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意撤銷權: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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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19日 (日) 02:38的最新版本
赠与人之任意撤销权,谓于赠与契约成立后,赠与物交付前,赠与人得基于自己之意思表示撤回赠与之权利。该撤销权之所以有“任意”之名,其原因在于对于非经公证之赠与以及非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之赠与而言,在赠与物权利移转前,赠与人无须任何理由,既可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了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其目的就是赋予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合意后法定要件实现前以悔约权,使赠与人不致因情绪冲动,思虑欠周,贸然应允将不动产等价值贵重物品无偿给与他人,既受法律上的约束,遭受财产上的不利益。[1]
理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把赠与契约的性质规定为诺成契约,即赠与人与受赠人一旦达成合议契约即告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赠与人对受赠人有要求其履行的权利。一般情况下,诺成契约是不允许当事人享有任意撤销权的,但由于赠与契约为无偿单务契约,受赠人为纯获利益者,赠与人并不能从受赠人处取得任何财产代价(即使是附义务的赠与,所附的义务也不是赠与契约的对价义务),在赠与契约成立后,若不许赠与人撤销赠与,则即使赠与人因一时冲动、思虑不周而为赠与的的意思表示,也须负担履行赠与契约的义务,这对赠与人要求未免过于苛刻,有失公允。[2]故应准许赠与人在一定条件下反悔,对赠与人的约束应较双务契约弱一些。基于此,凡采赠与契约为诺成契约观点立法的国家,均赋予赠与人以任意撤销权,以保护赠与人的利益。
行使条件
因任意撤销全依赠与人之意思表示,如无一定的条件限制,则赠与契约缺乏应有的约束力,对受赠人也是不公平的。故各国民法多为赠与契约的任意撤销设定一定的限制条件。可以说,此种撤销虽名为任意,但也不完全尽然。为了保护受赠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规定了一定的条件,主要是时间条件和范围条件。
一、时间条件:须赠与标的物尚未交付或未移转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时间进行了规定,即只能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体而言,对于动产,需在交付之前撤销:对于不动产和需要登记的动产,需在登记之前撤销。若赠与标的物已为交付或登记,不得撤销;若标的物一部已交付或登记,则仅得就未交付或登记部分为撤销,已交付或登记部分不得撤销。
对赠与物须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始得移转所有权者,如赠与人已为交付但未为登记或已为登记但未为实际交付赠与物时,赠与人可否任意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对此的规定也不尽明确。一般认为,对于所有权变更须办理登记的标的物,一般以登记为其所有权变更之生效要件,而不以交付为所有权变更的生效要件。故对于此类所有权变更需办理登记的赠与物,若已为登记,不论其实际交付与否,均不得撤销;若已为交付而未为登记,则可以撤销。[3]
二、范围条件:须非为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契约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契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即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契约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契约,赠与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
对于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契约来说,赠与人不仅负有承诺赠与的法律义务,而且负有赈灾扶贫救困的道德义务。为了维护这类赠与法律关系的稳定,完成道德义务,该条款明确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契约,不适用在交付赠与财产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
对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契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所以规定不得撤销,一方面主要是考虑到赠与人若采取此种方式与受赠人订立赠与契约,经过公证人员的解释和说明,则应当已经考虑周详,如果再授予赠与人以任意撤销权,既有失契约的严肃性,也使受赠人处于明显不利的地位。另一方面,从公证的效力来说,具有债权内容的契约经过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直接具有申请法院执行的效力。所以,这类契约不得撤销。这对于严肃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力,维护契约的严肃性,保证财产权利关系的相对稳定是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