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出資: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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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出資| 合夥人的出資]] ,就是指[[合夥人]]基於[[合夥協議]]為經營共同的事業而對[[合夥]]作出的投資。<ref>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下),臺北,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2002,第12頁。</ref>每個合夥人均應履行[[合夥協議]]所約定之出資義務。 | |||
法律上對合夥人的出資沒有作出過於嚴格的法律限制,如合夥企業並沒有最低資本的要求,這對於鼓勵投資具有重要意義。因為合夥是人合性的企業組織形式,尤其是普通合夥人對外要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已經足以提供資信保證,保障債權人利益。<ref>《合夥企業法》修改起草工作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修訂)條文釋義》,上海,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2006,第97頁。</ref> | 法律上對合夥人的出資沒有作出過於嚴格的法律限制,如合夥企業並沒有最低資本的要求,這對於鼓勵投資具有重要意義。因為合夥是人合性的企業組織形式,尤其是普通合夥人對外要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已經足以提供資信保證,保障債權人利益。<ref>《合夥企業法》修改起草工作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修訂)條文釋義》,上海,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2006,第97頁。</ref> |
2018年7月15日 (日) 04:15的版本
合伙人的出资,就是指合伙人基于合伙协议为经营共同的事业而对合伙作出的投资。[1]每个合伙人均应履行合伙协议所约定之出资义务。
法律上对合伙人的出资没有作出过于严格的法律限制,如合伙企业并没有最低资本的要求,这对于鼓励投资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合伙是人合性的企业组织形式,尤其是普通合伙人对外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已经足以提供资信保证,保障债权人利益。[2]
与股东出资之区别
与公司相比较,各国法律对合伙的出资要求并不严格,我国法律也不例外,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与公司法对公司设立的要求不同,合伙没有最低的注册资本的要求。
第二,合伙人的出资形式没有限制。《合伙企业法》第16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而在公司的设立中,股东不能以劳务出资。从法律上来说,对一般合伙人不应当在出资形式上有过多的要求,但对于隐名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来说,一般应当以实有财产出资。
第三,在合伙人的出资时间上没有限制,合伙人既可以在合伙设立时出资,也可以在合伙存续期间出资。可以一次性出资,也可以分次出资。
种类
合伙人出资有多种形式,法律上一般不对此作出限制。当事人可以以实物(包括现金、现物)出资,也可以以劳务、信用、知识产权、债权等出资。[3]但一旦在合伙协议中具体规定了每一个合伙人的具体出资类型,则该合伙人应该严格遵循此种出资类型约定,不能随意以其他出资类型进行替代。从法律上来说,对普通合伙人不应当在出资形式上有过多的要求,但对于有限合伙人来说,一般应当以其实有财产出资。
数额
出资数额的多少,完全由合伙人在协议中约定,各合伙人的出资数额无须相同。各国法律对合伙的出资一般不作严格要求,在成立合伙企业时没有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但是,合伙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各合伙人所占份额,这有利于确定盈余分配和债务承担的责任,因为出资的数额也是确定盈余分配和债务承担的重要依据。
时间
我国法律对合伙人的出资时间没有限制,合伙人既可以在合伙设立时出资,也可以在合伙期间出资。可以一次性出资,也可以分次出资。但合同一旦约定了出资时间,则必须以约定为准。合伙协议对出资时间的确定有助于明确出资人出资迟延履行的判断标准及其救济方式,也能够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基础提供保障。一旦合伙协议约定了各个出资人的出资时间,各个出资人就应该及时履行出资义务。
增资
除合伙人全体同意外,在合伙协议成立后,不得以决议强迫合伙人增加出资或补充出资,合伙人享有“不增资权利”。《中华民国民法》第669条规定:“合伙人除有特别订定外,无于约定出资之外增加出资之义务。因损失而致资本减少者,合伙人无补充之义务。”据此,学者认为,该条确定了不增资的权利。[4]如果大多数合伙人强迫要求少数合伙人增加出资,少数合伙人有权拒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34条规定:“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依据这一规定,只有当事人已经达成合意的,合伙人才负有增资的义务,从反面解释,该条实际上也赋予了合伙人不增资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