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成權: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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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權這一概念係由德國法學家[[艾米爾·澤克爾]]所首創。 | 形成權這一概念係由德國法學家[[艾米爾·澤克爾]]所首創。 | ||
== 類型 == | |||
形成權依權利行使方式,有簡單形成權與形成之訴權之分。 | |||
* 所謂[[簡單形成權]],是指形成權的實現,既不需要進行強制執行,也不需要法院的裁判,只需要依權利人的意思而為之,於相對人瞭解或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大部分的形成權屬於此類情況。 | |||
* 所謂[[形成訴權]],是指某些形成權由於事關重大或影響他人重要利益,法律規定必須通過司法途徑,提起[[形成之訴]],並通過具有[[既判力]]的裁判才能產生效力。如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中規定的撤銷權、變更權。 | |||
== 取得 == | == 取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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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形成權的法律關係中,形成權的享有和實現無須相對人的意思或行為之介入,只要權利人將變動法律關係的意思表達出來,那麼於其意思表示為對方所瞭解或到達對方時,按照法律的規定便當然發生相應的法律效果。在權利人行使形成權的過程中,相對人只能依照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消極地承受該結果;其異議或其他行為並不能影響形成權行使之效力。“相對人處於屈從地位,因此,形成權所對應的不是義務,而是容忍和屈從<ref>張志坡:“論形成權的性質”,載《山西省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2010年6月第23卷第2期。</ref>。形成權的‘單方形成之力’與相對人的‘忍讓’或者‘受拘束性’是相一致的”,形成權的行使使得相對人“必須允許通過這個形成權來中斷原來的法律關係,並且還要允許這種做法有效”<ref>[德]卡爾·拉倫茨著:《德國民法通論(上)》,王曉曄等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9-292頁。</ref>。簡言之,當形成權的權利人行使權利時,形成權的相對人所能做的便是接受這個事實,而不論其主觀是否願意。 | 在形成權的法律關係中,形成權的享有和實現無須相對人的意思或行為之介入,只要權利人將變動法律關係的意思表達出來,那麼於其意思表示為對方所瞭解或到達對方時,按照法律的規定便當然發生相應的法律效果。在權利人行使形成權的過程中,相對人只能依照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消極地承受該結果;其異議或其他行為並不能影響形成權行使之效力。“相對人處於屈從地位,因此,形成權所對應的不是義務,而是容忍和屈從<ref>張志坡:“論形成權的性質”,載《山西省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2010年6月第23卷第2期。</ref>。形成權的‘單方形成之力’與相對人的‘忍讓’或者‘受拘束性’是相一致的”,形成權的行使使得相對人“必須允許通過這個形成權來中斷原來的法律關係,並且還要允許這種做法有效”<ref>[德]卡爾·拉倫茨著:《德國民法通論(上)》,王曉曄等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9-292頁。</ref>。簡言之,當形成權的權利人行使權利時,形成權的相對人所能做的便是接受這個事實,而不論其主觀是否願意。 | ||
=== 除斥期間 === | |||
{{Main|除斥期間}} | |||
除斥期間是民法上對形成權行使的時間限制,是指權利人在此期間不行使權利,則在該期間屆滿時此權利消滅的制度。 | |||
=== 撤回 === | |||
行使形成權的單方法律行為可以撤回,但一般不可撤銷。 | |||
我國臺灣及德國等地法律,未區分意思表示之[[撤回]]與[[撤銷]],一概稱之為撤回。在其法律體系中,一般認為行使形成權的行為是不得撤回的,自然包括不得撤銷的內容在內。其理由在於,“既然形成權相對人必須接受他人行使形成權的事實,那麼不應該再讓他面臨不確定的狀態”<ref>[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9-80頁。</ref>。 | |||
而大陸法律明確區分意思表示之撤回與撤銷,且規定行使形成權的單方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後,才能對相對人發生法律效力。所以,在該意思表示雖然已經發出但還沒有到達相對人之前,相對人並不知情,對相對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因而應該可以撤回。撤回行使形成權的意思表示,相對人的利益相對於發出意思表示前的狀態沒有受到影響,也不會使相對人面臨不確定的狀態。因此,一般認為,行使形成權的意思表示可以撤回,撤回的通知應該在行使形成權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前或者與行使形成權的意思表示同時到達相對人。 | |||
但該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以後,是否絕對的不可以撤銷呢?對此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如果形成權相對人對權利人行使形成權行為的效力提出異議,那麼權利人就可以決定是否撤銷其意思表示;另一種觀點則是認為,對已經行使的形成權是否允許撤銷,應依對具體案件中當事人雙方的利益衡量來決定<ref>羅昆:《形成權若干問題研究》,武漢大學2004年碩士論文,文件來源:中國知網。</ref>。 | |||
