姦淫幼女: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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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姦淫幼女]], | [[姦淫幼女]], 或稱'''准強姦''',即與不滿14周歲的[[幼女]][[性交]]的行為,係[[強姦罪]] 兩種類型之一。 | ||
== 法益 == | |||
強姦罪 的 法益是婦女(包括幼女)的'''[[性自主權]](性的自己決定權)''',其基本內容是婦女按照自己的意志決定性行為的權利。由於幼女缺乏決定性行為的能力,因此 ,與 幼女性交的行為,即使征得其同意,也應認為侵犯了其性的自己決定權 。 | |||
== 犯罪構成 == | == 犯罪構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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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下列特徵的,屬於姦淫幼女: | 符合下列特徵的,屬於姦淫幼女: | ||
=== 客觀 方面 === | |||
不滿14周歲的 | 客觀上表現為與 不滿14周歲的幼女發 生 性 交 的行為。 | ||
不滿14周歲的女童為[[幼女]],這是刑法規定的統一標準,故不能撇開年齡以是否發育成熟為標準判斷是否幼女。由於幼女身心發育不成熟,缺乏辨別是非的能力,不理解性行為的後果與意義,也沒有抗拒能力,故無論行為人採用什麼手段,也不問幼女的生活作風是否良好,亦不論幼女事實上是否願意,只要與幼女發生性交,就屬於姦淫幼女,成立強姦罪。因此,支付錢款後,與賣淫的幼女性交即[[嫖宿幼女]]的,同樣構成強姦罪。 | |||
=== 主體 === | |||
主體是已滿14周歲,具有辨認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 |||
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偶爾與幼女發生性關係,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不認為是犯罪。 | 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偶爾與幼女發生性關係,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不認為是犯罪。 | ||
=== 主觀方面 === | |||
主觀上具有姦淫幼女的故意。 | |||
[[故意]]是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的統一。就姦淫幼女而言,認識內容包括姦淫對象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以及姦淫行為的社會意義與結果。 | |||
行為人必須[[明知]]姦淫對象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在本罪中,幼女屬於特定對象,是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對此必須有認識,或者明知女方一定是幼女,或者明知女方可能是幼女,或者不管女方是否幼女,在此基礎上決意實施姦淫行為的,就具備姦淫幼女的故意。換言之,只要行為人認識到女方一定或者可能是幼女、或者不管女方是否幼女,而決意實施姦淫行為,被姦淫的女方又確實是幼女的,就成立姦淫幼女類型的強姦罪。因此,間接故意也可以構成姦淫幼女犯罪。(參見張明楷:“間接故意也可構成姦淫幼女罪”,載《法學季刊》1984年第3期。) | |||
但是,過失不可能構成姦淫幼女的犯罪。幼女早熟,身材高大,且虛報年齡,行為人在不知道其為幼女的情況下,經幼女同意性交的,不能認定為強姦罪。因為行為人並不明知對方是幼女,缺乏姦淫幼女的故意。如果對此認定為強姦罪,則有客觀歸罪之嫌。 | |||
根據司法解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對方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而實施好淫等性侵害行為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對於不滿12周歲的被害人實施姦淫等性侵害行為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對於已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的被害人,從其身體發育狀況、言談舉止、衣著特徵、生活作息規律等觀察可能是幼女,而實施姦淫等性侵害行為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 | |||
一種觀點認為,本罪的成立不要求行為人認識到對方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主要理由是刑法分則條文並沒有要求行為人“明知是幼女”。(參見何秉松主編:《刑法教科書》(上卷),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12頁。)但這一觀點沒有正確認識和處理刑法分則中的“明知”與總則中的“明知”的關係,違反了責任主義原則。 | |||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17日《關於行為人不明知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雙方自願發生性關係是否構成強姦罪問題的批復》指出: | |||
“行為人明知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而與其發生性關係,不論幼女是否自願,均應依照刑法第二百 三 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強姦罪定罪處罰;行為人確實不知對方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雙方自願發生性關係,未造成嚴重後果,情節顯著輕微的,不認為是犯罪。” | |||
這一批復的後段並不意味著“行為人確實不知對方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雙方自願發生性關係,造成嚴重後果,情節嚴重的,以強姦罪論處”;而宜理解為:“行為人確實不知對方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雙方自願發生性關係,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照後果的性質與責任形式,以相應的犯罪(如故意傷害罪 、 過失重傷罪等)論處。” | |||
== 認定 == | |||
這類案件存在許多特殊問題,需要區別對待,慎重處理。個別幼女染有淫亂習性, 主 動與多名男子發生性交的,對這些男子也不宜都以強姦罪論處。 | |||
=== 既遂與未遂 === | |||
通說及司法解釋認為,普通強姦時,只有雙方生殖器結合(插入)時,方為[[既遂]](結合說或插入說);姦淫幼女時,只要行為人的性器官與幼女的性器官接觸,就是既遂(接觸說)。 | |||
張明楷教授認為,對姦淫幼女也應採取結合說。姦淫幼女也表現為性交行為,單純的性器官接觸並沒有完成性交行為;接觸說使姦淫幼女的既遂標準過於提前,導致較輕犯罪(猥褻兒童罪)的基本行為成為較重犯罪(姦淫幼女)的既遂標準(如同將傷害結果作為殺人罪的既遂標準),也不利於正確處理姦淫幼女與猥褻兒童罪的關係;接觸說不利於鼓勵行為人中止犯罪,也不利於保護被害人的名譽;對姦淫幼女案件的既遂標準採取結合說,也不會降低對幼女的特殊保護;更不能因為“難以插入”而對姦淫幼女的既遂標準採取接觸說。 | |||
== 處罰 == | |||
姦淫幼女是一種嚴重的刑事犯罪,應依法予以嚴厲打擊。 | |||
=== 法定刑 === | |||
根據刑法第236條的規定,強姦婦女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姦淫幼女的,從重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 |||
