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助執行人: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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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助法院辦理車輛查封、扣押和轉移登記等手續;
*協助法院辦理車輛查封、扣押和轉移登記等手續;
*發現被執行人車輛等財產時,及時將有關信息通知負責執行的法院(《執行聯動意見》第6條)。
*發現被執行人車輛等財產時,及時將有關信息通知負責執行的法院(《執行聯動意見》第6條)。
== 義務衝突之處理 ==
除了國家機關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之所以承擔協助執行義務,蓋因協助執行人與被執行人之間存在合同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例如,金融機構與被執行人有儲蓄合同關係,用人單位與被執行人有[[勞動合同關係]],證券交易市場和證券登記結算公司與被執行人有證券交易合同和證券登記結算合同關係,標的物持有人與被執行人有[[保管]]合同或其他合同關係,次債務人與被執行人有債權債務關係,等等。
問題是,協助執行人根據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所履行的協助執行義務,與協助執行人在合同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中所負的債務往往是相互矛盾、勢不兩立的,一旦履行協助執行義務,其後果必然是違反合同義務,將承擔債務不履行的責任。在協助法院執行查封、扣押、凍結等保全或執行措施的義務與合同約定的義務發生衝突的情況下,債務人是應該先協助法院執行,還是應該先履行合同?如何看待這兩種義務的法律效力?如果履行協助義務導致自己承擔的合同義務無法履行,還要不要向被執行人承擔違約責任?
=== 協助執行行為優先於行政行為 ===
如被執行人已經向登記機關申請過戶登記,執行法院隨後將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登記機關,要求協助辦理查封、扣押、凍結登記手續時,過戶登記請求和協助執行之間就產生了衝突。為協調二者的關係,《查封規定》第25條中規定:查封、扣押、凍結協助執行通知書在送達登記機關時,登記機關已經受理被執行人轉讓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的過戶登記申請,尚未核准登記的,應當協助人民法院執行。該條明確確立了協助執行優先原則。
=== 協助義務優先於合同或其他債務 ===
協助法院執行是我國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的一種法定義務,法院採取保全措施的權力是一種[[公權力]];合同義務則是民事主體之間的一種約定義務,合同一方要求相對方履行合同義務的權利是一種[[私權利]]。一般而言,在協助執行義務和合同債務或其他債務共同指向同一個財產時,合同義務或其他債務不能對抗法定義務。根據《民訴法》和司法解釋的規定,金融機構、用人單位、標的物持有人等接到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的,法院除責令其履行協助義務外,還可以罰款或拘留。這些規定為協助執行人設立了一個必須協助法院執行的法定義務。在這一法定義務與合同約定的義務指向同一個財產而發生衝突時,當事人該先履行哪種義務,實際上就是法院的司法執行權與合同債權和其他債權孰重孰輕的問題。顯然,司法執行權優先於民事權利,協助義務優先於合同或其他債務。
=== 協助執行構成法定免責事由 ===
協助執行人因協助法院執行而未能履行自己所承擔的合同義務或其他債務時,債務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違約]],取決於對違約的界定標準的認識。關於違約的界定,有兩種標準:一是從客觀結果上衡量,凡沒有按照約定履行合同義務的,都是違約;二是從是否要承擔違約責任上衡量,只有那些沒有按照約定履行合同並因此要承擔違約責任的情況,才能稱之為違約。
如果說因協助法院執行而不能履行合同義務是違約的話,那麼這種違約也該免責,不應承擔[[違約責任]]。儘管合同法只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可以免責,但這並不妨礙我們從其他法律中尋找免責的理由。由於民事訴訟法規定了任何人都有義務協助法院執行,因而這種協助行為當然應該成為一種法定的免責事由。
=== 協助執行行為非具體行政行為 ===
公安、土管、房管、交通等行政機關根據執行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實施的行為,具有行政行為的外觀,不過從理論上講不能構成行政法意義上的[[具體行政行為]],被執行人或其他關係人對該行為不服時,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如果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在協助執行時擴大了範圍或違法採取措施造成其損害,提起行政訴訟的,法院應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關於行政機關根據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實施的行政行為是否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批覆》)。


== 拒不協助執行之責任 ==
== 拒不協助執行之責任 ==

2018年6月24日 (日) 16:48的版本

协助执行人,系指执行程序中,按照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配合执行机关进行执行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金融机构及其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电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税务机关、海关、公安机关、用人单位以及其他有关部门都依法负有协助执行义务。

义务

登记机关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税务机关、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等被执行人财产的登记机关均负有法定的协助义务(《执行联动意见》第9、11~17条)。主要包括:

  1. 协助查询(《房地产执行通知》第2条)。
  2. 协助办理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查封规定》第9条、《房地产执行通知》第3条)。
  3. 协助办理轮候查封登记(《查封规定》第28条)。财产保全中协助不予办理登记财产的转移手续(《适用意见》第101条)。
  4. 协助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过户登记(《民诉法》第251条、《房地产执行通知》第8条)。

