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助執行人: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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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lyinclude>金融機構及其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工商管理部門、電信部門、車輛管理部門、稅務機關、海關、公安機關、用人單位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都依法負有協助執行義務。</onlyinclude>
<onlyinclude>金融機構及其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工商管理部門、電信部門、車輛管理部門、稅務機關、海關、公安機關、用人單位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都依法負有協助執行義務。</onlyinclude>
== 義務 ==
=== 登記機關 ===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部門、稅務機關、人民銀行、銀行業監管部門、證券監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展和改革部門等被執行人財產的登記機關均負有法定的協助義務(《執行聯動意見》第9、11~17條)。主要包括:
# 協助查詢(《房地產執行通知》第2條)。
# 協助辦理[[查封]]或者[[預查封]]登記(《查封規定》第9條、《房地產執行通知》第3條)。
# 協助辦理[[輪候查封]]登記(《查封規定》第28條)。財產保全中協助不予辦理登記財產的轉移手續(《適用意見》第101條)。
# 協助辦理財產權證照轉移過戶登記(《民訴法》第251條、《房地產執行通知》第8條)。
=== 登記機構 ===
《民訴法》第242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情況。人民法院決定[[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財產,應當作出裁定,併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對於[[上市公司]]國有股和社會法人股的執行,由負責登記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公司協助執行。如執行法院凍結或者解除凍結上市公司國有股和社會法人股時,除應當將法律文書送達負有協助執行義務的單位以外,還應當在作出凍結或者解除凍結裁定後[[7日]]內,將法律文書送達股權持有人或者所有權人並書面通知上市公司(《凍結規定》第5條)。拍賣成交後,人民法院應當向證券交易市場和證券登記結算公司出具協助執行通知書,由買受人持拍賣機構出具的成交證明和財政主管部門對股權性質的界定等有關文件,向證券交易市場和證券登記結算公司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凍結規定》第17條)。
=== 金融機構 ===
法院有權向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情況,有權凍結、劃撥被執行人的存款,但查詢、凍結、劃撥存款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範圍。法院決定凍結、劃撥存款,應當作出裁定,併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民訴法》第242條),並且應當立即協助執行。
=== 用人單位 ===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時,應當作出裁定,併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被執行人所在單位、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民訴法》第243條)。被執行人在有關單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法院應當作出裁定,向該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由其協助扣留或提取(《執行規定》第36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轉為儲蓄存款的,應當責令其交出存單。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機構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並附生效法律文書,由金融機構提取被執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賬戶(《執行規定》第35條)。
=== 標的物持有人 ===
有關單位持有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者票證的,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轉交,並由被交付人簽收。有關公民持有該項財物或者票證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強制執行(《民訴法》第249條)。被執行人或者第三人佔有拍賣財產應當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強制執行(《拍賣規定》第30條)。對第三人為被執行人的利益或為自己的利益依法佔有的被執行人的財產,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第三人應協助執行(《查封規定》第15條)。
=== 接受投資企業 ===
對於[[股權]](投資權益)、[[股息]]或[[紅利]]的執行,由有關企業協助執行。對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其他法人企業中的投資權益或股權,執行法院可以採取凍結措施。凍結投資權益或股權的,應當通知有關企業不得辦理被凍結投資權益或股權的轉移手續,不得向被執行人支付股息或紅利(《執行規定》第53條)。對被執行人從有關企業中應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紅利等收益,執行法院有權裁定禁止被執行人提取和有關企業向被執行人支付,並要求有關企業直接向申請執行人支付。對被執行人預期從有關企業中應得的股息或紅利等收益,執行法院可以採取凍結措施,禁止到期後被執行人提取和有關企業向被執行人支付(《執行規定》第51條)。
=== 行政主管機關 ===
執行被執行人的財產有困難的,執行法院可以尋求行政主管機關的協助。如對於被執行人在路橋收費站的分成的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可以直接裁定凍結被執行人路橋收費的投資分成賬戶,凍結投資分成賬戶有困難,需要交通、公路部門協助執行的,交通、公路部門應協助執行。
=== 執行依據製作機構 ===
執行法院審查執行依據是否有不予執行的事由時,可以向執行依據的製作機構,如[[仲裁機構]]、[[公證機構]]等調閱案件卷宗。執行依據的製作機構應當在執行法院指定的期間內交閱卷宗,協助執行。
=== 公安機關 ===
公安機關除派人以[[執行見證人]]的方式協助執行外,對於可能發生或正在發生的暴力抗拒執行的情形,還應當依請求或依職權提供援助。具體而言,根據執行法院的要求,公安機關應當履行協助義務包括:
*查詢被執行人戶籍信息、下落,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法院需要拘留、拘傳的被執行人的,及時向法院通報情況;
*協助限制被執行人出境;
*協助法院辦理車輛查封、扣押和轉移登記等手續;
*發現被執行人車輛等財產時,及時將有關信息通知負責執行的法院(《執行聯動意見》第6條)。
== 拒不協助執行之責任 ==
=== 強制措施:罰款和拘留 ===
有義務協助執行的單位有《民訴法》第114條、《適用意見》第124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執行法院除責令其履行協助義務外,可以予以[[罰款]]和[[拘留]]。這是對拒不協助執行行為程序上的制裁措施。
金融機構作為協助執行人因其妨害執行的行為而被採取罰款、拘留強制措施的,不同於金融機構作為被執行人的情況,法院的司法處罰應由其自行承擔,執行法院不得逐級變更由行為人的上級機構承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採取民事強制措施不得逐級變更由行為人的上級機構承擔責任的通知》第1條)。
=== 民事責任:損害賠償 ===
有義務協助執行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未依法履行協助執行義務,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均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或國家賠償責任。《執行規定》對違反協助執行義務的民事責任作了規定,主要包括:
# 金融機構擅自解凍被人民法院凍結的款項,致凍結款項被轉移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已轉移的款項。在限期內未能追回的,應當裁定該金融機構在轉移的款項範圍內以自己的財產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第33條)。
# 有關單位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被執行人收入的通知後,擅自向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應當裁定其在支付的數額內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第37條)。
# 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擅自處分已被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責任人限期追回財產或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第44條)。
# 有關企業收到人民法院發出的協助凍結通知後,擅自向被執行人支付股息或紅利,或擅自為被執行人辦理已凍結股權的轉移手續,造成已轉移的財產無法追回的,應當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紅利或轉移的股權價值範圍內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第56條)。


