能處置包括:
 
1.被執行人的財產經法定程序拍賣、變賣未成交,申請執行人不接受抵債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債,又不能對該財產採取強制管理等其他執行措施。“經依法拍賣、變賣未成交”,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27條、第28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網絡司法拍賣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相關規定為標準進行判斷和認定。
 
2.執行實踐中比較突出的查封了特殊動產的檔案登記,但卻未能實際控制相關財產的情況。此類情形下,被執行人的財產實際上處於無法處置的情況。
 
=== 期間條件 ===
 
《規定》第1條第(4)項明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條件之一,還包括期間條件,即必須經過一定期間才能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該條是考慮到即使已經完成了其他各項要求的規定動作,如果剛剛進入執行程序隨即就決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恐怕也很難說服申請執行人,法院已經窮盡了各項執行措施,故規定了從自執行案件立案之日起至少已經經過了三個月之後才能終結本次執行程序,這樣也能更為充分保障申請執行人的相關權利。
 
=== 特殊情形下終結本次執行的條件 ===
 
《規定》第1條第(5)項是對特殊情形下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條件的規定。當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執行人及相關人員有妨害執行的情形時,人民法院還應當依法查找被執行人。對妨害執行的被執行人依法採取罰款、拘留直至啟動追究刑事責任程序的措施。
 
查找被執行人下落,其本質還是通過查人來找物。查找被執行人的措施多樣,執行人員應當通過執行日誌來記錄採取的查找措施,比如根據申請執行人提供的聯繫方式聯繫,根據審判卷宗中留存的聯繫方式聯繫。如果實在找不到需要公告的,公告也是尋找的一種途徑。目前,一些法院也在積極尋求地方公安或其他部門支持,通過車輛、住宿信息等方式來查找被執行人下落。
 
== 程序 ==
 
=== 流程記錄 ===
 
“陽光是最好的防腐劑”,從《規定》第1條到第4條中,都有關於將案件主要節點記錄入卷的規定。這就要求,對於擬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執行情況、被執行人的財產報告、核實及處置的情況、已採取的財產調查措施、被執行人的財產情況記錄入卷,並以適當方式告知申請執行人,使申請執行人及時、全面地瞭解案件進展情況,充分尊重申請執行人的知情權和參與權,引導其正確認識、理解、監督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適用。要將執行工作的全過程置於公眾的監督之下,消弭社會公眾對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誤解,取得社會各界認可。
 
=== 徵詢申請執行人意見 ===
 
《規定》第5條是對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前對申請執行人的告知及徵求意見的規定。做這樣的規定,一方面是為了充分尊重申請執行人的知情權和參與權;另一方面可以使法院在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前充分聽取申請執行人的意見,贏取當事人認同。需要注意的是,雖然《規定》沒有明確規定,但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519條的規定,申請執行人是否同意和認可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不是人民法院能否作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決定的前提。結合該條規定,根據申請執行人是否認可,可以將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分為無需合議和需要合議並報請院長批准兩種程序。對於符合《規定》列明的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標準的案件,申請執行人認可的,直接作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裁定;申請執行人不認可的,由合議庭合議並報院長批准作出。
 
=== 審批 ===
 
目前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適用程序是要經合議庭討論,並通過局長或院長批准後結案。各地法院結案審批程序有所不同,但大體相似。
 
=== 製作裁定併網上公開 ===
 
《規定》第6條規定了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應當製作裁定書。裁定書中至少應當載明執行經過、採取的執行措施及強制措施、查明的被執行人財產情況、已實現的債權情況、未履行的債務情況等。除此之外還應當告知申請執行人享有要求被執行人繼續履行債務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的權利;告知被執行人負有繼續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的義務。這是為了充分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接受社會公開監督,同時表明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並不免除債務人的債務、不消滅債權人的債權,使當事人消除因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產生的疑慮,同時也讓被執行人知道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並未免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義務,避免其產生債務已無需履行的僥倖心理和錯覺。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裁定書應當依法在互聯網上公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在互聯網公佈裁判文書的規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裁定書如無不應公開的情形,則應在在互聯網上公開。主要有三個目的:一是讓當事人以外的社會公眾監督法院的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二是可以倒逼法院和法官提高規範化水平;三是對終結本次執行制度進行普法宣傳,讓社會公眾瞭解到這一制度實施的原因、經過和結果,逐步增加對此項制度的接受度。
 
