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專有部分: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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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專有部分]],是在一棟建築物內區分出的獨立的住宅或者經營性用房等單元。該單元須具備構造上的獨立性與使用上的獨立性。 | [[建築物專有部分]],是在一棟建築物內區分出的獨立的住宅或者經營性用房等單元。該單元須具備構造上的獨立性與使用上的獨立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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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劃上專屬於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露台等,應當為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 | |||
關於專有部分的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建築區劃內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以及車位、攤位等特定空間,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編第六章所稱的專有部分:(一)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能夠明確區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獨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 |||
== 面積 == | == 面積 == |
2023年1月7日 (六) 17:48的版本
建筑物专有部分,是在一栋建筑物内区分出的独立的住宅或者经营性用房等单元。该单元须具备构造上的独立性与使用上的独立性。
范围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为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关于专有部分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面积
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之单独所有权
业主对其专有部分享有单独所有权,即对该部分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排他性的支配权,性质上与一般的所有权并无不同。但此项专有部分与建筑物上其他专有部分有密切的关系,彼此休戚相关,具有共同的利益。因此,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例如,就专有部分的改良、使用,足以影响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安全时,不得自行为之。
其他物业使用人权利义务
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