姦淫幼女: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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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客觀上表現為與不滿14周歲的幼女發生性交的行為。 | ; 一、客觀上表現為與不滿14周歲的幼女發生性交的行為。 | ||
不滿14周歲的女童為[[幼女]],這是刑法規定的統一標準。由於幼女身心發育不成熟,缺乏辨別是非的能力,不理解性行為的後果與意義,也沒有抗拒能力,故無論行為人採用什麼手段,也不問幼女的生活作風是否良好,亦不論幼女事實上是否願意,只要與幼女發生性交,就屬於姦淫幼女,成立強姦罪。因此,支付錢款後,與賣淫的幼女性交即[[嫖宿幼女]]的,同樣構成強姦罪。 | 不滿14周歲的女童為[[幼女]],這是刑法規定的統一標準 ,故不能撇開年齡以是否發育成熟為標準判斷是否幼女 。由於幼女身心發育不成熟,缺乏辨別是非的能力,不理解性行為的後果與意義,也沒有抗拒能力,故無論行為人採用什麼手段,也不問幼女的生活作風是否良好,亦不論幼女事實上是否願意,只要與幼女發生性交,就屬於姦淫幼女,成立強姦罪。因此,支付錢款後,與賣淫的幼女性交即[[嫖宿幼女]]的,同樣構成強姦罪。 | ||
; 二、主體是已滿14周歲,具有辨認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 ; 二、主體是已滿14周歲,具有辨認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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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偶爾與幼女發生性關係,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不認為是犯罪。 | 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偶爾與幼女發生性關係,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不認為是犯罪。 | ||
; 三、主觀上 | ; 三、主觀上 具有姦淫幼女的 故意。 | ||
行為人必須[[明知]]姦淫對象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在本罪中,幼女屬於特定對象,是 | [[故意]]是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的統一。就姦淫幼女而言,認識內容包括姦淫對象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以及姦淫行為的社會意義與結果。 | ||
行為人必須[[明知]]姦淫對象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在本罪中,幼女屬於特定對象,是 構成 要件要素,行為人對此必須有認識,或者明知女方一定是幼女,或者明知女方可能是幼女,或者不管女方是否幼女,在此基礎上決意實施姦淫行為的,就具備姦淫幼女的 故意。換言之,只 要 行為人認識到女方一定或者可能是幼女、或者不管女方是否幼女,而決意實施姦淫行為,被姦淫的女方又確實是幼女的,就成立姦淫幼女類型的強姦罪。因此,間接故意也可以構成姦淫幼女犯罪。(參見張明楷:“間接故意也可構成姦淫幼女罪”,載《法學季刊》1984年第3期。) | |||
但是,過失不可能構成姦淫幼女的犯罪。幼女早熟,身材高大,且虛報年齡,行為人在不知道其為幼女的情況下,經幼女同意性交的,不能認定為強姦罪。因為行為人並不明知對方是幼女,缺乏姦淫幼女的故意 。 | |||
根據司法解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對方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而實施好淫等性侵害行為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對於不滿12周歲的被害人實施姦淫等性侵害行為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對於已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的被害人,從其身體發育狀況、言談舉止、衣著特徵、生活作息規律等觀察可能是幼女,而實施姦淫等性侵害行為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 | |||
一種觀點認為,本罪的成立不要求行為人認識到對方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主要理由是刑法分則條文並沒有要求行為人“明知是幼女”。(參見何秉松主編:《刑法教科書》(上卷),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12頁。)但這一觀點沒有正確認識和處理刑法分則中的“明知”與總則中的“明知”的關係,違反了責任主義原則。 | |||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17日《關於行為人不明知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雙方自願發生性關係是否構成強姦罪問題的批復》指出: | |||
“行為人明知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而與其發生性關係,不論幼女是否自願,均應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強姦罪定罪處罰;行為人確實不知對方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雙方自願發生性關係,未造成嚴重後果,情節顯著輕微的,不認為是犯罪。” | |||
這一批復的後段並不意味著“行為人確實不知對方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雙方自願發生性關係,造成嚴重後果,情節嚴重的,以強姦罪論處”;而宜理解為:“行為人確實不知對方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雙方自願發生性關係,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照後果的性質與責任形式,以相應的犯罪(如故意傷害罪、過失重傷罪等)論處。” | |||
== 參見 == | == 參見 == |
2024年9月5日 (四) 02:59的版本
奸淫幼女,属于强奸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但它与普通强奸存在区别。
犯罪构成
符合下列特征的,属于奸淫幼女:
- 一、客观上表现为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不满14周岁的女童为幼女,这是刑法规定的统一标准,故不能撇开年龄以是否发育成熟为标准判断是否幼女。由于幼女身心发育不成熟,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不理解性行为的后果与意义,也没有抗拒能力,故无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问幼女的生活作风是否良好,亦不论幼女事实上是否愿意,只要与幼女发生性交,就属于奸淫幼女,成立强奸罪。因此,支付钱款后,与卖淫的幼女性交即嫖宿幼女的,同样构成强奸罪。
- 二、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 三、主观上具有奸淫幼女的故意。
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就奸淫幼女而言,认识内容包括奸淫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以及奸淫行为的社会意义与结果。
行为人必须明知奸淫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在本罪中,幼女属于特定对象,是构成要件要素,行为人对此必须有认识,或者明知女方一定是幼女,或者明知女方可能是幼女,或者不管女方是否幼女,在此基础上决意实施奸淫行为的,就具备奸淫幼女的故意。换言之,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女方一定或者可能是幼女、或者不管女方是否幼女,而决意实施奸淫行为,被奸淫的女方又确实是幼女的,就成立奸淫幼女类型的强奸罪。因此,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奸淫幼女犯罪。(参见张明楷:“间接故意也可构成奸淫幼女罪”,载《法学季刊》1984年第3期。)
但是,过失不可能构成奸淫幼女的犯罪。幼女早熟,身材高大,且虚报年龄,行为人在不知道其为幼女的情况下,经幼女同意性交的,不能认定为强奸罪。因为行为人并不明知对方是幼女,缺乏奸淫幼女的故意。
根据司法解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好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不满12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主要理由是刑法分则条文并没有要求行为人“明知是幼女”。(参见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上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12页。)但这一观点没有正确认识和处理刑法分则中的“明知”与总则中的“明知”的关系,违反了责任主义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17日《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指出:
“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一批复的后段并不意味着“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严重的,以强奸罪论处”;而宜理解为:“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后果的性质与责任形式,以相应的犯罪(如故意伤害罪、过失重伤罪等)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