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證明責任: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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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7日 (二) 06:00的最新版本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亦称举证责任。
含义
对于证明责任的含义,理论上主要有三种界定,即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说、危险负担说,反映了我国不同时期对证明责任问题的理解,也表明了对这一问题认识的不断深化。在我国,目前理论上有很多人主张采危险负担说,但在诉讼实践中,主要是按双重含义说来理解证明责任的。
- 行为责任说
行为责任说认为,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以证明其真实性的责任。由于这种观点是从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行为之角度来界定证明责任,所以可称之为“行为责任说”。这种界定没有涉及当该事实最终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
- 双重含义说
双重含义说认为,证明责任包括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这两层含义:
- 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亦称形式上的证明责任、主观的证明责任、提供证据的责任,是指对于诉讼中的待证事实,应当由谁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 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亦称实质上的举证责任、客观的举证责任、说服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最终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当由谁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的责任。
双重含义说承认,在诉讼中,确实存在着事实无法查明的现实,而在此情况下,法官也不能拒绝作出裁判,所以证明责任必须包含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这一层含义。双重含义说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也是《证据规定》等现行立法予以肯定的一种界定。
- 危险负担说
危险负担说,又称为风险负担说、败诉风险说、结果责任说,认为证明责任是指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当事人一方所承担的败诉风险。危险负担说将证明责任与事实真伪不明的现象联系起来,并将证明责任的性质明确为一种风险责任,揭示了证明责任制度的实质与目的,为法院在遇到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困难情形时如何处理提供了裁判规范。
从其含义的界定看,危险负担说与上述双重含义说中的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实际上是一致的,但将双重含义说中的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提供证据的责任)排除在“证明责任”的含义之外,认为“证明责任”与提供证据的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应当加以区别,而不能混淆。
在理论和实践中,人们在使用“证明责任(或举证责任)”这一概念时,有时是从行为意义的角度即提供证据的角度使用的,有时是从结果意义的角度或者说是从危险负担的角度来理解的,有时则包含这两层含义。因此,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理解“证明责任”在特定场合的真正含义。
行为意义上 | 结果意义上 | |
---|---|---|
诉讼中的待证事实,应由谁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 当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最终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由谁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的责任。 | |
行为责任说 | 从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行为之角度来界定证明责任,认为证明责任的含义是:在诉讼中,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以证明其真实性的责任。 | 未涉及 |
危险负担说 | 将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排除在“证明责任”的含义之外,认为“证明责任”与提供证据的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应加以区别。 | 认为证明责任的含义是: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当事人一方所承担的败诉风险。 |
双重含义说 | 认为证明责任包括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这两层含义。 |
两种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的关系
按照双重含义说,当事人为了避免败诉的风险,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责任,如果该事实最终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则当事人要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从诉讼理论上来看,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之间既有联系也有区别。[1]
二者的联系如下:
- 它们都是证明责任的组成部分,是从不同层次上来理解证明责任的。
- 承担结果意义上证明责任的可能性的存在,是当事人必须履行行为意义上证明责任的原因。
- 当案件发生争议时,负担结果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总是负担着首先提供证据的责任,并且在证据不足时,负担着补充证据的责任。
- 在一定情形下,当事人是否掌握或控制着必要的证据,是否有能力负担提供证据的责任,直接影响到结果责任的承担。
二者的区别如下表:
区别 | 行为意义上证明责任 | 结果意义上证明责任 | |
---|---|---|---|
1 | 涉及领域 | 涉及的是诉讼过程中的事实认定问题,要解决的问题是,对于特定的争议事实,应当由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 涉及的是法律适用问题,解决的是在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
2 | 承担责任的原因 | 双方当事人为避免败诉而竞相说服法官的必要性; | 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也必须作出裁判。 |
3 | 责任发生的时间 | 主要存在于起诉至开庭前的各诉讼阶段 | 发生在诉讼中的较后阶段,通常是诉讼终结前的法庭评议阶段。 |
4 | 诉讼过程中是否会发生转移 | 是一种动态的责任,在证明过程中会随举证的必要而转移; | 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由某一方当事人承担后,始终固定于该方当事人。 |
5 | 能否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分配 | 有无举证的必要,须视诉讼中的实际情况而定,因而一般无法对前者预先分配; | 一般是根据预先设定的标准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 |
