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制度史: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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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人事部於1983年2月發出《關於積極試行勞動合同制的通知》,要求無論是全民所有制單位還是縣、區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在招收普通工種或技術工種的工人時,用人單位與被招用人員都要訂立勞動合同規定雙方權利義務。<ref>關懷:《勞動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21頁;薑穎:《勞動合同法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6頁;黎建飛:《勞動法的理論與實踐》,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73~274頁。</ref> | 勞動人事部於1983年2月發出《關於積極試行勞動合同制的通知》,要求無論是全民所有制單位還是縣、區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在招收普通工種或技術工種的工人時,用人單位與被招用人員都要訂立勞動合同規定雙方權利義務。<ref>關懷:《勞動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21頁;薑穎:《勞動合同法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6頁;黎建飛:《勞動法的理論與實踐》,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73~274頁。</ref> | ||
1986年7月12日,國務院發佈 | 1986年7月12日,國務院發佈 勞動制度改革“四項暫行規定”,其中包括 《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 第一次以勞動法規的形式對中國實行勞動合同制度這一通行做法加以肯定,其中明確規定:“ 企業在國家勞動工資 統計 計劃指標內招用常年性工作崗位上的工人,除國家另有特別規定 者 外,統一實行勞動合同制;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在常年性崗位上招用的工人,應當 按 照該規定執行 。” 從而為全國範圍內企業招用工人實行勞動合同制提供了法律依據。但也有學者認為,1986年開始實行的勞動合同制僅僅適用於企業新招收的工人。在企業工資制度方面,管理者在有限的企業自主權限內,對工資制度的改進只是初步解決了由來已久的“平均主義”的分配形式和分配辦法,拉開了工資檔次,採取了一些具有激勵目的的分配形式;在社會保障方面,養老、醫療保險仍然固守著原來的“企業保險”形式,而失業保險只是以“待業保險”的名義,為並不迫切需要的勞動合同制工人提供了一種心理上的安慰。 | ||
在這一輪經濟改革中,國有企業工人的身份、地位、待遇以及在傳統計劃經濟體制中的既得利益並沒有發生重大變化,改革的環境並沒有深刻觸及企業內部的勞動關係。<ref>李琪:《改革與修復——當代中國國有企業的勞動關係研究》,中國勞動和社會保障出版社2003年版,第6頁。</ref>創設勞動合同制的初衷並未真正實現。 | 在這一輪經濟改革中,國有企業工人的身份、地位、待遇以及在傳統計劃經濟體制中的既得利益並沒有發生重大變化,改革的環境並沒有深刻觸及企業內部的勞動關係。<ref>李琪:《改革與修復——當代中國國有企業的勞動關係研究》,中國勞動和社會保障出版社2003年版,第6頁。</ref>創設勞動合同制的初衷並未真正實現。 | ||
2018年5月9日 (三) 07:37的版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
1927年7月9日在南京成立了劳动法起草委员会,同年11月起草了《劳动契约法》、《劳动协约法》、《劳动组织法》、《劳动诉讼法》、《劳动救济法》和《劳动保险法》,但《劳动契约法》迄今未实施。[1]
1931年中央苏区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中设有劳动合同专章。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劳动保护条例(草案)》也对劳动合同作了规定。[2]解放战争时期举行的第6次全国劳动大会所通过的决议要求“劳动须有契约”。[3]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由于当时还存在大量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在劳动关系的建立上国家要求订立劳动合同。
- 1949年11月,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劳资关系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私营企业与被雇佣工人、职员、学徒及勤杂人员之间的关系属本办法规定者,得由劳资双方协议,签订集体合同或劳资契约规定之。[4]
- 1950年,劳动部制定的《失业技术员工登记介绍办法》规定,招聘技术员工时,招聘者须拟订与被招聘者订立的劳动契约草案,将就业后的工资待遇等事项明确规定。
- 1951年5月,劳动部《关于各地招聘职工的暂行规定》亦要求招聘职工时,雇佣者与被雇用者双方应当直接签订劳动契约。1954年5月劳动部《关于建筑工程单位赴外地招用建筑工人订立劳动合同办法》规定,建筑单位招用工人不论招用时间长短,均应签订劳动合同。
- 1954年5月,劳动部《关于建筑工程单位赴外地招用建筑工人订立劳动合同的办法》规定:“建筑工程单位赴外地招用临时工,不论招用期限长短,均应由招工单位与工人或工人代表按照工程所在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招工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并应严格遵守。”
- 1958年,国家对企业新招用职工试行了劳动合同制,对煤矿、矿山及县办企业从农村招用新工人试行了亦工亦农的轮换制度,要求矿山、交通、铁路等企业从农村招用亦工亦农轮换工及有关企业招用季节工时应签订劳动合同。[5]
- 其后,国务院还发布过一些单行法规,要求国营企业招用临时工时应签订劳动合同,如国务院在1962年10月和1965年3月分别出台了《关于国营企业使用临时工的暂行办法》和《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都规定招用临时工时必须签订劳动合同。
废除劳动合同制度时期
后来,随着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国营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绝对地位的确立,特别是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建立,国家对劳动力资源实现计划配置和固定工制的普遍推行,劳动合同制随之被废除,仅仅适用于临时工。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改革开放为止。之所以如此,除了当时人们对于劳动合同的认识有问题外,还与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的劳动关系的特点有关。正如美国学者华尔德对中国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企业劳动关系所作的分析所言:
“由于企业不是资本主义意义上的经济企业,所以在企业中发生的雇佣关系也就不是一种市场关系。在这样的企业中,劳动力的雇佣并非根据生产的需要来确定;工资水平和就业条件是由企业的上级机关制定的,工人和管理方不能就工资和就业条件讨价还价。在企业中,就业本身已经转变为福利,许多本应由社会提供的福利转为由企业发放,工人和管理方也不是分离的两方。”[6]
在这种情形下,企业的劳动关系成为一种“开放”式的自上而下的行政隶属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或者成为“劳动行政关系”。[7]在这种“劳动行政关系”下,国家掌握着企业的生产经营与利益分配,劳动力的配置也是由国家通过统包统分来完成的,根本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存在,也就没有协商的余地,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力自由配置的方式在那时也基本上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第一轮经济改革时期