== 特徵 == | == 特徵 == |
2020年6月19日 (五) 01:56的最新版本
形成权,系依民事权利作用划分,与请求权、抗辩权、支配权并列的一种民事权利类型,系指在法律关系中,权利人凭借其单方意思表示,即能直接创设、变更或消灭某一个法律关系的权利。
形成权在未行使前对原法律关系不发生任何影响,但是一经行使,具体的权利义务即随之发生变更。例如于选择之债的情况下,债务人的选择权,或于债务人给付迟延时,债权人的契约解除权。又如撤销权、追认权、终止权、优先购买权、要约撤销权、要约撤回权、承诺权、提存权、抛弃权等。形成权是民法理论上对于上述权利的类型化统称,是一个“集合名词”。
形成权这一概念系由德国法学家艾米尔·泽克尔所首创。
类型
形成权依权利行使方式,有简单形成权与形成之诉权之分。
- 所谓简单形成权,是指形成权的实现,既不需要进行强制执行,也不需要法院的裁判,只需要依权利人的意思而为之,于相对人了解或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大部分的形成权属于此类情况。
- 所谓形成诉权,是指某些形成权由于事关重大或影响他人重要利益,法律规定必须通过司法途径,提起形成之诉,并通过具有既判力的裁判才能产生效力。如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规定的撤销权、变更权。
取得
形成权系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之约定而产生,当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条件时,权利人便当然享有该权利,其依据在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
行使
形成权的行使,依其性质,仅须由权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使特定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
在形成权的法律关系中,形成权的享有和实现无须相对人的意思或行为之介入,只要权利人将变动法律关系的意思表达出来,那么于其意思表示为对方所了解或到达对方时,按照法律的规定便当然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在权利人行使形成权的过程中,相对人只能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消极地承受该结果;其异议或其他行为并不能影响形成权行使之效力。“相对人处于屈从地位,因此,形成权所对应的不是义务,而是容忍和屈从[1]。形成权的‘单方形成之力’与相对人的‘忍让’或者‘受拘束性’是相一致的”,形成权的行使使得相对人“必须允许通过这个形成权来中断原来的法律关系,并且还要允许这种做法有效”[2]。简言之,当形成权的权利人行使权利时,形成权的相对人所能做的便是接受这个事实,而不论其主观是否愿意。
除斥期间
- 主条目: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是民法上对形成权行使的时间限制,是指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则在该期间届满时此权利消灭的制度。
撤回
行使形成权的单方法律行为可以撤回,但一般不可撤销。
我国台湾及德国等地法律,未区分意思表示之撤回与撤销,一概称之为撤回。在其法律体系中,一般认为行使形成权的行为是不得撤回的,自然包括不得撤销的内容在内。其理由在于,“既然形成权相对人必须接受他人行使形成权的事实,那么不应该再让他面临不确定的状态”[3]。
而大陆法律明确区分意思表示之撤回与撤销,且规定行使形成权的单方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后,才能对相对人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在该意思表示虽然已经发出但还没有到达相对人之前,相对人并不知情,对相对人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而应该可以撤回。撤回行使形成权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的利益相对于发出意思表示前的状态没有受到影响,也不会使相对人面临不确定的状态。因此,一般认为,行使形成权的意思表示可以撤回,撤回的通知应该在行使形成权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之前或者与行使形成权的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但该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以后,是否绝对的不可以撤销呢?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形成权相对人对权利人行使形成权行为的效力提出异议,那么权利人就可以决定是否撤销其意思表示;另一种观点则是认为,对已经行使的形成权是否允许撤销,应依对具体案件中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衡量来决定[4]。
特征
形成权最大的特点就是法律赋予了权利人通过单方意思表示对另一方的法律状况予以影响的权能,例如终止、削减或变更另一方的权利[5]。
形成权与请求权的一个大区别点在于其并无与之相对应的义务。因此,形成权并不得单独让与之,也不会被侵害。其实形成权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是一种“能改变权利的权利”,或说是一种“法律上之能”,在这个意义上,形成权只是一种附属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