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構成: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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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19日 (日) 02:39的最新版本

犯罪构成,依张明楷教授之定义,系指刑法规定的,反映行为的法益侵犯性与非难可能性,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违法构成要件和责任要件的有机整体。

而中国刑法学界通行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则认为,犯罪构成是中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因此,犯罪构成理论就是研究“关于什么行为成立犯罪、成立犯罪需要具备什么条件的理论”。亦即,犯罪构成理论是研究关于犯罪成立的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等内容的理论。

特征

一、 犯罪构成是违法构成要件与责任要件的有机整体,因而是犯罪类型。

德国、日本等国刑法理论,对构成要件是不是犯罪类型存在争议。一方面,如果认为故意、过失属于构成要件的内容,那么,构成要件就是犯罪类型;如果认为故意、过失不是构成要件的内容,则构成要件不是犯罪类型。例如,倘若认为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包含杀人故意的要素、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包含过失的要素,那么,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死)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就不同,于是,构成要件成为犯罪类型。反之,如果认为故意杀人罪中的故意、过失致人死亡罪中的过失不是构成要件要素,那么,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死)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便相同,于是,构成要件不是犯罪类型。另一方面,德国、日本刑法理论缺乏(或者不使用)包括了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与有责性的上位概念。张明楷教授认为,我们依然可以使用犯罪构成的概念,从而使犯罪构成成为犯罪类型。例如,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致死)罪,虽然违法构成要件相同,但责任要件不同,因而可以说犯罪构成不同。

二、犯罪构成是违法性与有责性的法律标志。

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刑法总则与分则作为有机整体统一规定了犯罪构成,表现在总则规定了一切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分则只规定具体犯罪所特别需要具备的要件。我国刑事法律没有使用“犯罪构成”术语,理论上对犯罪构成尚存争议,于是有人以此为由否认犯罪构成是法律规定,认为它只是一种理论学说。但是,刑法确实规定了构成各种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刑法理论也正是将刑法的这种规定概括为犯罪构成。所以,刑法实际上规定了犯罪构成。对犯罪构成尚存争议,表明对刑法规定还有不同理解,但不能因此否认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本身。对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进行理论研究所取得的成果,则是理论学说(犯罪构成理论),如果没有刑法对犯罪构成的规定,也就没有犯罪构成理论。在此意义上说,犯罪构成理论来源于法定的犯罪构成。犯罪构成并不是抽象的法律概念,而是违法性与有责性的法律标志。犯罪构成之所以包括违法构成要件与责任要件,是因为从实质上说,犯罪是违法且有责的行为。违法构成要件是表明违法性的要件,责任要件是表明有责性的要件。因此,对违法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表明行为具有值得科处刑罚的法益侵犯性;对责任要件的解释,必须表明行为人对侵犯法益的事实具有非难可能性。

三、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

任何行为,凡是符合某种犯罪构成的,就成立犯罪;凡是不符合犯罪构成的,就不成立犯罪。就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而言,除了犯罪构成之外没有别的标准,也不能在犯罪构成之外附加其他任何条件,所以,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法律标准。换言之,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根据。

犯罪构成与犯罪基本特征的关系

显而易见,犯罪构成应当是犯罪概念或者犯罪基本特征的具体化。

中国刑法学界传统刑法理论将犯罪的基本特征概括为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三个特征,同时认为,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有机统一(四要件体系)。犯罪构成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组成。从逻辑上说,既然认为犯罪具备上述三个特征,那么,接下来就应当说明,表明社会危害性的要件或者要素是什么,表明刑事违法性的要件或者要素是什么,表明应受刑罚处罚性的要件或者要素是什么。但是,传统刑法理论并没有这样做,而是认为,当行为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时,就既具有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也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反之,如果行为缺少其中一个要件,就既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于是,犯罪的三个特征之间就没有区别,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不能分别起作用,只能综合起来发挥作用。

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犯罪的实体或者基本特征是违法性与有责性,所以,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反映行为的法益侵犯性与非难可能性,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违法构成要件和责任要件的有机整体。例如,根据刑法第238条以及总则的有关规定,成立非法拘禁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主体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但是,依法扭送现行犯至司法机关的行为,阻却其行为的违法性。(2)行为主体对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结果持故意态度,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并且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的认识(没有认识到存在违法阻却事由);但是,如果行为主体不满16周岁,或者没有责任能力,或者没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则阻却有责性。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形成有机整体,这个有机整体便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该犯罪构成由刑法第238条及总则的有关规定确立;具备该犯罪构成就说明行为具有法益侵犯性与非难可能性;该犯罪构成是认定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法律标准,不管现实中是否发生非法拘禁行为,该犯罪构成作为法律规定总是客观存在的。

犯罪构成与构成要件(Tatbestand)的区别

在中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是在“犯罪成立”的意义上使用的;但在德日刑法理论中,学者们使用的一般是“构成要件(Tatbestand)”一词,以表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的刑罚法规规定的犯罪类型或犯罪轮廓的观念形象。显然,“犯罪构成”的内涵、外延和意义均比“构成要件”更为广泛。

