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階層犯罪構成體系: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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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6月9日 (日) 18:34的最新版本
关于犯罪构成(犯罪成立),两阶层犯罪构成体系认为:犯罪构成由违法构成要件与责任要件组成。
- 违法构成要件,不等于犯罪的全部成立条件,只是成立犯罪的一个要件。违法构成要件是表明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违法性)的要件(由于在责任阶层不使用构成要件概念,故可以将违法构成要件称为构成要件,亦即构成要件=违法构成要件;由于违法性由客观要素决定,故也可以称为客观构成要件),其中讨论违法阻却事由;
- 责任要件,是表明行为具有非难可能性(有责性)的要件,其中讨论责任阻却事由。
第一阶层 | Tatbestand | (违法)构成要件 | 其中讨论违法阻却事由 |
---|---|---|---|
第二阶层 | Schuld | 责任要件 | 其中讨论责任阻却事由 |
理论依据
张明楷教授基于以下理由主张两阶层体系,
第一,从实质上说,犯罪的实体是违法(法益侵犯性)与有责(非难可能性),与之相适应,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就必须有表明法益侵犯性的违法构成要件与表明非难可能性的责任要件。
第二,行为是否侵犯法益、是否违法,不以行为人是否具有非难可能性为前提(客观违法性论)。13周岁的人杀人,也是没有合法根据地剥夺了他人的生命,他人的生命不会因为行为人只有13周岁而不受刑法保护,所以,应当肯定13周岁的人没有合法根据的杀人行为,具有违法性(法益侵犯性)。之所以不以犯罪论处,是因为其缺乏有责性。采取两阶层体系,有利于坚持客观违法性论,即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是具有违法性的行为。
第三,任何犯罪构成体系都必须处理好违法要素与责任要素的关系。
(一)单纯的客观与主观的区分,不具有实质意义。客观与主观只是描述性的概念,而违法与责任才是评价性的概念。
(二)故意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对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具有认识,但不要求对属于责任要件的心理事实具有认识(例如,不可能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已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主体的特殊身份实际上是故意的成立所必须认识的要素。例如,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是严重性病患者时,不可能成立传播性病罪;有合理根据认为自己取得了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不可能成立非法行医罪。既然如此,就不能因为行为主体中有一个“主”字,就将主体的特殊身份归入主观方面。更为重要的是,身份基本上是说明违法性的,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单独犯罪或与他人共同犯罪时,才可能侵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职务行为的无报酬性。而主体的年龄与责任能力,只是说明非难可能性,是有责性的要素。基于上述两个方面的考虑,传统四要件体系中的主体要件的内容应当分解到构成要件与责任要件中去,即主体本身与特殊身份,应归入构成要件;法定年龄与责任能力应归入责任要件。
(三)认定犯罪必须从客观到主观、从违法到责任,而不能相反;违法性不是由故意、过失决定的,而是由结果、行为等客观要素决定;责任要素是为了解决主观归责的问题,即在客观地决定了行为性质及其结果后,判断能否将行为及结果归咎于行为人,这便是故意、过失等责任要素所要解决的问题。由此看来,“犯罪并不是像水在化学上由氢气与氧气组成一样意义的由几个要素组成。”所谓的“主客观相统一”,并不是只要具有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即可,而是要在行为具有违法性的前提下考察责任要素。所以,必须先讨论行为的客观违法性,后考察行为人的有责性。采取两阶层体系,正是符合了认定犯罪的路径。
第四,犯罪构成理论必须研究成立犯罪的一般条件,同时也要考察与犯罪具有某些相似之处,而又排除犯罪的事由。犯罪论不可能考察一切无罪事由,不可能将吃饭、散步之类的问题列入其中,但当某种行为与犯罪行为具有相似之处,可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犯罪,而事实上并不构成犯罪时,刑法理论也必须讨论。唯有如此,才能进一步说明犯罪的成立条件。显然,如果一个行为完全符合犯罪的全部成立条件,就不可能排除犯罪的成立;所以,现实表明,孤立地观察,一个行为的某个方面与犯罪的某个侧面相似而事实上无罪时,才可能存在(才需要讨论)排除犯罪的事由。事实上,司法机关在对犯罪构成的某一要件符合性进行判断时,总是同时考虑排除犯罪的事由;而非待全部成立要件判断结束后,再考虑排除犯罪的事由。例如,在可能存在正当防卫情形的案件中,对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与正当防卫的判断几乎是同时的,而不是待认定了行为人具有伤害罪的故意后,更不是在确认了故意伤害罪的形态后,再判断行为是否正当防卫。对责任要件符合性与责任阻却事由的判断,也是同时进行的。事实上,在德国、日本的三阶层体系中,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解决的都是违法性问题,故二者应当处于同一层面。亦即,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存在根据,只要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就具有违法性(法益侵犯性),故张明楷教授主张在违法构成要件中讨论违法阻却事由。同样,责任要件说明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应当在责任要件中讨论责任阻却事由。
第五,明确区分违法阻却事由与责任阻却事由,有利于在刑法与刑事政策上得出不同结论。例如,正当防卫属于违法阻却事由,因而肯定其合法性;而杀人的行为主体只有13周岁,是责任阻却事由,其行为依然侵犯了人的生命,具有违法性。于是,人们可以制止13周岁的人的非正当杀人,而不可能制止正当防卫行为。随着保安处分的发展,对于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人,即使其缺乏有责性,也可能施以保安处分;但对于没有实施违法行为的人,绝对不能施以保安处分。所以,区分违法阻却事由与责任阻却事由,是完全必要的。采取两阶层体系,有利于满足这一需要。
第六,采取两阶层体系,可以使“犯罪”概念保持相对性,从而解决许多实际问题。一方面,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一种(违法层面)意义上的“犯罪”;在此前提下符合责任要件的行为,是真正意义上的犯罪。据此,刑法第20条第3款所规定的作为特殊防卫对象的“暴力犯罪”,是指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已满15周岁的甲与不满14周岁的乙共同轮流强奸妇女的,成立“共同犯罪”,属于特殊共同犯罪的“轮奸”。对于盗窃财物的精神病患者,应适用刑法第64条关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规定。
第七,犯罪论体系的经济性应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避免理论本身的繁杂与重复;另一方面,司法机关遵循犯罪论体系认定犯罪时,不致浪费司法资源。如果将犯罪分为故意的作为犯、故意的不作为犯、过失的作为犯、过失的不作为犯,在故意犯罪之下,再分别研究既遂的条件与未遂的条件、共同犯罪等,或许是符合逻辑的,但不具有经济性。
基于以上理由,张明楷教授主张就犯罪构成理论采取以下体系:
犯罪概念、犯罪构成→违法构成要件(违法性与构成要件概述、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阻却事由)→责任要件(责任与责任要件概述、责任要件符合性、责任阻却事由)。
两阶层体系与三阶层体系之关系
显然,采取两阶层体系,并不是将三阶层体系中的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完全一体化,而是强调以违法性指导构成要件的解释,在违法构成要件阶层依然要分别讨论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阻却事由。换言之,在三阶层体系中,构成要件与违法性处于两个阶层;在二阶层体系中,构成要件与违法性处于同一阶层。在三阶层体体系中,先判断构成要件符合性(第一阶层),然后判断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第二阶段),最后判断责任。在二阶层体系中,第一阶层仍然是先判断构成要件符合性,然后判断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第二阶层则是责任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