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定解除權: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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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6月18日 (日) 18:37的版本
约定解除权,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在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由一方在某种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幷可以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合同关系消灭。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因协商一致而产生合同,也有权因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或约定解除权。《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就是对约定解除权的解除的规定。
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之区别
约定解除权的解除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是不同的。所谓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一定的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此种合同与约定解除权的合同的区别在于:
第一,是否约定了解除权。在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中,当事人幷没有被赋予解除权。而在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被赋予了解除权。
第二,合同解除的具体方式不同。在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中,只要双方约定一旦条件成就或不成就,则合同自动解除。例如,双方约定“一旦甲方的儿子回城,则租赁合同自动解除”,即属于此种情况。而在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双方以一定的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作为合同解除权的产生原因,如果双方约定条件成就时,一方享有解除权,而合同幷不是自动解除,则属于约定解除合同条件的解除。如上例中,假如双方约定“一旦甲方的儿子回城,则甲方有权将房屋收回自用,解除合同”,则属于约定解除权。
第三,是否适用除斥期间不同。在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中,条件成就合同自动解除,没有适用除斥期间的可能。而在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解除权必须在一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否则解除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