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名出資: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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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名出資]],是指向[[公司]]實際[[認繳]]或[[實繳]][[出資]],但將他人登記為[[股東]]的行為。 | [[隱名出資]],是指向[[公司]]實際[[認繳]]或[[實繳]][[出資]],但將他人登記為[[股東]]的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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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世紀末優待[[公有制企業]]的法令、政策催生大量“名為集體、實為私營”的“紅帽子企業”; | * 20世紀末優待[[公有制企業]]的法令、政策催生大量“名為集體、實為私營”的“紅帽子企業”; | ||
* 國家限制公職人員經商,於是一些公職人員便藉助親友之名,隱名辦公司; | * 國家限制公職人員經商,於是一些公職人員便藉助親友之名,隱名辦公司; | ||
* 國家限制外商投資境內銀行業,於是有港商委託境內企業投資並代持股份<ref group="註">例如,1995年,港商華懋金融服務有限公司與某內地公司簽訂“委託書”約定,前者委託後者代其對中國民生銀行投資並代持股份,後雙方發生糾紛。該案分析見溫嘉明、梁凱恩,《華懋公司與中小企業民生銀行股權爭奪案件評析》.《中國法律》2016年第2期,第71頁</ref>; | * 國家限制外商投資境內銀行業,於是有港商委託境內企業投資並代持股份<ref group="註">例如,1995年,港商華懋金融服務有限公司與某內地公司簽訂“委託書”約定,前者委託後者代其對中國民生銀行投資並代持股份,後雙方發生糾紛。該案分析見溫嘉明、梁凱恩,《華懋公司與中小企業民生銀行股權爭奪案件評析》.《中國法律》2016年第2期,第71頁 。</ref>; | ||
* [[《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不超過50人,一些公有制企業“改制”為有限公司時不得不安排一部分職工股東隱名持股; | * [[《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不超過50人,一些公有制企業“改制”為有限公司時不得不安排一部分職工股東隱名持股; | ||
* [[信用社]]“改制”為[[股份制銀行]]時,政策限制信用社職工認股數量,有的內部職工便藉助外部人員名義認購股份<ref>例如王承梧訴江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3)寧商終字第151號,裁判文書網2014年4月29日發佈</ref>。 | * [[信用社]]“改制”為[[股份制銀行]]時,政策限制信用社職工認股數量,有的內部職工便藉助外部人員名義認購股份<ref>例如王承梧訴江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3)寧商終字第151號,裁判文書網2014年4月29日發佈 。</ref>。 | ||
== 合同性質 == | |||
隱名出資導致實際出資人和名義出資人(或稱名義股東)的分離。通常,二者之間存在某種形式的約定。內容通常是:名義出資人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即名義股東),名義股東名下的出資由實際出資人負擔;同時,實際出資人以某種方式支配、行使和享有名義股東名下的股權,如:名義股東須依實際出資人的意思參加股東會行使表決權,或者名義股東授權實際出資人表決,名義股東須將公司分紅移交至實際出資人等。從學理上看,此類約定可能構成[[股權信託]]關係,也可能是一種[[合夥]]關係。<ref>參見張雙根.《論隱名出資》,《法學家》2014年第2期,第71頁。</ref> | |||
== 合同效力 == | == 合同效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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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義股東儘管可能是受實際出資人操縱的“傀儡”,但名義股東對公司、其他股東和公司債權人仍須承擔股東的義務(〈〈公釋三》第26條)。 | 名義股東儘管可能是受實際出資人操縱的“傀儡”,但名義股東對公司、其他股東和公司債權人仍須承擔股東的義務(〈〈公釋三》第26條)。 | ||
名義股東如將登記於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司法解釋認為該處分行為的效力應依物權善意取得規則(即《物權法》第106條)處理(《公釋三》第25、27條)。<ref>學理上的反對意見,參見張雙根.前引文,第76-77頁 | 名義股東如將登記於其名下的[[ 股權轉讓]] 、[[ 質押]] 或者以其他方式[[ 處分]] ,[[ 司法解釋]] 認為該處分行為的效力應依[[ 物權]][[ 善意取得]] 規則(即《物權法》第106條)處理(《公釋三》第25、27條)。<ref>學理上的反對意見,參見張雙根.前引文,第76-77頁 。</ref> | ||
== 常見糾紛 | == 常見糾紛 == | ||
