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言詞證據: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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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 = 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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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ection1 = 第43條
| Content1 = 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
| Content1 = 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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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4日 (日) 10:56的最新版本

《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1条对非法言词证据作了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显然,该规定不是对非法言词证据下了个定义,而是从外延上对哪些言词证据属于非法言词证据作了个划分。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这里所讲的非法言词证据有两个要点:

  1. 从范围上讲,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2. 从非法性上讲,是指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上述证据。

按照这两个要点,理论界通常所讲的“违反法定程序但手段合法”取得的证据尚不属于非法言词证据,譬如一名侦查人员与证人谈话形成的询问笔录,虽是一人调查但手段并不违法,不能认为是非法言词证据。

该规定对非法言词证据界定的本身,包含了对价值发生冲突时可能出现的各种利益的权衡。既然是界定应当予以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非法的程度和非法取证行为对提供证据的主体的侵害程度以及对程序公正的危害程度,应当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而刑讯逼供和以暴力、威胁等非法的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调查取证,其手段的非法性已经非常明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人身权利、诉讼权利的侵害也已相当严重,由此取得的证据的虚假性也大大增加,势必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因此,这样的非法证据应当排除。相反,如果仅仅是调查取证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出现了某些瑕疵,如侦查人员没有在笔录上签字等,并没有对诉讼参与人的人身权利、诉讼权利和程序公正造成严重侵害,就没有必要予以排除。

处理

对于非法言词证据,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一概予以排除的态度非常明确:

<<刑事诉讼法>>
第43条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61条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140条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
第160条 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
第265条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但是,以往的规定,都是宣言性的,并没有对程序上如何排除进一步规定,因此多年来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很难落到实处。而《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不仅在第1条对非法言词证据作了界定,而且在第2条明确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这里没有留有任何余地,只要确认属于非法言词证据,一律应当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此确立了排除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