# 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的; | |||
# 強姦婦女、姦淫幼女多人的; | |||
# 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婦女的; | |||
# 二人以上輪奸的; | |||
# 姦淫不滿10周歲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傷害的; | |||
# 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 |||
由於對姦淫幼女從重處罰是一個原則規定,所以,針對幼女的姦淫行為具備上述情形之一的,應當適用加重的法定刑並從重處罰。 | |||
在公共場所當眾姦淫幼女的,應屬於姦淫幼女情節惡劣。 | |||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強姦、猥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姦淫幼女,具有致使幼女輕傷、致使幼女患梅毒、淋病等嚴重性病、對幼女身心健康造成其他傷害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 上 述第(5)項規定的「造成幼女傷害」。第(6)項中的「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 是 指強姦行為導致被害人性器官嚴重損傷,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傷害,甚至當場死亡或者經搶救無效死亡。對於強姦犯出於報復、滅口等動機,在實施強姦的過程中或強姦後,殺死或者傷害被害人的,應分別認定為強姦罪、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實行數罪併罰。根據該司法解釋,強姦已滿14周歲的未成年女性或者姦淫幼女,致使其感染愛滋病病毒的,也應認定為第6項規定的「致使被害人重傷」。 | |||
=== 起刑點 === | |||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規定,構成強姦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 |||
# 強姦婦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姦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 |||
#* 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的; | |||
#* 強姦婦女、姦淫幼女三人的; | |||
#* 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婦女的; | |||
# | |||
二人以上輪姦婦女的; | |||
強姦致被害人重傷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 |||
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 |||
=== 基準刑 === | |||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規定,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程度、強姦人數、致人傷害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強姦多人多次的,以強姦人數作為增加刑罰量的事實,強姦次數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 | |||
就此,2014年广东省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 意 见》]] 实施细则作如下規定: | |||
一、 | |||
# 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 | |||
# 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輕傷,可以增加三個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傷,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 |||
# 每增加一級一般殘疾的,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每增加一級嚴重殘疾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劇期;每增加一級特別嚴重殘疾的,可以增加工年至三年刑期。 | |||
# 每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第(一)、(三)、(四)、(五)項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工年刑期。 | |||
# 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 |||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 |||
# 多次強 姦的; | |||
# 利用教養、監護、職務、親屬等特殊關係強姦婦 女 、姦淫 幼女的; | |||
# 國家工作 人 員 或 冒充國家工作人員強姦婦 女 、 姦淫幼女的; | |||
# 持兇器 或者 採用禁錮、虐待等 方 式強姦婦 女 、姦 淫幼女的; | |||
# 進入未成年 人 住所、學生集體宿舍強 姦 女 性 未成年人 的; | |||
# 強姦農村留守 女 童、嚴重殘疾或者精神智力發育遲滯 的 女性未成年 人 的; | |||
# 其 他 可 以從重處罰 的 情形 。 | |||
== 參見 == | == 參見 == | ||
第21行: | 第116行: | ||
* [[強姦罪]] | * [[強姦罪]] | ||
* [[猥褻兒童罪]] | * [[猥褻兒童罪]] | ||
* [[嫖宿幼女罪(已廢除)]] |
2024年9月5日 (四) 08:17的最新版本
奸淫幼女,或称准强奸,即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性交的行为,系强奸罪两种类型之一。
法益
强奸罪的法益是妇女(包括幼女)的性自主权(性的自己决定权),其基本内容是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性行为的权利。由于幼女缺乏决定性行为的能力,因此,与幼女性交的行为,即使征得其同意,也应认为侵犯了其性的自己决定权。
犯罪构成
符合下列特征的,属于奸淫幼女:
客观方面
客观上表现为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不满14周岁的女童为幼女,这是刑法规定的统一标准,故不能撇开年龄以是否发育成熟为标准判断是否幼女。由于幼女身心发育不成熟,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不理解性行为的后果与意义,也没有抗拒能力,故无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问幼女的生活作风是否良好,亦不论幼女事实上是否愿意,只要与幼女发生性交,就属于奸淫幼女,成立强奸罪。因此,支付钱款后,与卖淫的幼女性交即嫖宿幼女的,同样构成强奸罪。
主体
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主观方面
主观上具有奸淫幼女的故意。
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就奸淫幼女而言,认识内容包括奸淫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以及奸淫行为的社会意义与结果。