自1979年开始,中国政府实施了全面的经济改革。中国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逐步向有计划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体制转变。如果说中国经济的第一轮改革主要针对农村的话,很多学者认为此轮针对国有企业的改革措施仅仅是要解决企业和政府之间的关系,其措施对企业劳动关系影响不大。[8]
在劳动关系方面,主要是为规范对外开放中外资企业的劳资关系,引入了劳动合同制度。如1980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外合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明确合营企业职工的雇佣、解雇和辞职,生产和工作任务,工资和奖惩,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项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加以规定。
另外,为配合国企改革,从1980年起,在上海国有企业中进行了劳动合同制的试点工作。
劳动人事部于1983年2月发出《关于积极试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要求无论是全民所有制单位还是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在招收普通工种或技术工种的工人时,用人单位与被招用人员都要订立劳动合同规定双方权利义务。[9]
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劳动制度改革“四项暂行规定”,其中包括《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一次以劳动法规的形式对中国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这一通行做法加以肯定,其中明确规定:“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统计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常年性岗位上招用的工人,应当按照该规定执行。”从而为全国范围内企业招用工人实行劳动合同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也有学者认为,1986年开始实行的劳动合同制仅仅适用于企业新招收的工人。在企业工资制度方面,管理者在有限的企业自主权限内,对工资制度的改进只是初步解决了由来已久的“平均主义”的分配形式和分配办法,拉开了工资档次,采取了一些具有激励目的的分配形式;在社会保障方面,养老、医疗保险仍然固守着原来的“企业保险”形式,而失业保险只是以“待业保险”的名义,为并不迫切需要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提供了一种心理上的安慰。 在这一轮经济改革中,国有企业工人的身份、地位、待遇以及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中的既得利益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改革的环境并没有深刻触及企业内部的劳动关系。[10]创设劳动合同制的初衷并未真正实现。
第二轮经济改革时期
1992年国务院发布《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标志着中国进入了以城市为中心的第二轮经济改革。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与这一制度的发展和完善相配套的劳动制度的改革得以深入。企业改革的目标是改变原有的国家强制性计划体系和政府对企业的直接干预,进而实现了对原有的劳动力计划配置制度、职业保障制度、工资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等方面的改革。其内容主要为:减少政府对劳动力配置的直接控制和劳动力计划,引入经济效益与工资总额挂钩分配机制,废除被称为“铁饭碗”的职业保障制度,推行劳动合同制,建立劳动争议的调解与仲裁制度,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放宽对农业剩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的限制等。[11]特别是市场经济体制地位的确立,劳动合同制度得以广泛推行,企业劳动关系由“劳动行政关系”转变为“市场劳动关系”,或者说由行政化发展为合同化。
立法
这一阶段,劳动合同的规范形式主要有《在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1年)、《关于扩大试用全员劳动合同制的通知》(1992年)、《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1992年)、《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1992年)、《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等。
特别是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颁布,使劳动合同有了权威性规定,为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提供了法律保障,标志着我国劳动合同制度的正式建立。为了贯彻执行《劳动法》中的劳动合同制度,劳动部制定、颁布了相应的配套规章,如《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4年)、《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1994年)、《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1995年),等等;各地方也分别就劳动合同进行了立法。这些立法都有力地保障着劳动合同制的实施。
在劳动合同制度发展史上最值得一提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出台,它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劳动合同法》在《劳动法》的基础上就劳动合同的一系列制度作了更加详细、具体的规定,有些方面作了新的突破。这为劳动合同制度的规范化、推动劳动合同制度的有力实施提供了更加完善的保障。为了配合《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于2008年9月18日公布并实施。
参考文献
- ↑ 黄越钦:《劳动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11页。
- ↑ 贾俊玲:《劳动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4页。
- ↑ 黎建飞:《劳动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2页。
- ↑ 郑尚元:《劳动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5页。
- ↑ 郑尚元:《劳动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5页。
- ↑ 李琪:《改革与修复——当代中国国有企业的劳动关系研究》,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
- ↑ 李琪:《改革与修复——当代中国国有企业的劳动关系研究》,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
- ↑ 李琪:《改革与修复——当代中国国有企业的劳动关系研究》,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出版社2003年版,第6页。
- ↑ 关怀:《劳动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1页;姜颖:《劳动合同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6页;黎建飞:《劳动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3~274页。
- ↑ 李琪:《改革与修复——当代中国国有企业的劳动关系研究》,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出版社2003年版,第6页。
- ↑ 李琪:《改革与修复——当代中国国有企业的劳动关系研究》,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