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權: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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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权,是能够据之进行代理并使行为的效力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权限。代理权并不属于民事权利,而是一种权限、资格或法律地位。在代理关系中,代理权最为重要,不仅代理人的地位取决于它,而且代理人代理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也取决于代理权。

类型

代理权可分为法定代理权委托代理权

取得

  • 法定代理权因具备法律规定的法律事实而取得。这种事实既可以是民法通则规定的亲属或其他具备资格的自然人、社会组织,也可以是在有该资格的人发生争议时,由有指定权的机关选定,或由法院判决指定。
  • 委托代理权的取得根据是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

范围与内容

  • 在法定代理,代理权的内容与范围应以法律规定为准;
  • 在委托代理,应以授权行为的意思表示确定。

终止

适用于法定代理和委托代理终止的要件,为代理权终止的共同原因;仅适用于法定代理或委托代理的要件,为该代理终止之特别原因。

代理权终止的共同原因

无论是法定代理还是委托代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代理权终止:

  1. 代理人死亡或法人消灭。代理人死亡或作为代理人的法人消灭,代理权失去承担人,当然消灭。
  2.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条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肯定无法担当代理职责,代理权也终止。
  3. 本人死亡或法人消灭。代理权是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两者之中任何一方人格消灭,代理权理应终止。

例外

但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灭是个事件,代理人有可能不知,或终止代理对本人不利。为保护本人之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82条规定了四种例外: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1. 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
  2. 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的;
  3. 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的;
  4. 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

代理权终止之特别原因

民法通则第69、70条分别规定了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包括指定代理)终止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