行为人必须明知奸淫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在本罪中,幼女属于特定对象,是构成要件要素,行为人对此必须有认识,或者明知女方一定是幼女,或者明知女方可能是幼女,或者不管女方是否幼女,在此基础上决意实施奸淫行为的,就具备奸淫幼女的故意。换言之,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女方一定或者可能是幼女、或者不管女方是否幼女,而决意实施奸淫行为,被奸淫的女方又确实是幼女的,就成立奸淫幼女类型的强奸罪。因此,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奸淫幼女犯罪。(参见张明楷:“间接故意也可构成奸淫幼女罪”,载《法学季刊》1984年第3期。)
但是,过失不可能构成奸淫幼女的犯罪。幼女早熟,身材高大,且虚报年龄,行为人在不知道其为幼女的情况下,经幼女同意性交的,不能认定为强奸罪。因为行为人并不明知对方是幼女,缺乏奸淫幼女的故意。如果对此认定为强奸罪,则有客观归罪之嫌。
根据司法解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好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不满12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主要理由是刑法分则条文并没有要求行为人“明知是幼女”。(参见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上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12页。)但这一观点没有正确认识和处理刑法分则中的“明知”与总则中的“明知”的关系,违反了责任主义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17日《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指出:
“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一批复的后段并不意味着“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严重的,以强奸罪论处”;而宜理解为:“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后果的性质与责任形式,以相应的犯罪(如故意伤害罪、过失重伤罪等)论处。”
认定
这类案件存在许多特殊问题,需要区别对待,慎重处理。个别幼女染有淫乱习性,主动与多名男子发生性交的,对这些男子也不宜都以强奸罪论处。
既遂与未遂
通说及司法解释认为,普通强奸时,只有双方生殖器结合(插入)时,方为既遂(结合说或插入说);奸淫幼女时,只要行为人的性器官与幼女的性器官接触,就是既遂(接触说)。
张明楷教授认为,对奸淫幼女也应采取结合说。奸淫幼女也表现为性交行为,单纯的性器官接触并没有完成性交行为;接触说使奸淫幼女的既遂标准过于提前,导致较轻犯罪(猥亵儿童罪)的基本行为成为较重犯罪(奸淫幼女)的既遂标准(如同将伤害结果作为杀人罪的既遂标准),也不利于正确处理奸淫幼女与猥亵儿童罪的关系;接触说不利于鼓励行为人中止犯罪,也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名誉;对奸淫幼女案件的既遂标准采取结合说,也不会降低对幼女的特殊保护;更不能因为“难以插入”而对奸淫幼女的既遂标准采取接触说。
处罚
奸淫幼女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应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法定刑
根据刑法第236条的规定,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幼女的,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 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 二人以上轮奸的;
- 奸淫不满10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 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由于对奸淫幼女从重处罚是一个原则规定,所以,针对幼女的奸淫行为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加重的法定刑并从重处罚。
在公共场所当众奸淫幼女的,应属于奸淫幼女情节恶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奸淫幼女,具有致使幼女轻伤、致使幼女患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对幼女身心健康造成其他伤害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上述第(5)项规定的“造成幼女伤害”。第(6)项中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强奸行为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死亡。对于强奸犯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或强奸后,杀死或者伤害被害人的,应分别认定为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该司法解释,强奸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性或者奸淫幼女,致使其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也应认定为第6项规定的“致使被害人重伤”。
起刑点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
- 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
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基准刑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就此,2014年广东省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作如下规定:
一、
-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 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 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剧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工年至三年刑期。
- 每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一)、(三)、(四)、(五)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工年刑期。
-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 多次强奸的;
- 利用教养、监护、职务、亲属等特殊关系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 国家工作人员或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 持凶器或者采用禁锢、虐待等方式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 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强奸女性未成年人的;
- 强奸农村留守女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女性未成年人的;
-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