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姦罪: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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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婦女的;
# 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婦女的;
# 二人以上輪奸的;
# 二人以上輪奸的;
# 姦淫不滿10周歲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傷害的;
# 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 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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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強姦農村留守女童、嚴重殘疾或者精神智力發育遲滯的女性未成年人的;
# 強姦農村留守女童、嚴重殘疾或者精神智力發育遲滯的女性未成年人的;
# 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 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 參見 ==
* [[通姦]]
* [[姦淫幼女]]
* [[普通強姦]]

2024年9月5日 (四) 06:57的最新版本

分类

强奸罪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普通强奸,即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二是奸淫幼女(准强奸),即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性交的行为。

法益

强奸罪的法益妇女(包括幼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其基本内容是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性行为的权利。由于幼女缺乏决定性行为的能力,因此,与幼女性交的行为,即使征得其同意,也应认为侵犯了其性的自己决定权。侵犯性的决定权的犯罪,也是对自由的犯罪,因为其特殊性,故单列出来论述。

认定

既遂与未遂

通说及司法解释认为,普通强奸时,只有双方生殖器结合(插入)时,方为既遂(结合说或插入说);奸淫幼女时,只要行为人的性器官与幼女的性器官接触,就是既遂(接触说)。

处罚

法定刑

根据刑法第236条的规定,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幼女的,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2.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3. 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4. 二人以上轮奸的;
  5. 奸淫不满10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6. 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由于对奸淫幼女从重处罚是一个原则规定,所以,针对幼女的奸淫行为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加重的法定刑并从重处罚。

其中的“情节恶劣”,包括了以上列举之外的恶劣情节,如在公共场所劫持并强奸妇女。

在公共场所当众奸淫幼女的,应属于奸淫幼女情节恶劣。

只要在不特定或者众人可能看到、感觉到的公共场所强奸妇女,就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例如,行为人在公共女厕所内强奸妇女,女厕所外有许多男子听见行为人正在强奸妇女的,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

“当众强奸”中的“众”不应当包括行为人。例如,乙、丙、丁在现场帮助甲强奸妇女,而现场没有其他人的,不应认定甲当众强奸妇女。

其中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强奸行为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包括被害人事后自杀身亡)。

对于强奸犯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或强奸后,杀死或者伤害被害人的,应分别认定为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

起刑点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
    • 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

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基准刑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就此,2014年广东省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作如下规定:

一、

  1.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 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 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剧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工年至三年刑期。
  4. 每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一)、(三)、(四)、(五)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工年刑期。
  5.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 多次强奸的;
  2. 利用教养、监护、职务、亲属等特殊关系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3. 国家工作人员或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4. 持凶器或者采用禁锢、虐待等方式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5. 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强奸女性未成年人的;
  6. 强奸农村留守女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女性未成年人的;
  7.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