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詐騙: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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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19日 (日) 02:39的最新版本
诉讼诈骗,是典型的三角诈骗。
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出示虚假的证据,使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成立诈骗罪。
在诉讼诈骗中,法官是受骗者,如果否认法官是受骗者,就意味着法官是枉法裁判。不是被害人;但法官具有作出财产处分的权力,因而是财产处分人。认为诉讼诈骗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观点,缺乏合理性。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9月25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指出: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民事审判的重要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财产,而这一答复完全忽视了诉讼诈骗行为对被害人财产的侵害,也误解了诈骗罪的构造,应当废止。
不少人认为诉讼诈骗具有可罚性,同时认为诉讼诈骗与普通诈骗存在区别,进而建议增设诉讼诈骗罪。可是,犯罪构成所描述的是一种犯罪类型,而不是具体行为方式。例如,杀人的方式千差万别,但刑法仅规定了一个故意杀人罪。基于同样的理由,只要诉讼诈骗符合诈骗罪的类型即可认定为诈骗罪。此外,国外刑法虽然均没有将诉讼诈骗规定为独立犯罪,司法实践却都以诈骗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