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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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是指以[[戶]]為單位記載[[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地點、[[民族]]、[[籍貫]]、文化程度、職業、[[住所]]、婚姻狀況、[[收養]]、[[失蹤]]、[[死亡]]等事項的法律文件。 | |||
== 法律意義 == | |||
在我國,戶籍制度是國家通過戶籍的登記、管理,確認自然人身份、保護自然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的重要法律制度。戶籍對於證明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證明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的取得、消滅,證明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確定自然人的住所、自然人之間的關係,確定財產[[共有]]關係、財產[[繼承]]關係等有重要意義。 | |||
=== 對私法之影響 === | |||
戶籍主要用於戶政管理,不能直接[[引起]][[私法]]效果,但戶籍係依照法定程序製作的法律文件,可能對私法產生[[證據]]效力。戶籍記載事項能夠提供證據的私法事實包括:[[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開始與終止時間、[[住所]]之所在、法定姓名(本名)等。 | |||
如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計劃萎退,市場跟進。戶籍制度輝煌難再,然其魂靈仍盤桓不去。於私法而言,戶籍觸角所及,影響至巨者,一是製造若干以“[[戶]]”的面目出現的“[[準權利主體]]”,二是奠定[[農村土地制度]]的基本格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與[[宅基地使用權]]至今仍難進入市場交易,橫亙其間的,即是難以撼動的戶籍治理制度與理念——若是許可農村土地自由交易,勢將摧毀戶籍構築的城鄉壁壘與遷徙藩籬。 | |||
== 戶籍與居民身份證之區別 == | |||
除戶籍外,記錄自然人基本信息的法律文件還包括[[居民身份證]]。一般情況下,居民身份證與戶籍具有同等的證明效力。不同在於,前者以個人、後者以戶為單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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昔漢魏徐幹《中論》曰:“治平在庶功興,庶功興在事役均,事役均在民數週。民數週,為國之本也。”然而,雖中國數千年來,見於載籍之民數,殆無一確實。依呂思勉先生所信,癥結在於,事役之分配賴於民數,而歷代未嘗以戶籍固定居所。民眾遷徙來去自由,為避事役,背井離鄉散於江湖者眾,精確統計勢無可能。誠之先生因而概嘆:“戶籍役籍,併為一談,尤為清查人口之大累。” | 昔漢魏徐幹《中論》曰:“治平在庶功興,庶功興在事役均,事役均在民數週。民數週,為國之本也。”然而,雖中國數千年來,見於載籍之民數,殆無一確實。依呂思勉先生所信,癥結在於,事役之分配賴於民數,而歷代未嘗以戶籍固定居所。民眾遷徙來去自由,為避事役,背井離鄉散於江湖者眾,精確統計勢無可能。誠之先生因而概嘆:“戶籍役籍,併為一談,尤為清查人口之大累。” | ||
== 中華人民共和國戶籍制度之形成 == | === 中華人民共和國戶籍制度之形成 === | ||
今之戶籍,併為一談者,何止役籍。管制較於往昔,實有過之而無不及。為實現全方位的管制,主事者“以史為鑑”,一掃遷徙自由之“遺風”,易轍而行。1958年,《[[戶口登記條例]]》施行,第10條分3款規定:“(第1款)公民遷出本戶口管轄區,由本人或者戶主在遷出前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出登記,領取遷移證件,註銷戶口。(第2款)公民由農村遷往城市,必須持有城市勞動部門的錄用證明,學校的錄取證明,或者城市戶口登記機關的准予遷入的證明,向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辦理遷出手續。(第3款)公民遷往邊防地區,必須經常住地縣、市、市轄區公安機關批准。”自此,作為“社會主義計劃經濟體制”的重要成分,城鄉二元壁壘固若金湯。制度之外的江湖“黑戶”,直可謂上無片瓦下無立錐之地,幾無任何生存空間。 | 今之戶籍,併為一談者,何止役籍。管制較於往昔,實有過之而無不及。為實現全方位的管制,主事者“以史為鑑”,一掃遷徙自由之“遺風”,易轍而行。1958年,《[[戶口登記條例]]》施行,第10條分3款規定:“(第1款)公民遷出本戶口管轄區,由本人或者戶主在遷出前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出登記,領取遷移證件,註銷戶口。(第2款)公民由農村遷往城市,必須持有城市勞動部門的錄用證明,學校的錄取證明,或者城市戶口登記機關的准予遷入的證明,向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辦理遷出手續。(第3款)公民遷往邊防地區,必須經常住地縣、市、市轄區公安機關批准。”自此,作為“社會主義計劃經濟體制”的重要成分,城鄉二元壁壘固若金湯。制度之外的江湖“黑戶”,直可謂上無片瓦下無立錐之地,幾無任何生存空間。 | ||
== | == 參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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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17日 (二) 10:13的最新版本
户籍,是指以户为单位记载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地点、民族、籍贯、文化程度、职业、住所、婚姻状况、收养、失踪、死亡等事项的法律文件。
法律意义
在我国,户籍制度是国家通过户籍的登记、管理,确认自然人身份、保护自然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法律制度。户籍对于证明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消灭,证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确定自然人的住所、自然人之间的关系,确定财产共有关系、财产继承关系等有重要意义。
对私法之影响
户籍主要用于户政管理,不能直接引起私法效果,但户籍系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法律文件,可能对私法产生证据效力。户籍记载事项能够提供证据的私法事实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开始与终止时间、住所之所在、法定姓名(本名)等。
如今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萎退,市场跟进。户籍制度辉煌难再,然其魂灵仍盘桓不去。于私法而言,户籍触角所及,影响至巨者,一是制造若干以“户”的面目出现的“准权利主体”,二是奠定农村土地制度的基本格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宅基地使用权至今仍难进入市场交易,横亘其间的,即是难以撼动的户籍治理制度与理念——若是许可农村土地自由交易,势将摧毁户籍构筑的城乡壁垒与迁徙藩篱。
户籍与居民身份证之区别
除户籍外,记录自然人基本信息的法律文件还包括居民身份证。一般情况下,居民身份证与户籍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不同在于,前者以个人、后者以户为单元。
历史
户籍制度,古已有之。无论古今,户籍均以“周知民数”之统计功能为基本定位,唯其社会功能则各有不同。
昔汉魏徐干《中论》曰:“治平在庶功兴,庶功兴在事役均,事役均在民数周。民数周,为国之本也。”然而,虽中国数千年来,见于载籍之民数,殆无一确实。依吕思勉先生所信,症结在于,事役之分配赖于民数,而历代未尝以户籍固定居所。民众迁徙来去自由,为避事役,背井离乡散于江湖者众,精确统计势无可能。诚之先生因而概叹:“户籍役籍,并为一谈,尤为清查人口之大累。”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制度之形成
今之户籍,并为一谈者,何止役籍。管制较于往昔,实有过之而无不及。为实现全方位的管制,主事者“以史为鉴”,一扫迁徙自由之“遗风”,易辙而行。1958年,《户口登记条例》施行,第10条分3款规定:“(第1款)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第2款)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第3款)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自此,作为“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的重要成分,城乡二元壁垒固若金汤。制度之外的江湖“黑户”,直可谓上无片瓦下无立锥之地,几无任何生存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