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錢莊: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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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钱庄,是民间对从事地下非法金融业务的一类组织的俗称,是地下经济的一种表现形态。

根据1998年6月30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3条规定:“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因此,从性质上讲,地下钱庄显然属于非法金融机构

业务类型

根据地区的不同,地下钱庄从事的非法业务有很多,比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借贷拆借、非法高利转贷、非法买卖外汇以及非法典当、私募基金等。其中,又以非法买卖外汇和充当洗钱工具最为人熟知。

作为金融服务的非法中介机构,地下钱庄通常的操作手法是,换汇人在境内将人民币交给地下钱庄,地下钱庄则通过境外合伙人将外汇打入换汇人所指定的境外账户。

地下钱庄主要分布在广东、福建、浙江、江苏、山东等经济发达的沿海地区,而且由于不同的地理环境和市场需求,地下钱庄在各地的“经营”形态也不同,主要有三种:

  1. 以非法买卖外汇为主要业务的地下钱庄,主要分布在广东、福建、山东守沿海地区,在广东、福建以非法买卖港币为主,在山东等地以非法买卖韩币和美元为主。本案中,被告人经营的就是以非法买卖外汇为主要业务的这种地下钱庄。
  2. 以非法吸存、非法放贷为主要业务的地下钱庄,在全国大多数省份均有,尤以浙江、江苏、福建、云南等省表现突出,在各地分别以标会台会互助会等形式出现。
  3. 以非法典押、非法高利贷为主要业务的地下钱庄,主要分布在湖南、江西等内地一些省份,包括一些已被国家清理整顿的典当行也转为地下继续经营。

非法买卖外汇

非法买卖外汇为主要业务的地下钱庄的行为实质是,游离于金融监管体系之外,利用或部分利用金融机构的资金结算网络,从事非法买卖外汇、跨国(境)资金转移或资金存储借贷等非法金融业务。

需要指出的是,为有力打击地下钱庄犯罪行为,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七)中,将原第225条第3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扩大了对“地下钱庄”非法经营活动的打击范围,加大了对这类非法经营活动的打击力度。

参见

外部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