實踐中常見的糾紛是,實際出資人請求公司將其登記為股東,而公司其他股東表示反對,甚至名義股東也不承認自己是“代持”股權。如果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則全部股東即名義股東一人,不涉及其他股東,雙方應依合同或者協商解決。一人公司股東對公司債權人的相關責任應如何承擔(第63條),須重點考慮。如果公司非一人有限公司,則實際出資人的“顯名”涉及其他股東利益。依司法解釋的規定,實際出資人要登記為顯名股東並取代原名義股東的,須事先經名義股東外的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的,人民法院才會支持實際出資人請求公司將自己變更登記為股東,並相應簽發出資證明書,變更股東名冊、公司章程和公司登記(〈〈公釋三》第24條第3款)。<ref>典型案例參見張建中訴楊照春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1年第5期 | 實踐中常見的糾紛是,實際出資人請求公司將其登記為股東,而公司其他股東表示反對,甚至名義股東也不承認自己是“代持”股權。如果公司為[[ 一人有限公司]] ,則全部股東即名義股東一人,不涉及其他股東,雙方應依合同或者協商解決。一人公司股東對公司債權人的相關責任應如何承擔(第63條),須重點考慮。如果公司非一人有限公司,則實際出資人的“顯名”涉及其他股東利益。依司法解釋的規定,實際出資人要登記為顯名股東並取代原名義股東的,須事先經名義股東外的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的,人民法院才會支持實際出資人請求公司將自己變更登記為股東,並相應簽發[[ 出資證明書]] ,變更[[ 股東名冊]] 、[[ 公司章程]] 和[[ 公司登記]] (〈〈公釋三》第24條第3款)。<ref>典型案例參見張建中訴楊照春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1年第5期 。</ref> | ||
== 注釋 == | == 注釋 == |
2020年6月5日 (五) 06:24的最新版本
隐名出资,是指向公司实际认缴或实缴出资,但将他人登记为股东的行为。
隐名之事由
实际出资人为何要隐名?概括而言,当法律、法规或者政策基于身份、籍贯、资格、人数等设置限制,对不同的个人或者机构因人而异、区别对待时,隐己之名、用人之名的需求就产生了。例如:
- 20世纪末优待公有制企业的法令、政策催生大量“名为集体、实为私营”的“红帽子企业”;
- 国家限制公职人员经商,于是一些公职人员便借助亲友之名,隐名办公司;
- 国家限制外商投资境内银行业,于是有港商委托境内企业投资并代持股份[注 1];
- 《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不超过50人,一些公有制企业“改制”为有限公司时不得不安排一部分职工股东隐名持股;
- 信用社“改制”为股份制银行时,政策限制信用社职工认股数量,有的内部职工便借助外部人员名义认购股份[1]。
合同性质
隐名出资导致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或称名义股东)的分离。通常,二者之间存在某种形式的约定。内容通常是:名义出资人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即名义股东),名义股东名下的出资由实际出资人负担;同时,实际出资人以某种方式支配、行使和享有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如:名义股东须依实际出资人的意思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或者名义股东授权实际出资人表决,名义股东须将公司分红移交至实际出资人等。从学理上看,此类约定可能构成股权信托关系,也可能是一种合伙关系。[2]
合同效力
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间的合同,并不因隐名出资行为本身而一律具有违法性。[注 2]只要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合同事由,隐名出资合同就是有效合同。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应依双方之间的合同处理(《公释三》第24条第1、2款)。
名义股东
名义股东尽管可能是受实际出资人操纵的“傀儡”,但名义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仍须承担股东的义务(〈〈公释三》第26条)。
名义股东如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司法解释认为该处分行为的效力应依物权善意取得规则(即《物权法》第106条)处理(《公释三》第25、27条)。[3]
常见纠纷
实践中常见的纠纷是,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将其登记为股东,而公司其他股东表示反对,甚至名义股东也不承认自己是“代持”股权。如果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则全部股东即名义股东一人,不涉及其他股东,双方应依合同或者协商解决。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相关责任应如何承担(第63条),须重点考虑。如果公司非一人有限公司,则实际出资人的“显名”涉及其他股东利益。依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出资人要登记为显名股东并取代原名义股东的,须事先经名义股东外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人民法院才会支持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将自己变更登记为股东,并相应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和公司登记(〈〈公释三》第24条第3款)。[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