惡意透支信用卡: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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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佔有目的===
===非法佔有目的===


 前述司法解釋 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196條第2款規定的“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惡意透支信用卡,要構成[[信用卡詐騙罪]],責任要素除[[故意]]外,還要求有非法佔有目的。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善意透支]]行為,不成立信用卡詐騙罪。根據 前述司法解釋 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196條第2款規定的“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 第一,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
* 第一,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
* 第二,肆意揮霍透支的資金,無法歸還的;
* 第二,肆意揮霍透支的資金,無法歸還的;

2019年6月9日 (日) 14:22的版本

恶意透支信用卡,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12月3日《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显然,司法解释对恶意透支作了限制解释,旨在防止将善意透支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催收

“催收”既包括书面催收,也包括口头催收,但仅限于对持卡人催收,对保证人或者持卡人家属催收的,不属于“催收”。不过,只要持卡人透支后发卡银行实施过催收行为,持卡人按照信用卡的通常使用情形认识到发卡银行实施过催收行为并仍不归还,即使持卡人没有直接或间接收到发卡银行的催收,也应认定为“经发行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

非法占有目的

恶意透支信用卡,要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责任要素除故意外,还要求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善意透支行为,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第2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第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 第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 第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 第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 第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 第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下级司法机关不能望文生义地理解该解释。根据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理,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存在于透支时;透支时具有归还的意思,透支后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归还,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数额

成立信用卡诈骗罪需要诈骗数额较大,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恶意透支以1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由于数额起点不同,在行为人实施了数个行为时,需要折算。在恶意透支的情况下,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数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计算。

参见

关联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