=== 結案和統計 ===
 
《規定》第6條第2款明確了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裁定書送達申請執行人後,執行案件即可做結案處理。這是考慮到執行實踐中如果被執行人下落不明,採用公告送達的,所需時間較長,在送達申請執行人之後即可結案,這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的規定也是一致的。
 
此外,第2款還對人民法院的相關統計進行了明確,對於終結本次執行案件,必須進行科學統計,一方面既要體現其經過嚴格規範的財產查控措施所付出的工作量,另一方面還要區別於其他方式結案的案件,以防利用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作為片面追求結案率的一種方式。
 
==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相關執行措施的效力 ==
 
按照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不消滅債權債務關係和執行依據執行力的原理,同時亦為避免被執行人在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以此逃避債務,人民法院應當對被執行人繼續採取相應的執行措施,允許當事人繼續行使相應的程序權利。
 
《規定》第15條、16條和17條對此作出了規定。一是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人民法院已對被執行人依法採取的執行措施和強制措施繼續有效。二是申請執行人申請延長查封、扣押、凍結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比如一些財產不能處置的,還應當繼續控制;
三是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而且,變更、追加被執行人後,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恢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為,變更、追加被執行人後相當於又有了新的可供執行財產,也就符合了恢復執行的條件。此處的追加變更被執行人是指主體的改變,不包括被執行人單純更名的情況,這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中也已經有所體現,更名和變更、追加被執行人適用的程序完全不同。四是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被執行人或其他相關人員妨害執行的,人民法院仍然可以依法對其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救濟 ==
 
《規定》第7條規定了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進行審查,即適用執行異議和複議程序審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但對終結執行措施提出異議的除外。”從該條可以看出,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終結執行本身可以提出異議,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執行案件仍處在廣義上的執行過程中,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亦是人民法院作出的一項執行行為,且與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的權益休慼相關,因此,允許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就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提出異議,不僅合乎法律規定的內在邏輯,也能通過執行異議、複議程序充分救濟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
 
== 後續管理 ==
 
=== 單獨管理機制 ===
 
對於終結本次執行案件,《規定》明確了應當建立專門數據庫進行單獨管理,這是人民法院進一步細化內部管理的又一實踐。
 
案件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雖然已經結案,但畢竟不是徹底的執行終結,通過專門數據庫集中單獨管理,可以有的放矢,充分利用現有執行資源。一方面,執行法院定期通過網絡查控系統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進行全方位查詢,如發現其名下財產,將依職權立即恢復執行,從而實現退出和恢復執行程序自動銜接;另一方面,對於過去已經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大量積案,還會通過系統逐年進行篩查,避免一終了事,推卸責任,切實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 建立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案件信息庫並對外公佈 ===
 
《規定》第12、13、14、18條對建立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案件信息庫及對外公佈的內容、相關的更正程序以及信息的屏蔽作了規定。建立信息庫對外公開實際上也是單獨管理的一部分。
 
(1)建立信息庫並對外公佈的積極作用
 
第一,公開社會評價。可以讓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承擔接受社會否定評價的後果。
 
第二,對外宣示作用。可以向公眾提示交易風險。社會上可能與被執行人發生交易的對象,可從公佈的信息庫中獲知被執行人無履行能力的情況,進而作出是否與其交易的決策,避免承擔不必要的風險和損失。
 
第三,也是後續權利限制的基礎。建立信息庫向社會公佈,並向相關部門、機構推送,對符合條件的被執行人繼續採取權利限制,並讓全社會來監督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是否遵守權利限制規定。
 
(2)信息公佈的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為保護被執行人隱私,防止因身份證號碼及地址被公佈後造成濫用,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案件相關信息在向社會公開時,應當對自然人的身份證件號碼作一定技術處理,隱去身份證件號碼的若干位,對其住所地只能公佈到區縣一級。這些都可以通過技術手段直接實現。
 
== 恢復執行 ==
 
恢復執行是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內在含義,是對申請執行人權益保障的必然要求,如果不能恢復執行,則不能稱作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但在實際中,恢復執行一般比較困難。一方面是申請執行人雖然提供了財產線索,但多數不是有效的財產線索,恢復執行後也無法執行結案。二是一些執行法官在案件終結後,注意力和精力就轉移到其他案件上去,對申請執行人的恢復執行申請並不在意,造成恢復時間較長。所以,在恢復執行程序方面,要建立一套嚴格的規則,既要限制隨意申請造成執行資源的浪費,也要保證應恢復執行的案件及時恢復執行,維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
 