6 | 能否由代理人代为承担 | 可以由诉讼代理人全部或部分地代为承担 | 只能由当事人本人承担 |
特征
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体现了证明责任制度的本质,对于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行为和诉讼的结果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因而在诉讼证明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和意义。从结果意义的角度来看,证明责任具有如下特征:
一、证明责任是当事人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所承担的一种不利诉讼后果的风险,同时也是法院在事实真伪不明时的一种裁判规范。在诉讼中,有争议的待证事实经过证明活动后可能呈现三种状态:其一是该事实被证明为真;其二是该事实被证明为假;其三是该事实真伪不明。前两种状态均与证明责任无关,因为法院是依据已查清的事实作出裁判的,只有第三种状态,才涉及证明责任问题。事实真伪不明时,法院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裁判,而必须寻找一种解决争议、结束诉讼的机制,证明责任就为法院在此情形下确定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提供了裁判规范。
二、证明责任是法律抽象加以规定的责任规范,不会因为具体诉讼的不同或当事人的态度不同而发生变化。一般而言,证明责任的分配或承担在诉讼发生之前就存在于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之中,只是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出现了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它的作用才表现出来。
三、对于同一事实,证明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负担,而不能同时由双方当事人负担。否则,在该事实真伪不明时,法院就无法根据证明责任作出裁判。
四、法院在诉讼中不承担证明责任。尽管在有些情形下,法院也要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和运用自己收集的证据,但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不存在由法院承担证明责任问题。
与主张责任的关系
主张责任,是指当事人为了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裁判,需要向法院主张对自己有利的案件事实。
主张责任是与辩论主义紧密相关的一个概念。在实行辩论主义的民事诉讼中,法院不主动调查当事人未主张的案件事实,也不得以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因此作为当事人来说,客观上就需要向法院主张对自己有利的案件事实,如果不加以主张,就存在着承担败诉后果的危险。
关于主张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关系,从表面上看,似乎是主张责任发生在先,证明责任发生在后,即原告在提起诉讼时或被告在答辩时,就须提出一定的事实主张,然后才产生提供证据的责任,最后在事实真伪不明时才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责任。但从实质上看,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规范先于主张责任而存在。正是事先存在着该证明责任规范,当事人才不得不负担起主张责任,并使其知道哪些事实应当在诉讼中加以主张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证明责任不仅先于主张责任存在,而且还决定了主张责任的分配。在诉讼中,主张责任与证明责任相类似,也存在着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如何分配的问题,即需要明确原告应提出哪些事实作为自己诉讼请求的依据,被告应提出哪些事实作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主张责任应如何分配,实际上取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按照分配证明责任的同一标准进行的。也就是说,原告对其负有证明责任的事实同时也负有主张责任,被告对其负有证明责任的事实同样亦负有主张责任。
分配
- 主条目:证明责任分配标准
证明责任的分配,又称为证明责任的分担、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责任的分担,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时承受不利的裁判后果的风险,预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使各方当事人分别负担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
证明责任分配的核心问题是,应当按照什么标准来分配证明责任,以便使其分配的结果既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又能使纠纷得到较为迅速的解决。
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长期以来存在着争论。传统学说有待证事实分类说、法规分类说、法律要件分类说,其中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通说,并被应用于司法实践。20世纪60年代之后,德国学者又提出了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损害归属说等新的学说,企图取代或修正法律要件分类说,但仍没有动摇法律要件分类说的通说地位。法律要件分类说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直处于通说地位,对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立法理论和实践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法律要件分类说主张,应根据实体法所规定的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同类别来分配证明责任。该说总的分配法则是:主张存在权利或其他法律效果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权利或法律效果的发生所必须具备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 法律要件分类说中,又有几种不同的观点,其中最具代表性且最有影响力者为“规范说”理论,由德国学者罗森伯格(Rosenberg)所提出,其举证责任分配理论建立在纯粹的实体法规结构的分析之上,主张从法律规范相互之间的关系中去发现分配的原则,他按照法条的措辞、构造以及适用顺序将民事实体法规范分为两大对立的规范:
- 一是权利发生规范,即能够引起某一实体权利发生的规范。这类规范又称为基本规范、请求权规范、通常规范。
- 二是与权利发生规范对立的规范,其中又可分为以下三种规范:
- 权利妨碍规范,是指在权利欲发生之时,便与之对抗,使之不得发生的规范。例如,关于当事人主张受欺诈、胁迫而使民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规范等。
- 权利消灭规范,是指权利发生之后,能够引起权利消灭的规范。例如,关于债务已履行(清偿)、抵销、债务免除的规范等。
- 权利排除规范,又称为权利受制规范,是指权利发生之后,在权利人行使权利之时发生对抗作用,而将该权利排除的规范。例如,消灭时效等。
在对实体法规范作上述分类的基础上,罗森贝克提出的分配证明责任的标准是:凡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就权利妨碍、权利消灭或权利受制的法律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
参见
参考文献
- ↑ 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22页以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