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權: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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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19日 (日) 02:39的最新版本

租赁权,是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取得的权利,内容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部分收益。

性质

关于租赁权的法律性质,见解不同,兹介绍如下:

纯粹的债权说

这一学说认为,承租人可对租赁物为使用、收益,并非直接支配租赁物的独立权利,而是从属于租赁权的权能,所以租赁权并非物权而是纯粹的债权,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这种学说与罗马法上的“买卖破租赁”的思想相一致,但将妨碍租赁权的安定性,对承租人的保护不尽周全,现在为被大多数国家立法所不采。

物权说

这种观点认为,租赁权是依占有租赁物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是对租赁物的直接支配,且这种支配正是租赁权的本体,承租人请求出租人交付租赁物,修缮租赁物的权利,都不过是由此而生的效果。这符合物权的特质,而不同于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债权,虽然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都将租赁列入债编加以规定。

反对意见

崔建远教授不认可此说,原因在于,对标的物占有、使用、收益,只是判断权利种类的指标之一,甚至是不太关键的因素。

(一)如今德国的通说赞同权利归属理论认为,法律将特定物归属于某权利主体,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此支配领域的侵害或干预,此为物权本质的所在。从效力方面看,物权具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和物权请求权。租赁权至多具有对租赁物的受让人主张租赁权继续存在的效力,欠缺物权的许多效力,不具有物权的本质。

(二)权利主体对于特定物所享有的权利,若被称为物权,需要具备权利主体直接支配该物的事实。不过,这种事实关系是否上升为物权关系取决于立法政策。法律对于租赁权人直接支配租赁物的事实并未按照物权关系设计,而是将租赁权在总体上作为债权,在个别方面赋予物权的效力。其深层原因在于债权能够满足承租人的需要,为防止出租人出卖住房等可能损害承租人的生存权,特设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也就足够了;为了防御第三人的不法侵害,使承租人能够行使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物上请求权,亦能有效地解决问题。若将租赁权设计为物权,则意味着承租人获取了超出甚至远远地超出了所付代价的利益,会阻碍出租人处分标的物,尤其在承租人利用租赁权融资的情况下,极有可能使出租人遭受重大的不利。

粗赁权的物权化说

租赁权若被法律赋予物权的全部效力,就成为地地道道的物权,而非物权化。但这样设计利少弊多,不可取。租赁权若被法律赋予物权的某些效力,就被物权化了。

参见:租赁权物权化

转让

租赁权转让与转租的区别在于:租赁权的转让中,承租人脱离了原租赁关系:而在转租中,承租人依然留在原租赁关系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