《規定》第9條對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恢復執行的條件和程序作了規定。恢復執行有兩個途徑:
 
一是申請執行人申請恢復執行。該條第1款規定了依申請恢復執行的條件,明確了申請執行人申請恢復執行不受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限制。對申請執行人提供的財產線索核查屬實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執行。
 
第2款規定了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被執行人財產並恢復執行的情形。案件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雖然已經結案,但畢竟不是徹底的執行終結,對於此類案件,不能一終了事,人民法院還應負起責任,在一定期限內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定期進行查詢,如發現被執行人財產,人民法院得依職權恢復執行,從而實現退出和恢復執行程序自動銜接。
 
《規定》第9條中所說的網絡執行查控系統,既包括總對總的查控系統,也包括各地建立的點對點的查控系統。建立了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案件單獨管理的平臺後,實際上這些查詢都是系統自動完成。系統可以自動識別當天已經符合查詢條件的案件,直接查找,一旦查到財產會自動反饋提示相關辦案人員,以判斷是否需要恢復執行。
 
;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的緊急控制措施
 
《規定》第10條還對緊急情況下的控制性措施作出了規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不立即採取執行措施可能導致財產被轉移、隱匿、出賣或者毀損的,執行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申請或依職權立即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控制性措施。
 
== 與破產製度的銜接 ==
 
《規定》第11條對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與破產的銜接作出了規定。該條明確,案件符合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條件,又符合移送破產審查相關規定的,執行法院應當在作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裁定的同時,將執行案件相關材料移送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進行破產審查,促進大量“殭屍企業”的徹底退出,進一步激發市場活力。
 
== 評價 ==
=== 意義·必要性 ===
 
多年來,總結本次執行程序這種結案方式一直被廣泛使用,其目的多在於清理長期不能執行到位的案件,以此來緩解執行時限和考核上的壓力。
 
; 並非所有案件都有辦法執行到位
 
執行案件能否執行到位,不僅取決於法院的強制措施、申請執行人的舉證,還取決於被執行人客觀上有無財產和法院客觀上能否查到財產。如果被執行人客觀上無財產可供執行,又不符合終結執行的條件,只能待到被執行人有能力償付債務時執行,或是被執行人有財產,但由於查控條件的侷限性造成法院在客觀上無法查到,也是無法執行到位的。雖然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於規範集中清理執行積案結案標準的通知》中規定了要窮盡財產查控手段,但從現實和理論的角度講,“窮盡”都難以做到。所以,在被執行人客觀上無財產和客觀上無法查到財產的情況下,又不能按照其他方式結案,案件以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方式結案是必然的結果。
 
; 無限期拖延執行案件,不利實現公平正義
 
任何一項司法程序都必須在一定的空間或時間內完成,並對當事人的請求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回答,故我國法律規定了訴訟時限,無論是中止、延長時限,都有一個終結的時間點,執行程序亦如此。執行法官對執行案件在經過一系列程序後,如已達到法定執行期限,應對申請執行人作出相應的回答,不能拖延程序。如果一個案子執行10年或20年才執行到位,不僅不會讓當事人在拿到錢的時候感到公平,而只會在這10年間、20年間感受著不公平、不正義。正如英國的法律格言,司法裁判活動不應過於遲緩,否則,“遲來的正義為非正義”。所以執行案件要及時終結,無限期的拖延,不利於公平正義的實現。
 
=== 弊端:影響法律尊嚴 ===
 
這種結案方式存在著先天性的弊端: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有別於[[執行完畢]]和[[終結執行]],同是執行案件的結案方式,後兩者的適用條件是執行到位和出現了法定終結執行的情形,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則是沒有辦法情況下的結案,否則不會以這種結案方式結案。同樣,申請執行人也會認為法院未能執行到位是沒有辦法,既然法院都不能強制執行到位,那麼到法院打官司還有什麼用呢?贏了官司卻拿不到錢,對司法的失望不可避免,法律尊嚴也必將受到影響


== 關聯法律 ==
== 關聯法律 ==


* {{l|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規範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規定(試行)}}
* {{l|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規範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規定(試行)}}
[[Category:執行程序]]

2020年1月6日 (一) 08:53的最新版本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系指执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暂予结案,结束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之财产时,再恢复执行程序的一种结案方式。

