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舉證: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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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19日 (日) 02:39的最新版本

举证期限是一种要求当事人及时实施举证行为的制度,当事人如果没有遵守这项制度,根据《证据规定》将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

《证据规定》

对于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证据规定》第34条曾经作了较为严苛的规定,即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由于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规定》第47条),所以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规定》还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如果不是新的证据,法院将不予采纳;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由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该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由此增加另一方当事人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应由该方当事人承担。

此种后果,学界称之为逾期举证时的“证据失权”效果,其对于提高诉讼效率而言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很多人认为该后果过于严厉,给发现案件真实来了一定的负面作用,可能不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

2012年民诉法

有鉴于此,2012修改后的《民诉法》第65条之规定缓和了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据此,当事人逾期举证而法院责令其说明理由时,如果其理由成立,则法院对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应当予以采纳,且对该当事人不予处罚;但如果当事人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能成立的,则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即或者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罚款。法院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时,应当充分考虑该证据在案件中的作用、当事人主观恶性的大小、逾期提供证据造成的损害等因素。

2015年民诉法解释

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

1.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2.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法院应当采纳,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法院应当采纳,幷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法院可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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