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執行:修订间差异
Liulingbowen(留言 | 贡献) |
Liulingbowen(留言 | 贡献) 小 (→法律效果) |
||
第32行: | 第32行: | ||
裁定不予執行後,法院可以辦理[[執行結案]]。 | 裁定不予執行後,法院可以辦理[[執行結案]]。 | ||
== 參見 == | |||
* [[消極拖延執行]] |
2018年6月18日 (一) 14:42的版本
不予执行,是指法院在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书或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的申请书予以审查或执行过程中,因出现法定的原因,裁定停止执行并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
适用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依据《民诉法》第237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 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 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 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
法院认为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则不需要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依职权即可裁定不予执行。
此外,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仲裁法解释》第26、28条)。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书应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
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民诉法》第238条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不予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如果该判决、裁定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以承认和执行。
法律效果
不予执行裁定生效后,该执行程序即告结束。原执行依据丧失了执行力,不仅不能依其进行新的执行行为,已实施的执行行为也应予撤销。
裁定不予执行后,法院可以办理执行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