适用范围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范围应是以金钱给付为执行标的的案件,当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或虽有财产但不能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完毕时,应该按照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1]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范围首先应是执行标的以金钱给付为内容,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有财产但不足以全部清偿的案件。

对执行标的为行为的案件,不能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行为的执行可由被执行人完成,如被执行人拒绝履行,可委托有关单位或其他人完成,不存在无法执行完毕的情形,故不应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对于执行标的既有金钱给付内容,也有完成行为的案件,只有在完成行为标的后,金钱给付部分才可以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一定期限内能履行完毕的案件,不能按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如在双方达成和解的情况下,虽然有些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比较长,但也不能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为这种结案方式是没有其他执行办法的结案方式,既然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且在一定期间内可以执行完毕,法院就没有必要再采取其他措施。否则,如果双方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且双方都认为案结事了了,可能不会再告知法院双方的履行结果,被执行人的身份则会一直存在,案件也不能及时退出执行状态。

适用条件

2016年《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1条至第4条明确了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标准和实质标准。

根据《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 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 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 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4. 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5.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此1条中(1)至(5)项作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同时满足,缺一不可。其中(1)至(4)项是一般情形下的条件,第(5)项是特殊情形下需要满足的要件。

由以上规定可见,一个案件想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就必须采取三个方面措施,即穷尽强制执行措施、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穷尽执行制裁措施。应当“严格控制退出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范围,严禁在没有穷尽其他一切执行措施之前,直接退出本次执行程序。”

程序条件

一、已采取常规执行措施

《规定》第1条第(1)项是对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需要采取的常规执行措施的规定,即:应当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而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应当达到的标准和完成的事项,在第2条中做了明确要求,即应当完成下列四方面的工作:

  • 发出报告财产令;
  • 对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查;
  • 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直至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 对上述财产报告核实及处罚情况必须记录入卷。

本条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衔接,关于财产报告中的报告程序、核实程序以及处罚情形,在该司法解释中作出了详细规定,《规定》中关于财产报告制度的实施应当遵照该司法解释进行。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且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规定》第1条第(2)项要求,必须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符合条件的还应当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根据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就应当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还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列明的条件才可以纳入。

实质条件

《规定》第1条第(3)项要求,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人民法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这是执行案件能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实质标准。

穷尽财产调查措施

《规定》第3条对穷尽财产措施应当完成的事项进行了列明。应当说,人民法院的财产调查能力和手段,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科技手段的不断进步而不断发展的,对于究竟何为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还应当结合现有的经济发展水平、财产查控能力现状等客观因素来综合认定。本条区分不同情况,规定了人民法院采取哪些执行措施,才算达到了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最低标准。其中:

第(1)项是对申请执行人或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的核实。申请执行人作为对其自身权益最为关注的个体,查找财产的意愿最为强烈,此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社会公众都有可能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对于上述主体提供的财产线索,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予以核实,以增加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可能。

第(2)项中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既包括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执行案件网络查控系统,还包含执行法院所在地区已经建立的网络查控系统。执行法院应当在上述查控系统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均进行调查,才算是完成了网络调查事项。

第(3)项的规定是针对一些地区或者一些财产形式受网络技术发展及个别地区和领域信息化科技手段运用水平所限,暂时还不能通过网络调查方式予以查找。对于这部分地区或形式的财产,仍应充分运用传统的财产调查方式,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查找。

第(4)项是对搜查措施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98条对搜查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做了明确规定。搜查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由院长签发搜查令,并做好执行预案。

第(5)项规定了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措施的运用。需要说明两个问题:一是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须以申请执行人申请为前提,法院原则上不依职权采取;二是是否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由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同时,本条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相衔接,未尽事宜在该司法解释中进一步细化和明确。此外,增加一项兜底条款,为未来执行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留出空间。

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这里面包含三种可能的情况:

  • 一是被执行人完全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 二是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处置完毕后,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 三是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那么,何谓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规定》第4条对此予以明确,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

1.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经依法拍卖、变卖未成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7条、第2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为标准进行判断和认定。

2.执行实践中比较突出的查封了特殊动产的档案登记,但却未能实际控制相关财产的情况。此类情形下,被执行人的财产实际上处于无法处置的情况。

期间条件

《规定》第1条第(4)项明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之一,还包括期间条件,即必须经过一定期间才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该条是考虑到即使已经完成了其他各项要求的规定动作,如果刚刚进入执行程序随即就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恐怕也很难说服申请执行人,法院已经穷尽了各项执行措施,故规定了从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至少已经经过了三个月之后才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样也能更为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相关权利。

