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損害責任: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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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6月28日 (三) 15:32的版本

《侵权责任法》摒弃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过错责任两个不同概念,使用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概念。

类型

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技术上的高度注意义务,具有违背当时的医疗水平的技术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损害责任。这种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医疗技术过失的要件,即违背当时医疗水平的疏忽和懈怠,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因而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医疗伦理损害责任,是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类型之一,是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违背医疗良知和医疗伦理的要求,违背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告知或者保密义务,具有医疗伦理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医疗损害责任。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以及血液及制品等医疗产品,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的是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既是医疗损害责任,也是产品责任,是兼有两种性质的侵权行为类型,是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类型。

归责

《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和医疗伦理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59条规定,医疗产品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免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0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免除责任的法定事由。由于医疗活动和医疗事故的特殊性,医疗事故责任的免除事由与一般的侵权责任免除事由并不相同。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医护人员对患者进行诊疗护理,必须得到患者及其家属的配合,否则会出现不利于治疗的后果。如果由于患者及其家属的原因而延误治疗,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后果,说明受害患者一方在主观上有过错。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损害后果完全是由于患者及其家属延误治疗造成的,就证明对损害的发生,医疗机构没有过错,应免除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如果患者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是构成医疗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医护人员也有医疗过失,构成与有过失,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减轻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在抢救危急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如患者生命垂危必须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都有可能造成不良后果。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紧急抢救措施是在危急情况下采取的,为了挽救患者生命,对紧急措施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不再考虑,两项衡量,抢救生命是第一位的,只要医务人员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即使造成不良后果,对患者的身体有一定的损害,也不认为构成医疗损害责任,因此,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在抢救“非典”患者的生命时,其实都预料到大剂量注射激素类药物会有副作用,但舍此没有别的医疗措施可用,因此,对造成的后遗症等,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

在人类发展过程中,人类对于自己的认识是不断发展的,直至今天也不能全部认识自己。因此,医疗技术和医学水平总是有局限性的。正因为如此,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病症,医务人员无法治愈,就是正常的。《侵权责任法》一方面将当时的医疗水平作为确定医疗技术过失的标准,另一方面将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作为免责事由,在这个问题的两端作出了合理的规定。对此,应当注意条文使用的“当时的医疗水平”,与第57条规定的内容完全一致,适用时,一定要与当时的医学科学水平相区别,不能采用当时的医学科学水平,也不能采用当时的医学科学技术的水平作为标准。在当时的医疗水平条件下,医疗机构对所发生的不良医疗后果无法预料,或者已经预料到了但没有办法防免,因此而造成的不良后果,不构成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