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代表權: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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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7月18日 (三) 21:49的版本
合伙事务执行人之合伙代表权
合伙事务执行人有权代表合伙执行事务。其在事务执行过程中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时,以全体合伙人的名义或以合伙的名义对外从事的行为,可以对合伙或全体合伙人产生效力。其享有的代表权因被委托执行合伙事务而当然成立,不需要另行特别授权。代表权的范围应当限于执行合伙事务的范围之内。[1]
《合伙企业法》第37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就是说,合伙企业关于管理、执行和代表合伙事务的约定(如确定由特定合伙人具体执行合伙事务),只能对内在合伙人之间发生效力,不能对抗合伙企业外的善意的第三人。法律之所以设定该规则,主要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并维护交易安全。
其他合伙人的合伙代表权
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同等地享有合伙代表权,能够代表合伙和全体合伙人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的效果也应该归属于合伙及全体合伙人。问题在于,如果合伙已经对事务执行的代表权作出限制,是否意味着不具有合伙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对外不能代表合伙和全体合伙人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王利明教授认为,合伙对其事务执行权的限制属于合伙的内部关系,此种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参考文献
- ↑ 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下册),台北,三民书局,1985,第67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