特殊情形下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

《规定》第1条第(5)项是对特殊情形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规定。当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有妨害执行的情形时,人民法院还应当依法查找被执行人。对妨害执行的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直至启动追究刑事责任程序的措施。

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其本质还是通过查人来找物。查找被执行人的措施多样,执行人员应当通过执行日志来记录采取的查找措施,比如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根据审判卷宗中留存的联系方式联系。如果实在找不到需要公告的,公告也是寻找的一种途径。目前,一些法院也在积极寻求地方公安或其他部门支持,通过车辆、住宿信息等方式来查找被执行人下落。

程序

流程记录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从《规定》第1条到第4条中,都有关于将案件主要节点记录入卷的规定。这就要求,对于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核实及处置的情况、已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记录入卷,并以适当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使申请执行人及时、全面地了解案件进展情况,充分尊重申请执行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引导其正确认识、理解、监督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要将执行工作的全过程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消弭社会公众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误解,取得社会各界认可。

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

《规定》第5条是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对申请执行人的告知及征求意见的规定。做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了充分尊重申请执行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另一方面可以使法院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充分听取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赢取当事人认同。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9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是否同意和认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是人民法院能否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决定的前提。结合该条规定,根据申请执行人是否认可,可以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分为无需合议和需要合议并报请院长批准两种程序。对于符合《规定》列明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标准的案件,申请执行人认可的,直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申请执行人不认可的,由合议庭合议并报院长批准作出。

审批

目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程序是要经合议庭讨论,并通过局长或院长批准后结案。各地法院结案审批程序有所不同,但大体相似。

制作裁定并网上公开

《规定》第6条规定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裁定书中至少应当载明执行经过、采取的执行措施及强制措施、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已实现的债权情况、未履行的债务情况等。除此之外还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告知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这是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接受社会公开监督,同时表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不消灭债权人的债权,使当事人消除因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产生的疑虑,同时也让被执行人知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未免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避免其产生债务已无需履行的侥幸心理和错觉。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应当依法在互联网上公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如无不应公开的情形,则应在在互联网上公开。主要有三个目的:一是让当事人以外的社会公众监督法院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是可以倒逼法院和法官提高规范化水平;三是对终结本次执行制度进行普法宣传,让社会公众了解到这一制度实施的原因、经过和结果,逐步增加对此项制度的接受度。

结案和统计

《规定》第6条第2款明确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执行案件即可做结案处理。这是考虑到执行实践中如果被执行人下落不明,采用公告送达的,所需时间较长,在送达申请执行人之后即可结案,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也是一致的。

此外,第2款还对人民法院的相关统计进行了明确,对于终结本次执行案件,必须进行科学统计,一方面既要体现其经过严格规范的财产查控措施所付出的工作量,另一方面还要区别于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以防利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片面追求结案率的一种方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相关执行措施的效力

按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和执行依据执行力的原理,同时亦为避免被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以此逃避债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继续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允许当事人继续行使相应的程序权利。

《规定》第15条、16条和17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一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二是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比如一些财产不能处置的,还应当继续控制; 三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且,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恢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相当于又有了新的可供执行财产,也就符合了恢复执行的条件。此处的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是指主体的改变,不包括被执行人单纯更名的情况,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已经有所体现,更名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适用的程序完全不同。四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或其他相关人员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仍然可以依法对其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救济

《规定》第7条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即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从该条可以看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于终结执行本身可以提出异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执行案件仍处在广义上的执行过程中,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是人民法院作出的一项执行行为,且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休戚相关,因此,允许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不仅合乎法律规定的内在逻辑,也能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充分救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后续管理

单独管理机制

对于终结本次执行案件,《规定》明确了应当建立专门数据库进行单独管理,这是人民法院进一步细化内部管理的又一实践。

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虽然已经结案,但毕竟不是彻底的执行终结,通过专门数据库集中单独管理,可以有的放矢,充分利用现有执行资源。一方面,执行法院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全方位查询,如发现其名下财产,将依职权立即恢复执行,从而实现退出和恢复执行程序自动衔接;另一方面,对于过去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大量积案,还会通过系统逐年进行筛查,避免一终了事,推卸责任,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建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并对外公布

《规定》第12、13、14、18条对建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及对外公布的内容、相关的更正程序以及信息的屏蔽作了规定。建立信息库对外公开实际上也是单独管理的一部分。

