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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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是[[自然人]]生活和民事活 | '''住所''',是[[自然人]]生活和民事活 動 的中心 場 所。 | ||
== 法律意 | == 法律意 義 == | ||
住所是 | 住所是 確 定自然人各 項 私法 關係 空 間 效力的基本法律依 據 ,其意 義 主要表 現 在: 確 定 債務 履行地、司法管 轄 地及登 記 主管地,等等。 | ||
== 住所之 | == 住所之 確 定 == | ||
=== | === 戶 籍所在地 === | ||
按照《民法通 | 按照《民法通 則 》第15 條規 定,自然人以其 戶 籍所在地的居住地 爲 住所。 | ||
自然人在 | 自然人在 獨 立生活之前,一般 與 父母 構 成一“ 戶 ”。父母住所也就是 該 自然人的住所。由于住所 應 登 記 于[[ 戶 籍]],故自然人未 將戶 口 遷 出父母之“ 戶 ”前,基本上不可能 擁 有自己 獨 立的住所。法律若奉行[[ 遷 徙自由]]原 則 ,自然人的住所即可任意 設 定。但在我 國 既有 體 制下,住所依附于 戶 籍,而 戶 籍 變 更受到 嚴 格管制,因此,自然人的住所 設 定自由受到 極 大限制。 | ||
=== | === 經 常居住地 === | ||
自然人可能 | 自然人可能 實際 上 幷 不以住所 爲 生活的中心 場 所。此 時 ,住所 對 于 確 定私法 關係 空 間 效力已 無實質 意 義 。 鑒 于住所地必 須與戶 籍所在地一致,而 戶 籍所 記載 的住所地又 僅 限一 處 ,《民法通 則 》第15 條後 段 對 此作出 變 通 規 定:“ 經 常居住地 與 住所不一致的, 經 常居住地 視爲 住所。”所 謂 “ 經 常居住地”,依照《民通意 見 》第9 條 的解 釋 ,是指以 長 期居住 爲 目的, 連續 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另外,自然人由其 戶 籍所在地 遷 出 後 至 遷 入另一地之前, 無經 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 戶 籍所在地 爲 住所。 |
2017年6月23日 (五) 17:39的版本
住所,是自然人生活和民事活动的中心场所。
法律意义
住所是确定自然人各项私法关系空间效力的基本法律依据,其意义主要表现在:确定债务履行地、司法管辖地及登记主管地,等等。
住所之确定
户籍所在地
按照《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自然人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
自然人在独立生活之前,一般与父母构成一“户”。父母住所也就是该自然人的住所。由于住所应登记于户籍,故自然人未将户口迁出父母之“户”前,基本上不可能拥有自己独立的住所。法律若奉行迁徙自由原则,自然人的住所即可任意设定。但在我国既有体制下,住所依附于户籍,而户籍变更受到严格管制,因此,自然人的住所设定自由受到极大限制。
经常居住地
自然人可能实际上幷不以住所为生活的中心场所。此时,住所对于确定私法关系空间效力已无实质意义。鉴于住所地必须与户籍所在地一致,而户籍所记载的住所地又仅限一处,《民法通则》第15条后段对此作出变通规定:“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所谓“经常居住地”,依照《民通意见》第9条的解释,是指以长期居住为目的,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另外,自然人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