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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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所規定罪名之一,係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數額較大的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屬[[妨害對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罪]]的一種。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所規定罪名之一,係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數額較大的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屬[[妨害對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罪]]的一種。


== 構成 要件 ==
==  犯罪 構成 ==
  
  
=== 構成要件 內容 ===
=== 構成要件 ===
 
構成要件包括如下內容:


==== 行為主體 ====
==== 行為主體 ====

2018年12月23日 (日) 14:31的版本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罪名之一,系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属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一种。

犯罪构成

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包括如下内容:

行为主体

本罪为身份犯,行为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但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成立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并不从事公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行为主体。

行为内容

行为内容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其一,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他人有求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时,行为人以职务行为或者允诺实施或不实施职务行为作为条件,实施受贿行为。

其二,必须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且数额较大(根据司法实践,5000元以上为数额较大)。需要说明的是,刑法第163条所规定的“数额较大”,不是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数额较大,而是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数额较大。这里的财物不仅包括金钱和实物,而且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

其三,不管是索取他人财物、还是收受他人财物,都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索取贿赂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1]。张明楷教授不赞成这一观点。因为从刑法第163条的表述来看,为他人谋取利益与数额较大这两个条件,显然同时适用于索取他人财物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刑法第163条的表述与第385条的表述存在明显差异。不宜根据对刑法第385条的规定来理解刑法第163条。由于刑事立法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在违法性质与程度上存在差异,前者确实轻于后者,故对前者索取贿赂的,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对后者索取贿赂的,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最低限度是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其四,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成立本罪。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不包括单纯违反地方性规定的行为。

责任形式:故意

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会发生侵犯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认定

回扣与折扣佣金

认定本罪时,应将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与正当业务行为相区别。《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2款的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法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但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必须如实入账。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动报酬。对合法接受折扣、佣金的,不能认定为受贿;但对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应认定为受贿。

2008年《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11月20日《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下列行为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1.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数额较大,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的;
  2.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数额较大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数额较大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的;
  3.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数额较大,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的;
  4. 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3条的规定,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参见

参考文献

  1. 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第4版,第36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