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庭作證: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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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庭作證]],乃[[證人]]之法定義務。
#REDIRECT [[到 作證]]
 
無論[[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大陸法系]]國家的證據立法,都十分強調證人必須在法庭上出庭作證,如果證人不出庭作證而僅以書面的形式提供證言,那麼在大陸法系國家實行的證人證言必須經過法官當庭詢問,在英美法系國家實行的控辯雙方對證人的[[交叉詢問]]的案件事實審理方式也就失去了實際意義。由此而得到的[[證人證言]],其真實性很難得以保證。因此,兩大法系國家的證據立法都規定,證人都有依法提供證言的法定義務,多數國家甚至還規定了證人必須出庭作證的強制義務。如果沒有正當理由,證人拒絕出庭作證,法律還規定了相應的制裁措施。例如,英國1806年的《證人條例》規定,證人依法不得拒絕回答與被調查案件相關的問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六章第48條和第51條分別規定的是:傳喚證人,應傳不 之後果。當然,各國法律也對證人的權利 了明確的規定。例如,如果證人具有法律規定的一些特殊的情形,有權利拒絕提供證言。
 
== 參見 ==
* [[證人]]
* [[證人證言]]
 
[[Category: 據法]]

2019年4月13日 (六) 14:06的最新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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