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令異議: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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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19日 (日) 02:39的最新版本
支付令异议,是指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以后的法定期间内,向发出支付令的法院表明不服支付令所确认的给付义务的诉讼行为。
支付令的异议是整个督促程序中,债务人惟一享有的陈述自己主张的机会。
成立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2款和《民诉法意见》第221条的规定,债务人提出支付令异议应当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一、债务人的异议必须是针对支付令所确定的债务本身。如果债务人只是提出自己缺乏清偿能力,这属于执行问题,而不是对支付令所确定的债务本身提出异议、对负债的数额提出异议、对偿还期限提出异议、对是否存在对待给付义务提出异议、对债务的合法性提出异议。
二、债务人的异议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债务人提出支付令异议的期限是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这是不变期间。如果超过这个期限提出异议的,异议就不成立。但如果因为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延误了期间,可以向法院申请延期。
三、支付令异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提出。也就是说,债务人口头提出支付令异议的,异议不成立。
依据2012年修正前的大陆《民事诉讼法》,债务人的异议,只要符合以上三项条件,就能够成立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法院无须审查债务人的异议是否有理由,也不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的证据,就可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由于债务人提出支付令异议,不需要提供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因此在多数情况下,债务人都会通过对支付令提出异议来拖延对债务的清偿。这也就是实践中督促程序使用不多的原因所在。
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修正,规定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先进行审查;对于债务人提出的异议经法院审查,异议成立的才能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效力
支付令异议的效力,是指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后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规定,支付令异议的法律效力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督促程序终结。 债务人提出支付令异议以后,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由于督促程序的终结,债权人不能再通过督促程序实现所请求的债权,也不能对法院作出终结督促程序的裁定提起上诉。
二、支付令失效。 债务人提出合法的支付令异议以后,支付令所具有的督促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效力也随之丧失。
三、转入诉讼程序。 依据2012年修正前的大陆《民事诉讼法》,债务人提出合法的支付令异议以后,债权人所请求的债权又重新陷入不确定的状态。如果债权人仍然要通过司法途径实现自己的债权,他只能另行起诉。
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此进行了修正,规定债务人提出合法的支付令异议以后,支付令自行失效,督促程序终结,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撤回
支付令异议一经合法提出,就具有导致督促程序终结、支付令失效的法律后果。但从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角度出发,又应当允许债务人在诉讼中处分自己的权利。因此支付令异议能否撤回的问题,学理上就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主张。
- 肯定说认为,民事审判程序应当以当事人的处分权为基础,因此从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角度出发,应当允许债务人撤回支付令异议,从而使已经失效的支付令重新恢复效力。
- 否定说则认为,对支付令的异议一经合法提出,就会导致督促程序终结和支付令失效,因此不能通过撤回支付令异议的方式恢复支付令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