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證糾紛: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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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19日 (日) 02:38的最新版本
信用证纠纷,亦称信用证关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是指在信用证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环节产生的纠纷。,此类纠纷主要涉及信用证流转中的问题。
法律适用
《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涉及信用证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依第2条的规定,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在法律适用上,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其他相关国际惯例。
第3条针对涉及信用证而产生的一些债的纠纷的法律适用进行了规定,依第3条的规定,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因委托开立信用证产生的纠纷、担保人为申请开立信用证或者委托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而产生的纠纷以及信用证项下融资产生的纠纷,适用《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本条,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欠款、委托、担保、融资等各种涉及信用证的债的关系的纠纷。
第4条针对涉及信用证的债的关系一般情况下是适用中国法,还是适用外国法的问题,规定有关开立信用证的欠款纠纷、委托开立信用证的纠纷、担保纠纷、融资纠纷应适用中国法,涉外合同当事人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适用的内容似乎与第3条的内容基本相同,这里有一个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中国法为一般法,而《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特别法,因此,有关事项凡该规定有涉及的,应当优先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国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