登记机构

《民诉法》第24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对于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执行,由负责登记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协助执行。如执行法院冻结或者解除冻结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时,除应当将法律文书送达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以外,还应当在作出冻结或者解除冻结裁定后7日内,将法律文书送达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冻结规定》第5条)。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应当向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买受人持拍卖机构出具的成交证明和财政主管部门对股权性质的界定等有关文件,向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冻结规定》第17条)。

金融机构

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民诉法》第242条),并且应当立即协助执行。

用人单位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民诉法》第243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执行规定》第36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执行规定》第35条)。

标的物持有人

有关单位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民诉法》第249条)。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拍卖规定》第30条)。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或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第三人应协助执行(《查封规定》第15条)。

接受投资企业

对于股权(投资权益)、股息红利的执行,由有关企业协助执行。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执行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执行规定》第53条)。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执行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执行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执行规定》第51条)。

行政主管机关

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有困难的,执行法院可以寻求行政主管机关的协助。如对于被执行人在路桥收费站的分成的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可以直接裁定冻结被执人行道桥收费的投资分成账户,冻结投资分成账户有困难,需要交通、公路部门协助执行的,交通、公路部门应协助执行。

执行依据制作机构

执行法院审查执行依据是否有不予执行的事由时,可以向执行依据的制作机构,如仲裁机构公证机构等调阅案件卷宗。执行依据的制作机构应当在执行法院指定的期间内交阅卷宗,协助执行。

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除派人以执行见证人的方式协助执行外,对于可能发生或正在发生的暴力抗拒执行的情形,还应当依请求或依职权提供援助。具体而言,根据执行法院的要求,公安机关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包括:

  • 查询被执行人户籍信息、下落,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法院需要拘留、拘传的被执行人的,及时向法院通报情况;
  • 协助限制被执行人出境;
  • 协助法院办理车辆查封、扣押和转移登记等手续;
  • 发现被执行人车辆等财产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知负责执行的法院(《执行联动意见》第6条)。

义务冲突之处理

除了国家机关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之所以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盖因协助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合同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例如,金融机构与被执行人有储蓄合同关系,用人单位与被执行人有劳动合同关系,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与被执行人有证券交易合同和证券登记结算合同关系,标的物持有人与被执行人有保管合同或其他合同关系,次债务人与被执行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等等。

问题是,协助执行人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所履行的协助执行义务,与协助执行人在合同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中所负的债务往往是相互矛盾、势不两立的,一旦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其后果必然是违反合同义务,将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在协助法院执行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或执行措施的义务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债务人是应该先协助法院执行,还是应该先履行合同?如何看待这两种义务的法律效力?如果履行协助义务导致自己承担的合同义务无法履行,还要不要向被执行人承担违约责任?

协助执行行为优先于行政行为

如被执行人已经向登记机关申请过户登记,执行法院随后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登记机关,要求协助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登记手续时,过户登记请求和协助执行之间就产生了冲突。为协调二者的关系,《查封规定》第25条中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该条明确确立了协助执行优先原则。

协助义务优先于合同或其他债务

协助法院执行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一种法定义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权力是一种公权力;合同义务则是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约定义务,合同一方要求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是一种私权利。一般而言,在协助执行义务和合同债务或其他债务共同指向同一个财产时,合同义务或其他债务不能对抗法定义务。根据《民诉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金融机构、用人单位、标的物持有人等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的,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还可以罚款或拘留。这些规定为协助执行人设立了一个必须协助法院执行的法定义务。在这一法定义务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指向同一个财产而发生冲突时,当事人该先履行哪种义务,实际上就是法院的司法执行权与合同债权和其他债权孰重孰轻的问题。显然,司法执行权优先于民事权利,协助义务优先于合同或其他债务。

协助执行构成法定免责事由

协助执行人因协助法院执行而未能履行自己所承担的合同义务或其他债务时,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取决于对违约的界定标准的认识。关于违约的界定,有两种标准:一是从客观结果上衡量,凡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都是违约;二是从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上衡量,只有那些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并因此要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才能称之为违约。

如果说因协助法院执行而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是违约的话,那么这种违约也该免责,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尽管合同法只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可以免责,但这并不妨碍我们从其他法律中寻找免责的理由。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任何人都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因而这种协助行为当然应该成为一种法定的免责事由。

协助执行行为非具体行政行为

公安、土管、房管、交通等行政机关根据执行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外观,不过从理论上讲不能构成行政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执行人或其他关系人对该行为不服时,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

拒不协助执行之责任

协助执行人对法院负有法定的协助义务,应协助法院实施查询、冻结、登记、见证等行为,否则,将承担司法制裁或民事赔偿责任。

强制措施:罚款和拘留

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有《民诉法》第114条、《适用意见》第124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执行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可以予以罚款拘留。这是对拒不协助执行行为程序上的制裁措施。

金融机构作为协助执行人因其妨害执行的行为而被采取罚款、拘留强制措施的,不同于金融机构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法院的司法处罚应由其自行承担,执行法院不得逐级变更由行为人的上级机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取民事强制措施不得逐级变更由行为人的上级机构承担责任的通知》第1条)。

民事责任:损害赔偿

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未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均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国家赔偿责任。《执行规定》对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民事责任作了规定,主要包括:

  1. 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33条)。
  2. 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37条)。
  3. 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44条)。
  4. 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56条)。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