(1)建立信息库并对外公布的积极作用

第一,公开社会评价。可以让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担接受社会否定评价的后果。

第二,对外宣示作用。可以向公众提示交易风险。社会上可能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的对象,可从公布的信息库中获知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的情况,进而作出是否与其交易的决策,避免承担不必要的风险和损失。

第三,也是后续权利限制的基础。建立信息库向社会公布,并向相关部门、机构推送,对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继续采取权利限制,并让全社会来监督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否遵守权利限制规定。

(2)信息公布的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为保护被执行人隐私,防止因身份证号码及地址被公布后造成滥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相关信息在向社会公开时,应当对自然人的身份证件号码作一定技术处理,隐去身份证件号码的若干位,对其住所地只能公布到区县一级。这些都可以通过技术手段直接实现。

恢复执行

恢复执行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内在含义,是对申请执行人权益保障的必然要求,如果不能恢复执行,则不能称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但在实际中,恢复执行一般比较困难。一方面是申请执行人虽然提供了财产线索,但多数不是有效的财产线索,恢复执行后也无法执行结案。二是一些执行法官在案件终结后,注意力和精力就转移到其他案件上去,对申请执行人的恢复执行申请并不在意,造成恢复时间较长。所以,在恢复执行程序方面,要建立一套严格的规则,既要限制随意申请造成执行资源的浪费,也要保证应恢复执行的案件及时恢复执行,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规定》第9条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作了规定。恢复执行有两个途径:

一是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该条第1款规定了依申请恢复执行的条件,明确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核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第2款规定了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并恢复执行的情形。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虽然已经结案,但毕竟不是彻底的执行终结,对于此类案件,不能一终了事,人民法院还应负起责任,在一定期限内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定期进行查询,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得依职权恢复执行,从而实现退出和恢复执行程序自动衔接。

《规定》第9条中所说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既包括总对总的查控系统,也包括各地建立的点对点的查控系统。建立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单独管理的平台后,实际上这些查询都是系统自动完成。系统可以自动识别当天已经符合查询条件的案件,直接查找,一旦查到财产会自动反馈提示相关办案人员,以判断是否需要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紧急控制措施

《规定》第10条还对紧急情况下的控制性措施作出了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不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财产被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与破产制度的衔接

《规定》第11条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破产的衔接作出了规定。该条明确,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又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相关规定的,执行法院应当在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同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促进大量“僵尸企业”的彻底退出,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

评价

意义·必要性

多年来,总结本次执行程序这种结案方式一直被广泛使用,其目的多在于清理长期不能执行到位的案件,以此来缓解执行时限和考核上的压力。

并非所有案件都有办法执行到位

执行案件能否执行到位,不仅取决于法院的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还取决于被执行人客观上有无财产和法院客观上能否查到财产。如果被执行人客观上无财产可供执行,又不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只能待到被执行人有能力偿付债务时执行,或是被执行人有财产,但由于查控条件的局限性造成法院在客观上无法查到,也是无法执行到位的。虽然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中规定了要穷尽财产查控手段,但从现实和理论的角度讲,“穷尽”都难以做到。所以,在被执行人客观上无财产和客观上无法查到财产的情况下,又不能按照其他方式结案,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是必然的结果。

无限期拖延执行案件,不利实现公平正义

任何一项司法程序都必须在一定的空间或时间内完成,并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回答,故我国法律规定了诉讼时限,无论是中止、延长时限,都有一个终结的时间点,执行程序亦如此。执行法官对执行案件在经过一系列程序后,如已达到法定执行期限,应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相应的回答,不能拖延程序。如果一个案子执行10年或20年才执行到位,不仅不会让当事人在拿到钱的时候感到公平,而只会在这10年间、20年间感受着不公平、不正义。正如英国的法律格言,司法裁判活动不应过于迟缓,否则,“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所以执行案件要及时终结,无限期的拖延,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

弊端:影响法律尊严

这种结案方式存在着先天性的弊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别于执行完毕终结执行,同是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后两者的适用条件是执行到位和出现了法定终结执行的情形,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则是没有办法情况下的结案,否则不会以这种结案方式结案。同样,申请执行人也会认为法院未能执行到位是没有办法,既然法院都不能强制执行到位,那么到法院打官司还有什么用呢?赢了官司却拿不到钱,对司法的失望不可避免,法律尊严也必将受到影响。

关联法律

  1. 范家庆. 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基本点. 人民司法. 2015,7:103-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