中国刑法学界在介绍德日的犯罪成立理论时,对于“犯罪构成”一词的理解比较混乱,因而直接影响到从比较视角和从世界各国刑法理论之整体意义上对犯罪构成理论范畴的理解。如有的学者将大多数学者译成“构成要件”的“Tatbestand”一词,有意或无意地翻译成“犯罪构成”。他们要么误认德文中“Tatbestand”即是“犯罪成立”之意,将“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均在“犯罪成立”的意义上使用,其实质是扩大了德日刑法理论中的“构成要件”这个词的含义;要么赋予按照中国刑法理论通说意指“犯罪成立”的“犯罪构成”这个词在德日刑法理论中另一番含义:“犯罪构成”该当仅为犯罪成立的一个要素,与违法性、有责性并列,而并不等于““犯罪成立”,其实质是缩小了中国刑法理论语境中“犯罪构成”的含义。

尤其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误认为德文中的Tatbestand即是“犯罪成立”之意的观点,确实有着实质的误导性,必须进行认真的反思和检讨。这种观点在中国有关大陆法系犯罪成立理论的历史发展的论述中比较突出。究其根源,在于中国对前苏联犯罪构成理论著作(以A.H.特拉伊宁所著的《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为代表)将Tatbestand误译为“犯罪构成”未作原始的考证甄别而以讹传讹地沿袭。中国刑法学界的一些学者,在犯罪构成理论范畴上受特拉伊宁等学者的影响,未能客观地、科学地将德文中的Tatbestand与犯罪成立意义上的“犯罪构成”区分开来,以致发生概念上的混乱,而在中外刑法学中混用“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最终导致犯罪构成理论产生诸多争议和不必要的混乱。

与犯罪构成事实之别

由于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所以它与犯罪构成事实(符合犯罪构成的事实)有别:前者是法律规定,后者是具体事实。二者的联系也显而易见:具体事实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时,才能称为犯罪构成事实。

当然,案件事实对犯罪构成的解释起着重要作用。为了使刑法规范满足一个处在永久运动中的社会的所有新的需要,解释者在面对某种崭新的案件事实,同时根据正义理念认为有必要对之进行刑法规制时,总是将这种案件事实与刑法规范相对应,现实的案件事实成为推动解释者反复斟酌刑法用语真实含义的最大动因。当行为人携带刀具、棍棒等抢夺时,解释者会习惯于将“凶器”解释为一种器具;而当行为人携带含有艾滋病毒的注射器或者牵着藏獒抢夺时,便会迫使解释者回答“含有艾滋病毒的注射器是不是凶器”、“藏獒是不是凶器”这样的问题。要追问立法者当初是否曾经想到过该问题,是不明智的。所以,当解释者将“携带凶器抢夺”作为判断案件的大前提,而面对行为人携带含有艾滋病毒的注射器或者牵着藏獒抢夺的事实时,必然不断地对构成要件要素(“凶器”)进行解释,不断地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换言之,判断者的目光总是不断地往返于犯罪构成与案件事实之间,使犯罪构成与案件事实交互作用,从而做出判断。

具体地说,判断者“必须把他应当判决的、个别的具体的个案与组成实在法的法制的或多或少是抽象把握的各种规则联系起来。规则和案件是他的思维的两个界限。他的考虑从案件到规则,又从规则到案件,对二者进行比较、分析、权衡。案件通过那些可能会等著拿来应用的、可能决定着判决的规则进行分析;反之,规则则是通过某些特定的个案或者案件类型进行解释”。换言之,一方面要将案件事实向犯罪构成拉近,另一方面将犯罪构成向案件事实拉近。例如,犯罪构成的内容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案件事实为行为人故意将他人价值1万元的戒指扔入大海中。如果将犯罪构成中的“毁坏”解释为“导致财物物理上的毁损”,将案件事实抽象为“使他人戒指转移于大海中”,则必然得出无罪结论;但这种结论不能被人接受。于是,判断者可能进一步解释犯罪构成,将“毁坏”解释为“导致财物的本来效用减少或者丧失”,将案件事实抽象为“使他人丧失了戒指的本来效用”,则必然得出有罪结论。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判断者一定要达到有罪结论才罢休。无论如何不能通过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与歪曲案件事实得出有罪结论。换言之,只能在既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又不歪曲事实的前提下,使犯罪构成与案件事实彼此对应。

机能

犯罪构成及其理论是罪刑法定主义的产物。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刑法明文、明确规定各种犯罪的成立条件与法律后果,犯罪构成正是犯罪成立条件,因此,犯罪构成使罪刑法定主义得以实现(罪刑法定主义的机能)。罪刑法定是法治在刑法上的体现,又是保护法益和保障公民自由的要求,所以,犯罪构成对依法治国、保护法益与保障公民自由具有重大意义。

犯罪构成作为法律规定,对刑事司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1. 它为区分罪与非罪提供了法律标准。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就成立犯罪,否则便不成立犯罪(人权保障机能)。
  2. 它为区分此罪与彼罪提供了法律标准。不同的犯罪存在各自不同的犯罪构成,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便成立不同的犯罪(犯罪个别化机能)。
  3. 它为区分一罪与数罪提供了法律依据。区分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大体上以犯罪构成为法律标准:行为符合一个罪的犯罪构成就成立一罪;行为符合数个罪的犯罪构成的便成立数罪(罪数区分机能)。
  4. 它为区分重罪轻罪提供了法律依据。犯罪构成的内容不同,其所反映的违法性与有责性就不同,人们从某种犯罪的构成便可知道该罪的罪行轻重(罪行评价机能)。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