== 參見 ==
== 參見 ==


* [[執行見證人]]
* [[執行見證人]]

2018年6月24日 (日) 16:37的版本

协助执行人,系指执行程序中,按照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配合执行机关进行执行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金融机构及其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电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税务机关、海关、公安机关、用人单位以及其他有关部门都依法负有协助执行义务。

义务

登记机关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税务机关、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等被执行人财产的登记机关均负有法定的协助义务(《执行联动意见》第9、11~17条)。主要包括:

  1. 协助查询(《房地产执行通知》第2条)。
  2. 协助办理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查封规定》第9条、《房地产执行通知》第3条)。
  3. 协助办理轮候查封登记(《查封规定》第28条)。财产保全中协助不予办理登记财产的转移手续(《适用意见》第101条)。
  4. 协助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过户登记(《民诉法》第251条、《房地产执行通知》第8条)。

登记机构

《民诉法》第24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对于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执行,由负责登记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协助执行。如执行法院冻结或者解除冻结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时,除应当将法律文书送达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以外,还应当在作出冻结或者解除冻结裁定后7日内,将法律文书送达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冻结规定》第5条)。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应当向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买受人持拍卖机构出具的成交证明和财政主管部门对股权性质的界定等有关文件,向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冻结规定》第17条)。

金融机构

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民诉法》第242条),并且应当立即协助执行。

用人单位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民诉法》第243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执行规定》第36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执行规定》第35条)。

标的物持有人

有关单位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民诉法》第249条)。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拍卖规定》第30条)。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或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第三人应协助执行(《查封规定》第15条)。

接受投资企业

对于股权(投资权益)、股息红利的执行,由有关企业协助执行。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执行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执行规定》第53条)。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执行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执行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执行规定》第51条)。

行政主管机关

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有困难的,执行法院可以寻求行政主管机关的协助。如对于被执行人在路桥收费站的分成的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可以直接裁定冻结被执人行道桥收费的投资分成账户,冻结投资分成账户有困难,需要交通、公路部门协助执行的,交通、公路部门应协助执行。

执行依据制作机构

执行法院审查执行依据是否有不予执行的事由时,可以向执行依据的制作机构,如仲裁机构公证机构等调阅案件卷宗。执行依据的制作机构应当在执行法院指定的期间内交阅卷宗,协助执行。

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除派人以执行见证人的方式协助执行外,对于可能发生或正在发生的暴力抗拒执行的情形,还应当依请求或依职权提供援助。具体而言,根据执行法院的要求,公安机关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包括:

  • 查询被执行人户籍信息、下落,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法院需要拘留、拘传的被执行人的,及时向法院通报情况;
  • 协助限制被执行人出境;
  • 协助法院办理车辆查封、扣押和转移登记等手续;
  • 发现被执行人车辆等财产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知负责执行的法院(《执行联动意见》第6条)。

拒不协助执行之责任

强制措施:罚款和拘留

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有《民诉法》第114条、《适用意见》第124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执行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可以予以罚款拘留。这是对拒不协助执行行为程序上的制裁措施。

金融机构作为协助执行人因其妨害执行的行为而被采取罚款、拘留强制措施的,不同于金融机构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法院的司法处罚应由其自行承担,执行法院不得逐级变更由行为人的上级机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取民事强制措施不得逐级变更由行为人的上级机构承担责任的通知》第1条)。

民事责任:损害赔偿

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未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均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国家赔偿责任。《执行规定》对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民事责任作了规定,主要包括:

  1. 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33条)。
  2. 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37条)。
  3. 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44条)。
  4. 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56条)。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