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資: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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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資''',乃[[股東]]最主要之[[義務]],依[[現行《公司法》]],出資行為至少有兩層含義<ref>{{王軍著中國公司法|113}}</ref>: | '''出資''',乃[[股東]]最主要之[[義務]],依[[現行《公司法》]],出資行為至少有兩層含義<ref>{{王軍著中國公司法|113}}</ref>: | ||
# 指[[認繳出資或認購股份]],即出資人之間或出資人與公司之間就[[認繳出資]]或[[認購股份]]達成合意。亦即,[[出資人]]同意向[[公司]]投入一定金額財產從而獲得股東資格和相應[[股權]],其他出資人或者公司表示同意。認繳出資或者認購股份可能是[[雙方法律行為]],也可能是[[多方法律行為]]。因此,認繳或認購行為的成立、形式、效力、履行等還應符合[[《民法通則》]][[《民法總則》]]和[[《合同法》]]的相關規範。 | # 指[[認繳出資或認購股份]],即出資人之間或出資人與公司之間就[[認繳出資]]或[[認購股份]]達成合意。亦即,[[出資人]]同意向[[公司]]投入一定金額財產從而獲得股東資格和相應[[股權]],其他出資人或者公司表示同意。認繳出資或者認購股份可能是[[雙方法律行為]],也可能是[[多方法律行為]]。因此,認繳或認購行為的成立、形式、效力、履行等還應符合[[《民法通則》]][[《民法總則》]]和[[《合同法》]]的相關規範。 | ||
# 指[[實繳出資或實股款]]的行為,即出資人按照[[出資協議]]的約定或[[公司章程]]記載的認繳出資額或認購股份數,並依約定的時間,將出資財產權屬或股款移轉給公司。出資人以[[貨幣]]出資的,應將貨幣足額存入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依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和程序將出資財產的[[財產權利]]移轉至公司。<ref>《公司法》第28、83、88條,《公釋三》第10條</ref> | # 指[[實繳出資或實 繳 股款]]的行為,即出資人按照[[出資協議]]的約定或[[公司章程]]記載的認繳出資額或認購股份數,並依約定的時間,將出資財產權屬或股款移轉給公司。出資人以[[貨幣]]出資的,應將貨幣足額存入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依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和程序將出資財產的[[財產權利]]移轉至公司。<ref>《公司法》第28、83、88條,《公釋三》第10條</ref> | ||
== 立法沿革 == | == 立法沿革 == |
2020年6月6日 (六) 03:49的版本
出资,乃股东最主要之义务,依现行《公司法》,出资行为至少有两层含义[1]:
- 指认缴出资或认购股份,即出资人之间或出资人与公司之间就认缴出资或认购股份达成合意。亦即,出资人同意向公司投入一定金额财产从而获得股东资格和相应股权,其他出资人或者公司表示同意。认缴出资或者认购股份可能是双方法律行为,也可能是多方法律行为。因此,认缴或认购行为的成立、形式、效力、履行等还应符合《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范。
- 指实缴出资或实缴股款的行为,即出资人按照出资协议的约定或公司章程记载的认缴出资额或认购股份数,并依约定的时间,将出资财产权属或股款移转给公司。出资人以货币出资的,应将货币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将出资财产的财产权利移转至公司。[2]
立法沿革
出资的含义在我国公司法上经历了三个阶段的变化。
- 在1994年《公司法》中,出资即指股东向公司实际转让财产以获得股东资格的行为,仅指实缴出资,且为一次性全额实缴;[3]
- 在2006年《公司法》中,出资可以认缴后分期缴纳,但首期实缴出资比例有法律限制,且须在法定期限内缴足全部认缴金额,货币出资在全部出资中所占比例也有要求;[4]
- 2014年《公司法》进一步放宽认缴制,取消了实缴出资的最低数额、比例和时间限制,出资含义又发生变化。
方式
股东应当根据出资协议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向公司出资的义务。出资协议或公司章程约定为出资需一次缴纳的,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约定为公司成立后分期缴纳的,股东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按时缴纳出资。
对以实物特别是不动产、设备等和知识产权出资的,股东应当依相关规定办理财产的权利转移手续,使公司取得出资物的合法权利并能有效行使该权利。
责任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通过股东会决议,可以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使其不能实际享有或者行使上述权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此称为股东资格之革除。但此种情形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不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出资逾期
股东逾期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可以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相反,若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实际交付给公司使用,则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
抽逃出资
对于已缴纳给公司的出资财产,股东不能抽回。
参考文献
- 主条目:抽逃出资