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再審: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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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19日 (日) 02:39的最新版本
主体
《民诉法》第204条第2款第2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中级法院无权将案件指定或指令给基层法院再审。
适用
再审审理管辖权的转移必须符合法定的要件:
(一)在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情形下,负责再审审查的上一级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一般由本院提审。唯有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在下列情形下,可以转移再审审理管辖权,将案件指令再审或指定再审:
-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4、5、9项裁定再审的;
-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
-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
-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
(二)在检察院抗诉的情形下,唯有抗诉的事实和理由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5项时,即原审裁判系因为证据问题而导致事实认定出现不当或错误的,上级人民法院方可转移再审审理管辖权,将案件指令给原审人民法院,或指定给与原审法院同级的其他下级法院进行再审审理。
限制
在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情形下,如果是本院对自己做出的生效裁判做出再审裁定,则只能由自己进行再审审理,不能转移再审审理的管辖权;如果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做出再审裁定,则应当自行提审。
在下列情形下,即便符合指令再审的条件,上级法院也应当提审:
- 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后作出的;
- 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 原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 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再审管辖权的;
- 需要统一法律适用或裁量权行使标准的;
- 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情形。
在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情形下,如果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做出再审裁定,则应当自行提审。
程序
接受指定再审的法院,应当按照《民诉法》第207条第1款规定的程序审理。具体程序与原审法院进行的指令再审程序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