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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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19日 (日) 02:39的最新版本

民事判决,系指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查明和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对案件中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作出权威性的判定。

民事判决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作出。法院依据一定的格式以解决案件实体问题为主要内容而作出的法律文书称为判决书,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行使审判权的重要表现,也是诉讼中的重要法律文书。

分类

对民事判决进行分类在理论上具有重要的意义,不同的判决具有自身的特点,其作出的条件和适用的情况不同,诉讼程序也有区别。民事判决按不同的标准、不同的角度,可以作不同的分类:

1.民事判决就其所解决的诉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和变更判决。

  • 给付判决,是确定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责令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履行一定义务的判决。给付判决的特点是它使当事人一方产生实体义务,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 确认判决,是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判决。例如,确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收养关系的判决;
  • 变更判决,是变更当事人之间原有法律关系的判决,如准予离婚的判决。

2.民事判决就其解决案件的全部或一部争议,可分为全部判决和一部判决。

  • 全部判决,是在案件全部审理结束后,针对当事人之间所有的争议依法作出的判决。
  • 一部判决,又称部分判决,是指对案件一部分争议作出的判决。有的民事案件的部分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相对独立性,当这部分事实确已查清时,可以先行作出判决。部分判决先行解决一部分争议,有助于加速整个诉讼的过程。

3.民事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是否出庭,分为对席判决和缺席判决。

  • 在双方当事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参加法庭审理后作出的判决,叫对席判决
  • 缺席判决,是一方当事人拒不到庭参加法庭审理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如果原告成为反诉之诉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缺席判决。

4.民事判决根据其案件的审理程序,可分为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

  • 地方各级法院适用对第一审程序对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根据事实和法律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一审判决
  • 中级以上法院适用二审程序审理上诉案件所作的判决是二审判决。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原则,故二审判决也叫终审判决
  • 再审判决,是案件原审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后所作的判决。

5.民事判决就其解决案件的结果,分为肯定判决和否定判决。

  • 肯定判决,是准许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也就是原告获得胜诉的判决。
  • 否定判决,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也就是原告败诉的判决。


判决书之内容

判决书是判决的表现形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包括四个部分:

1.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案由是案件内容和性质的概括,应简明确定“离婚”、“继承”、“债务”、“赡养”等案件性质。诉讼请求应记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事实和理由;应记明双方发生争议的法律事实、经过和焦点,以及各方所持的理由。

2.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法院经过审理已经查明的事实,认定事实在于全面客观地揭示案情。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判决的根据。法律依据包括有关的实体和程序法律、法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

3.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确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明确诉讼费用的负担,是判决的主文部分,要求做到简洁、明确、便于履行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

4.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这一部分应记明: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上诉于某人民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上述四项。此外,在此四部分之前,还应写明法院的全称、案件年号和编号。在此四部分之后,应有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法院印章。

上述判决内容是一审诉讼案件判决的内容,一审非诉讼案件的判决和二审诉讼案件的判决,在内容上与此有所不同。

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和涉外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要求,根据调解协议制作判决书,此种判决书也应当写明该判决书的协议依据。

法律效力

法院的判决在法律上具有几方面的效力,包括对人的拘束力、对事的确定力和执行力。

  1. 判决对人的拘束力,即判决具有确认某一主体应当为一定行为或者不应当为一定行为的效力。这种效力包括对当事人、人民法院和社会的效力。判决一经生效,即具有普遍的拘束力,当事人必须遵守,人民法院不能随意改变,社会应当尊重。
  2. 判决对事的确定力,是指判决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能够从法律上作出定论,当事人不得再争执。判决的确定力分为形式意义上的确定力与实质意义上的确定力,也叫形式意义上的既判力与实质意义上的既判力。前者是指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就不得以此法律上的事实提起诉讼或者提起上诉。后者是指判决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不得争执,不容改变。
  3. 执行力是指判决有作为执行根据,从而进行强制执行的效力。执行力只是对给付判决而言,没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不具有执行力。确认判决和变更判决不必执行,也不可能执行。

以上所讲判决的效力,都是针对生效判决而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准予上诉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民事判决,即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作出的判决,在上诉期间15日内,如果当事人不上诉,上诉期限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准上诉的地方各级法院的第一审民事判决,即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小额诉讼案件和按特别程序审理案件作出的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民事判决、中级以上法院所作的第二审民事判决,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