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示毀約: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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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lyinclude>'''明示毀約''',[[預期違約]]之一種,是指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他將在履行期限到來時不履行合同。</onlyinclude>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8條規定:
{{Quote|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 構成 ==
構成明示毀約必須要具備以下條件:
(一)'''一方明確肯定地向對方作出毀約的表示。'''
換言之,一方表示的毀約意圖是十分明確的,不附有任何條件的,如明確表示其不願意付款或交貨等。
(二)'''不履行合同的主要義務。'''
正是由於一方表示其在履行期到來之後,將不履行合同的主要義務(如不履行買賣合同中的付款或交貨義務),從而會使另一方的訂約目的不能實現,或嚴重損害其期待利益,因此,明示毀約人應負違約責任。如果行爲人只是表示其將不履行合同的次要義務,則不構成明示毀約。
(三)'''不履行合同義務無正當理由。'''
在具有正當理由的情况下,一方拒絕履行義務是合法的,不構成明示毀約。
== 法律後果 ==
如果另一方認爲,等待履行期到來再提出請求,將使其蒙受更大的損失,或者認爲毀約方不可能撤回其毀約的表示,則可以根據《合同法》第108條的規定,立即提出請求,要求對方在履行期到來前承擔[[違約責任]]。
儘管法律允許另一方在履行期到來前選擇各種違約補救方式來維護自己的權利,如要求毀約方在履行期到來時履行合同、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以及解除合同等,但應當看到,履行期前的責任和履行期到來後的責任仍然是有區別的。例如在確定預期違約的損害賠償時,只能根據履行期前的市場價格而不能根據履行期到來時的市場價格來計算損失,並確定毀約方應賠償的數額。再如,在計算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到從預期違約到履行期届至,非違約方可能有較長時間采取措施减少損害,如果他未采取措施减輕其應當减輕的損害,該數額應當從賠償數額中扣除。總之,在確定預期違約的責任時,不能以履行期到來後的標準予以確定,否則將等於加速當事人債務的履行,使毀約方承擔過重的責任。

2017年7月21日 (五) 03:02的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